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7142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473450.35元,并从欠款之日(2018年2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4690.0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开发建设的“西安市******项目(B-7#、B-10#、B-13#、B-14#楼)”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J13XANZ00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服务义务,该项目竣工建筑面积125640.44平方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共计应付原告监理报酬1725450.35元,现已支付1252000元,下欠473450.35元未付。2017年4月1日,被告借口经济困难,自愿承诺当年年底支付80%,逾期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服务费,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承诺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延期监理服务费数额有误。双方合同附件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监理人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因非监理人原因造成的停工,需要暂停合同执行时,由委托人书面告知监理人,暂停期间,监理人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费用,同时合同所签订的工期***延。监理服务期满30个月后,工程未完工,监理人免费服务2个月,免费服务期满若委托人还需监理服务,则从第33个月起,委托人支付总监工资(10000元/月),专业监理工程师(兼资料员1名)的工资(7000元/月),无需支付其他费用,委托人支付的延期工资监理人应提供税务发票。”按照以上约定,监理服务期为30个月,停工期间不计算监理费,延长监理期限,30个月期满后,免费服务2个月。本案件工程施工过程中,停工13个月,因此,监理期限为45个月。此后的期间为监理延长期间,按照每月17000元计算监理费,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2013年9月3日监理入场,期间停工13个月,延长监理期限7个月,按照每月17000元计算监理费,延期监理费为119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延期监理服务费计算错误。二、原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错误。被告已经按照2017年4月1日《付款***》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1、***约定2017年5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被告已经在当天支付,故不存在违约;2、***约定2017年5月至11月的监理费应支付至少该时间段内的60%。合同附件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暂定价为108.9万元。该条第二款约定,支付方式为每2个月支付一次进度款,每次支付:合同额/15(付款次数)×80%,即每两个月的支付金额为108.9万元/15×80%=58080元。2017年5月至11月为7个月,监理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58080×(7/2)=203280元,被告于2017年6月8日支付20万元、2017年9月18日支付10万元,已经超额支付了该期间的监理费,因此不存在违约;3、***约定的2017年12月31日前付至发生监理费的80%。2017年12月31日之前,停工13个月,有效监理期限为39个月,超过30个月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免费2个月,延长监理期限为7个月,按照每月17000元计算监理服务费,因此发生的监理服务费共计为1208000元(1089000元+119000元),***约定按照发生监理费80%支付,即1208000元×0.8=9664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之前已经支付1052000元,超过发生监理服务费的80%,因此,不存在违约。三、原告在工程完工之前,提前离场,被告书面给原告发函通知到场履行监理职责后,原告仍未到场。原告在监理期间,未尽职尽责,导致工地发生火灾及安全文明事故,以上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且损失数额远大于延期监理费,扣减之后,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此外,2014年7月,监理单位的监管人员,包括***(总监),即本项目的同班人马监理人员为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铂仁、铂睿公馆提供监理,故监理人员未再本涉案项目工地履行监理职责约为13个月。综上,原告主张的延期监理费计算错误,依据还款***主张的违约金不成立。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108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配合反诉原告办理******项目消防、节能、人防、规划等专项验收及综合验收、竣工备案所有资料的编写、签字、**;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就******项目(B-7#、B-10#、B-13#、B-14#楼)进行监理。监理公司应当对质量、进度、成本控制、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并向反诉原告提供专业咨询意见。监理人未尽职尽责,违反合同约定条款给反诉原告导致损失的,监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进行赔偿。反诉被告在监理期间,在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到期前提前离场,导致涉案项目后续的竣工验收手续等未配合办理。且在监理服务期间,出现安全文明事故。因此,监理单位未履行完合同义务,且未尽到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工作的监督管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鑫森公司辩称,一、鑫森公司退场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不构成违约,也未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依法不需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8月17***公司就已经进场(见本诉证据2.3: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监理日志》),***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发出《工作联系单》(见本诉证据2.2),书面通知鑫森公司2013年9月2日进场,实际鑫森公司2013年8月17日就提前进入了施工现场。