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南通开发区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1449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南通开发区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市政公司)、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江苏兴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亿达公司)、南通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规划设计院)、邢寿山、南通开发区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管理公司)、江苏能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南通开发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5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能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天星公司系开发区管委会决定由建材局组建的公司,并由开发区管委会委派***组建经营。天星公司设立时,各股东单位应***要求采用发票复印件验资,但均未实际出资。天星公司成立后,开发区管委会为天星公司提供了经营场地,安排***等政府工作人员在天星公司兼职不兼薪。因此,原审认定天星公司的组建经营、实际出资、办公场所、人员管理,均由政府决定或提供,天星公司属于国有性质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天星公司是100%全民营的私营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星公司历经多次股权变更,***等天星公司原股东主张其通过合法方式原始或者受让取得了天星公司的股权,该主张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目前《刑事判决书》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该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作出本案裁判并无不当。关于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南通市中级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天星公司属于国有性质,故开发区管理公司、能达公司于2015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天星公司的股东,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天星公司以及***、长兴市政公司、伟恒公司、兴亿达公司、南通规划设计院、邢寿山、新星公司的再审请求与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长兴市政公司、伟恒公司、兴亿达公司、南通规划设计院、邢寿山、新星公司等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除同于天星公司所提出的上述事实和理由外,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驳回江苏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南通开发区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兴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邢寿山、南通开发区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黄 鹏 审判员  郁 琳
书记员  汤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