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沪高阀门有限公司

新疆沪高阀门有限公司、河北圣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5民辖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沪高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宝山路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6827387818。
法定代表人:蔡美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圣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侯口乡营台村,组织机构代码78700926-X。
法定代表人:李建飞,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培竹,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新疆沪高阀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圣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培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8民初33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则选择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此约定系约定不明,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既如此,那么本案应当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培竹的住所地均为乌鲁木齐市××区,合同履行地点为新疆××县,被上诉人只能选择在以上两个地点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宁晋县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且出于方便双方当事人诉讼,理应支持。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河北圣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培竹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合同虽有约定管辖条款,但因乌鲁木齐市存在多个法院,不能排他,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不明,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对确定合同履行地作了新的规定,原来以交货地点、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废止或不再适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河北圣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方。按照新的司法解释,在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况下,河北圣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法有据。新疆沪高阀门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易然
审 判 员 陈勤耕
审 判 员 武 洁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伟超
书 记 员 赵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