根据合同附件2第八条(见本诉证据2.1)约定,***公司应当每两个月支付一次监理费、每次58080元;合同工期30个月期满***公司免费服务2个月(合同工期至2016年3月2日期满),自合同工期期满后第3个月起需继续提供监理服务的,延期监理费每月17000元(两人)。但***公司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用,至今***公司仍拖欠监理费473507.06元(见本诉证据3)。鑫森公司一边正常开展监理工作,一边多次致函催收监理费(见本诉证据4.1-4.7),至2018年9月12日***公司既未提出任何书面解释,也未按约支付监理费,依据双方合同附件1第三十条约定,监理企业有权通知业主单位(即***公司)暂停监理服务,因此,鑫森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向***公司发出了20180912号工作联系单(见本诉证据2.5),暂停后续监理服务工作。就委托监理合同而言,提供监理服务是监理单位的主要合同义务,支付监理费是建设单位的主要合同义务。在鑫森公司正常履行监理服务的情况下,***公司长期拖欠监理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民法典》第526条、563条(原合同法第67条、94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和监理合同附件1第三十条约定,鑫森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或暂停监理服务,并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鑫森公司退场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不构成违约,退场的原因在于***公司根本违约,退场的相关后果和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二、鑫森公司依法全面履行了安全生产监理责任,且对安全文明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公司诉请鑫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关于一般火灾事故。虽然2014年12月17日13号楼一单元31层外架在施工中,因焊接时掉落焊渣发生一般火灾事故。***公司早在2014年12月12日就组织***公司和施工单位对现场进行了安全排查,并签发了编号为141212号安全隐患通知单(见反诉证据2),安全隐患通知单第二条明确要求:“施工现场灭火器及消防栓配不足,特别是楼层和木料堆放处的消防设施缺口较大,需立即完善”。2014年12月XX组XX工地例会(见反诉证据3),会上再次强调(第4条)“楼层内消防措施不到位,要求施工单位尽快增设、更换消防设施”。事故发生后,项目总监主动积极履职,会同业主、施工单位对工地再次进行安全排查,消除安全隐患,并于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9日主持召开两次工地专题会议(见反诉证据4),要求施工单位按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处理本次火灾事故,全面排除工地的所有安全隐患;火灾部位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需加固的按要求进行加固,达到质量要求后,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该一般火灾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调查,未认定监理单位对事故发生需要承担安全责任,更未进行任何处罚。(二)关于工人坠亡的生产安全事故。2017年9月8日,在13#商业1层,施工作业人员(女)登上13米高未经验收的架体上,且未系安全带,站在未固定的架板上,不幸从高处坠落身亡。在该项目的监理中,无论是监理单位还是现场监理人员,均认真履行了安全监理的法定职责。在2017年9月2日,XX组XX工地例会(见反诉证据5),会上监理强调(第15条)“三级安全教育必须人人过关,吊篮及2米以上蹬高作业人员,安全带、安全绳自锁器等防护用具必须佩带齐全”;2017年9月4日,监理项目部会同业主,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安全排查,并签发了编号为170904号安全隐患通知单(见反诉证据6),安全隐患通知单第4条明确要求“吊篮、2米以上蹬高作业必须佩戴、使用安全带”。监理发现近期安全隐患严重,2017年9月6日又会同建设单位对现场安全进行检查,并下发编号为170906号安全隐患通知单(见反诉证据7),安全隐患通知单第4条要求:新进场施工人员未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的,不得进入现场作业;第5条:蹬高作业必须佩戴、使用安全带;身体状况不好、恐高人员严禁蹬高作业。事故发生后,项目总监会同业主,组织施工单位现场人员对工地再次进行安全排查。2017年9月9日总监主持召开安全整改专题会议(见反诉证据8),要求施工单位按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处理本次事故,全面排除工地的所有安全隐患。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次事故进行了全面调查,对监理单位现场所有人员单独进行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资料,但至今没有认定监理单位或人员对事故发生具有责任,鑫森公司也未接到主管部门任何处罚通知。(三)鑫森公司履行***项目监理职责优秀,受到了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书面表彰和***公司的书面肯定。2015年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将鑫森公司(***改造项目)评定为“2014年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先进单位”(见反诉证据9),将总监理工程师***评为“2014年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先进个人”;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XX室XX村XX楼XX工地XX工地”(见反诉证据10)。在“建设单位(**)意见反馈表”(见反诉证据11)中,***公司也没有对鑫森公司的监理工作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所述,***公司反诉称鑫森公司“未尽到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工作的监督管理”与事实不符。三、未配合办理后续竣工验收手续的原因在于***公司未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鑫森公司没有违约、更没有责任。***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监理费、付款***承诺的违约金(见本诉证据3.4)和这些年来的资金占用利息,若需鑫森公司配合办理后续竣工验收手续,按照监理合同附件1第31条规定额外支付监理报酬并承担差旅费用。