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沪高阀门有限公司

河北圣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新疆沪高阀门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28民初3325号
原告:河北圣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侯口乡营台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沪高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宝山路386号和枫雅居小区18栋10层2单元1001室。
法定代表人:蔡美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河北圣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禹公司)与被告新疆沪高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禹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2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水工机械的加工和销售行业,2012年11月8日,原告圣禹公司与被告沪高公司签订了水工机械的“安装合同”,约定圣禹公司供给沪高公司价值
1280000元的水工机械设备,2013年8月2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圣禹公司供给沪高公司价值160000元的设备,后圣禹公司依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向沪高公司交付了共计
1440000元的设备,沪高公司给付了1368000元货款,至今尚欠圣禹公司72000元货款。被告***系沪高公司股东,且本案部分货款是由***用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故***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沪高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一份、圣禹公司与沪高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份、***付给付圣禹公司货款的转账凭证一份、设备安装完成证明一份。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圣禹公司与沪高公司签订了水工机械的“安装合同”,2013年8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圣禹公司向沪高公司提供总计价值1440000元的水工机械设备,货款的5%即72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时支付,但双方未约定验收时间,后圣禹公司依照约定提供了所有设备,2013年10月16日,双方签字确认所有设备安装完毕,但未验收。沪高公司股东***用个人银行账户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圣禹公司支付了404800元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沪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沪高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440000元的水工机械设备,安装完毕后在合理期间和质保期内均未提出产品质量异议,视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依约定及时付清货款,今原告圣禹公司要求被告沪高公司给付所欠72000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圣禹公司要求沪高公司的股东***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符合法定的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行为要件是股东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规避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等行为,结果要件是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被告***没有利用沪高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同时,仅凭股东***代沪高公司向圣禹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足以认定股东***与沪高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综上,圣禹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故圣禹公司援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张***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圣禹公司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圣禹公司与沪高公司在“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可按以上规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设备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故应以起诉之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点,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现原告圣禹公司要求被告按月息2%,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的利率部分,以及计算违约金的时间起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沪高阀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圣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2000元,并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北圣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新疆沪高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光凯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