杭州广嘉机电有限公司

沈阳巨浪特种机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广嘉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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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往:校对人:打印份数: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于民三初字第00578号
原告:沈阳巨浪特种机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广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杭州。
原告沈阳巨浪特种机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浪公司)诉被告杭州广嘉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浪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广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浪公司诉称:其于2013年8月12日与被告广嘉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立车(VT8070)二台,货款总额800,000元。根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2,637.8元,尚欠127,362.2元货款未付。现原告已将机床全部送至被告处并验收合格,并给被告开具全部货款发票,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但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7,362.2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金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嘉公司辩称,欠款情况属实,只是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才拒付原告的货款,我方一直与原告进行协商,但是没有协商成功。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数控立车(VT8070)机床二台,货款总额800,000元,合同中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及交货期,质量与安装、调试、验收;技术服务与售后服务等也作了约定。根据合同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又于同年10月26日付款522,637.8元,2014年5月10日付款50,000元,共计付款672,637.8元,尚欠货款127,362.2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将合同约定的数控立车(VT8070,编号T0151310及编号T0171310)全部送至被告处,并经用户杭州德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发票。被告尚欠货款127,362.2元,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数控立车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原告因此向法院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及机床验收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货物价款,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所供数控立车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所举的证据没有经过原告认可。也没有提供经过相关部门的检测鉴定结论,且原告提供了该机床用户的验收合格证据,因此被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广嘉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巨浪特种机床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7,362.20元;
二、被告杭州广嘉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巨浪特种机床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127,362.2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杭州广嘉机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3.6元,由被告杭州广嘉机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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