(一)关于节能验收:《西安市</span><aname="Label_msg_110407"><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XX委</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关于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管理的通知》(市建发[2008]298号)“三、严格建筑工程节能验收程序”第(二)规定:建筑节能工程具备了最后验收评定的条件后,由建设单位准备好相关资料,向西安市建筑节能及墙体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正式书面验收申请,西安市建筑节能及墙体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现场监督评定,建设单位通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同时参加。(重点是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通知监理参加);(二)关于人防验收:《西安市结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暂行)》第三条规定“结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是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过程应接受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的《人防工程竣工报告》(见附件一)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含各人防分包单位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组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成立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组,XX组XX小组XX小组。验收组组长由建设单位负责人担任,组员应由建设单位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与项目无直接关系的技术或质量负责人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监理单位至今没收到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的《人防工程竣工报告》,也未收到建设单位进行人防验收的通知);(三)关于综合验收:《西安市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一)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建设局执法监督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领取并填写有关验收申请表格;(二)市建设局在接到验收申请资料并确认无误后,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环卫等有关部门现场验收,出具验收意见”。(监理单位组织五方责任主体进行了项目的预验收,但至今没有收到施工单位的验收申请,也未收到建设单位进行综合验收的通知)(见反诉证据12);(四)关于消防验收:《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五)关于规划验收:《西安市</span><aname="Label_msg_110408"><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XX乡</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根据上述规定,节能验收、人防验收、综合验收、消防验收、规划验收的程序,均是由***公司申请后,由***公司组织,并由***公司通知监理等单位参加,在行业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监理单位(鑫森公司)参加。鑫森公司已于2018年6月20日组织建设、设计、地勘、监理、施工单位五方责任主体进行了项目的预验收(见反诉证据12),为进行综合验收作好了前期准备工作,***公司至今未收到***公司的验收通知和施工单位的验收申请。由于***公司未按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各项验收,致使鑫森公司无法在验收资料上配合签字,因此,***公司反诉要求鑫森公司配合验收签字的条件尚不成熟。***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前期监理费、付款***承诺的违约金(见本诉证据3.4)和这些年来的资金利息。若需鑫森公司配合办理后续竣工验收手续,按照监理合同附件1第31条规定额外支付监理报酬并承担差旅费用。综上所述,鑫森公司全面履行了监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离场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且没有因自己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对施工中发生的一般火灾事故和工人坠亡的一般安全生产事故,行业主管部门经调查未认定监理单位需承担安全责任,也未进行任何处罚。两次事故后,主管部门和***公司对鑫森公司的监理工作也进行了书面表彰肯定,***公司在反诉前也从未主张过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公司未依法组织验收,其反诉要求鑫森公司配合验收签字的条件尚不成就。因此,***公司的反诉请求全部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鑫森公司(监理人)与被告***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为******项目(B-7#、B-10#、B-13#、B-14#楼);工期为30个月(以甲方书面通知或监理人进场算起);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中的条款,否则因不可抗力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约方应自本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之日起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直至合同恢复履行或终止。合同附件1中第十三条第七项约定: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监理人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第二十一条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第三十条约定:监理人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一条及三十二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约定: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第三十二条约定: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附件2中第二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约定:a.