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民终1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静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71N。
负责人:汤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春节,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桃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899869408。
法定代表人:杨卫清。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遵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春节、靖江市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中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1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茂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遵义分公司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定性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当为提供劳务受害赔偿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二、由于本案为提供劳务受害赔偿纠纷,其不是适格被告;三、原审万春节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147477.84元,原审判决支持180000元,超出了其诉讼请求。
万春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靖江市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万春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靖江中泰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误工、伤残等337,980.18元,被告人寿保险遵义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靖江中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被告靖江中泰公司在承建“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市场区11栋建安工程时,在被告人寿保险遵义分公司投保有《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单载明:“合同号:2016-522120-859-70000003-9,投保单号:1146524200013247,投保人:靖江中泰公司,被保险人数:80,建筑工程名称:“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市场区11栋建安工程,工程地址:赤水市工业大道与城工大道交叉口南侧,合同生效日:2016年1月1日,合同期满日:2016年6月30日;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60万元/人,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5万元/人。特别约定: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的保险费计收方式为按建筑工程总面积计收保险费;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费计收方式为按建筑工程总面积计收保险费;①本单为不记名投保,出险时需提供上月工资单或花名册等能证明劳务关系的资料以供理(赔);②不按施工规章制度操作发生事故的,高空作业人员(或爆破人员)无上岗资格证发生事故的,我司不承担责任。③身故理赔时需提供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④未参加社保等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参加社保等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我公司在扣除社保或其他途径已给付的保险金后按90%赔付。”后被告靖江中泰公司向被告人寿保险遵义分公司缴纳了保险费27,824.70元。《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二、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伤残程度和《工伤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1)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伤残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第十一条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本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伤残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其中,附表1工伤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载明:“……伤残8级,给付比例30%;……。”
另查明:原告万春节系被告靖江中泰公司雇请的工人。2016年5月25日,原告万春节在“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市场区建安工程中受伤,后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共计住院134天,产生医疗费386,052.24元。该费用由被告靖江中泰公司垫付。2016年11月4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万春节的损伤为捌级伤残,万春节的后续治疗费用为壹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遵义分公司对原告万春节的损伤构成捌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用壹万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万春节受雇于被告靖江中泰公司并在其承包的“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市场区中做瓦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靖江中泰公司对其劳动者万春节具有保险利益。被告靖江中泰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遵义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由于原告万春节系被保险人兼受益人,其当然有权向被告人寿保险遵义分公司理赔保险金。故被告人寿保险遵义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由于被告人寿保险遵义分公司对原告万春节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即符合《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中的第八级伤残,依法予以确认,故万春节的伤残保险金为180,000.00元[(保险金额)600,000.00元×(给付比例)0.3]。依据《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的约定,原告万春节的医疗费保险金为316,761.80元[(386,052.24元+10,000.00元-100.00元)×80%],已超出保险限额50,0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遵义分公司应赔付万春节医疗保险金50,000.00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遵义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万春节保险金共计230,000.00元。至于被告人寿保险遵义分公司辩称原告万春节并未证实受伤的经过,其旨在主张免除责任。但被告人寿保险遵义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万春节受伤时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人寿保险遵义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况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遵义分公司就接到了报险,不管该报险人是原告万春节还是被告靖江中泰公司,其都应出险以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但被告人寿保险遵义分公司并未举示其有出险确定事故发生经过的证据,故该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在本案保险合同纠纷庭审中,原告万春节请求对被告靖江中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本案中处理,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万春节所诉请的超出法院核准的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春节保险金2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万春节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5.00元,由原告万春节承担1,018.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2,16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万春节虽然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但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法庭询问,万春节已经明确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起诉,在本案中只要求人寿保险遵义分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也是按照保险合同进行审理,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保险金。故原审法院认为万春节系被保险人兼受益人,其当然有权向人寿保险遵义分公司理赔保险金,并无不当。人寿保险遵义分公司关于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万春节在一审中提起诉讼请求人寿保险遵义分公司赔偿其337980.18元,原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遵义分公司向万春节支付230000元,总数额并没有超过万春节的诉讼请求,人寿保险遵义分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超出万春节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康 龙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