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6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翠都国际C座1901-1906室。
法定代表人:马德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峰,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明,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鱼台县。
一审被告:马德国,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梁山县。
再审申请人山东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德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卓越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卓越公司支付工程款34万元是错误的,这一数字只是***的当庭陈述,卓越公司实际支付金额远超34万元。二审庭审中,卓越公司提供银行转账三份,证明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25万元;收到条一份,证明支付工程款1万元;手机照片收到条一份,证明支付工程款14万元,以上向***付款共计40万元。对于14万元工程款收条及2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一审庭审中***已经当庭认可,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二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但二审判决对于14万元工程款收条却不予采信。这与事实完全不符,双方对于这14万元从未产生过争议,双方争议的是另外5万元的转账和1万元的收条问题。2.***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3.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施工中卓越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等事实,原审也未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在一审时提供了卓越公司的2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5万元转账记录及1万元收条系卓越公司二审提交),并自认还收到了其他的14万元,认可的这其他14万元并非是对卓越公司提供的照片的认可,而是对收到数额的认可,故卓越公司共计支付3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确凿无疑。***提供的发包方即鱼台县滨湖中学的证明,足以证实工程的实际施工量。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卓越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卓越公司向***偿付工程款32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经审查,原审依据《施工合同书》《劳务合作协议》以及鱼台县滨湖中学出具的证明,认定***的实际施工量并无不当。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卓越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关于应当扣除质量罚款、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数额,卓越公司作为付款方,对付款情况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其通过手机拍摄的收条照片证实向***支付过140000元工程款,但***不认可该收到条,其主张仅是对140000元数额的认可,卓越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6万元付款系140000元之外的额外付款。在卓越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原审结合双方认可的银行转账、收到条以及***的陈述判决卓越公司应向***偿付32万元工程款及利息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卓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志芹
审判员  李召亮
审判员  冯 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俊峰
书记员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