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2民初2229号
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陆田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婧,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德国,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栅公司)与被告山东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1928.87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暂计9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梁山县小路口中心小学及韩岗潘庄小学运动场”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暂估价63.48万元,最终结算价以结算审计价为准。2017年11月9日,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于当年11月28日完工。2018年1月23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9年2月3日,被告项目负责人马德红出具了梁山分包项目欠款明细单,明确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401928.87元。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被告拖延不付。2019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鲁0832民初2837号。被告在庭审中答辩“要以最终的审计报告金额来结算,但开庭时审计结果尚未出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该案判决结果为“本案原告田栅公司与被告卓越公司签订项目分包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以结算审计价为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审计价,被告亦主张以审计报告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1928.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了解到结算审计报告已出,校方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卓越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1、田栅公司、卓越公司项目分包合同1份,证明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梁山县小路口中心小学及韩岗潘庄小学运动场”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估价63.48万元,最终结算价以结算审计为准。
2、田栅公司、卓越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2017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付款作出安排。
3、卓越公司出具的梁山分包项目结算清单1份,证明结算清单中约定卓越公司在2018年2月10日前付合同工程款174839.87元,逾期需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付违约金。
4、梁山分包项目(梁山潘庄、小路口两所小学)欠款明细单1份,证明2019年2月3日,被告项目负责人马德红出具了梁山分包项目欠款明细单,明确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401928.87元。
5、(2019)鲁0832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施工项目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以审计报告为准。现原告了解到审计报告已出,校方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卓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
被告卓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被告卓越公司(甲方)通过政府采购取得梁山县小路口镇小路口小学运动场塑胶跑道工程项目和徐集镇潘庄小学塑胶跑道工程项目后,于2017年11月1日与原告田栅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总承包的梁山县小路口中心小学及徐集镇潘庄小学运动场项目进行合作,该项目的所有工程内容包括材料供应一律全部由乙方(原告田栅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基价为RMB63.48万元,其中最终结算价以结算审计价为准。合同写明马德红为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9年2月3日,马德红向原告田栅公司出具梁山分包项目欠款明细单,卓越公司、马德红欠田栅公司工程款金额401928.87元。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鲁0832民初2837号,在该案中被告在庭审中答辩“要以最终的审计报告金额来结算,但开庭时审计结果尚未出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以“本案原告上田栅公司与被告卓越公司签订项目分包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以结算审计价为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审计价,被告亦主张以审计报告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1928.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卓越公司通过招标取得小路口小学运动场塑胶跑道工程项目和潘庄小学运动场塑胶跑道工程项目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原告田栅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被告卓越公司盖章并由其委托代理人马德红签字的梁山分包项目结算清单明确:田栅公司已按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保质保量完成了两个学校的跑道工程,故应视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德红向原告田栅公司出具梁山分包项目欠款明细单认可欠田栅公司工程款金额401928.87元,被告卓越公司应按此给付工程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分包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田栅公司要求被告卓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1928.8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8元,减半收取计433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980元,共计款7319元,由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山东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齐先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