监理工作范围:***由B-7#、B-10#、B-13#、B-14#共4栋住宅楼组成,地上32~34层,地下1层,总建筑面积约11万平方米,总工期30个月,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或监理人进场时间为准;监理人派驻本合同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第六条约定:委托人的常驻现场代表为***;第八条约定:1、合同金额:本工程固定合同单价为9.9元/㎡,暂定合同总价为108.9万元,若本监理工程建筑面积有增减,则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监理费用;2、支付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监理费以现场监理人员正式进场日起开始计算,每2个月支付一次进度款,每次支付合同额/15(付款次数)*80%;(3)、付款前监理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给委托人;3、工程验收合格,竣工资料整理归档移交完毕后30日内支付至总报酬的95%,留5%质保金一年后返还;4、监理人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因非监理人原因造成的停工,需要暂停合同执行时,由委托人书面告知监理人,暂停期间,监理人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费用,同时合同所签订的工期(时间)***延。监理服务期满后30个月后,工程未完工,监理人免费服务期为2个月,免费服务期满后若委托人还需监理服务,则从第33个月起,委托人支付总监工资(10000元/月),专业监理工程师(兼资料员1名)的工资(7000元/月),无需支付其他费用,委托人支付的延期工资监理人应提供税务发票;附表《项目监理部组织机构表》载明***为总监理工程师、***及***为专业监理工程师、**及***为监理员。2013年9月5日,双方确认原告进场时间为2013年9月2日。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编号为20140620的《工程暂停令》一份,载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20日17时起暂停施工。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安全隐患通知单》(编号:141212)一份,其中第2条载明:“施工现场灭火器及消防栓配备不足,特别是楼层及木料堆放处的消防设施缺口较大,需立即完善”。2014年12月17日涉案项目发生火灾。2016年1月8日,涉案项目施工单位向原、被告发《建筑工程停工报告》,载明其决定2016年1月10日开始春节放假,并向原、被告申请批示停工放假,原、被告予以签字。2016年9月4日,涉案项目施工单位向原、被告发《工程建筑复工报告》,载明其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由于甲方资金不到位,从2015年12月10日春节放假至2016年9月4日工地未开工,现已完成主楼内外粉刷工程,项目部决定于2016年9月5日进行外墙保温施工,并申请原、被告现场检查,批示复工。2016年9月5日,原、被告同意复工。2016年5月26日,**签收原告向被告发送的【2016】11号《关于监理工作报酬的函》,载明截止2016年5月2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尚欠原告监理费289200元未支付。2016年9月29日,**签收原告向被告发送的【2016】28号《关于监理工作报酬的函》,载明截止其累计向被告提供监理服务36个月,被告尚欠监理服务期内的服务费412550元,此外,该函件附有相关的付款申请书。201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一份,载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监理,因其公司经济暂时遇到困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服务费,经双方协商,付款计划承诺如下:1、2017年5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2、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按合同约定支付该时间段所发生监理费,若未能即时支付,双方友好协商处理,但支付比例不少于合同应付款的60%;3、2017年12月31日前付至发生监理费的80%。若被告确实支付有困难,第2、3条原告同意在约定付款时间节点基础上,宽限一个月支付监理费,如超过一个月还未支付,按尚未支付款项2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宽限期满后开始计取,并承担一切责任。2017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安全隐患通知单》(编号:170904)一份,其中第4条载明:“吊篮、2米以上登高作业必须佩戴、使用安全带;吊篮施工人员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吊篮作业。”2017年9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安全隐患通知单》(编号:170906)一份,要求被告对***麓城项目部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提出整改。2017年9月8人,涉案项目一女工高空作业时坠落死亡。2017年11月27日,***签收【2017】85号《关于监理工作报酬的函》,该函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监理服务50个月,被告尚欠监理费288550元。2018年1月10日,***签收【2018】2号《关于监理工作报酬的函》,该函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监理服务52个月,被告尚欠监理费322550元。2018年3月15日,被告公司员工***向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XX区XX路XX号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刘主任邮寄送达《关于继续开展监理工作的函》及《</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关于监理工作报酬及监理服务的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的回复函》,原告称其未收到上述函件。2018年6月20日,涉案项目总承包公司出具《竣工报告》一份。2018年9月12日,***签收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一份,该函件载明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监理费,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开展正常的监理服务工作,并造成监理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不得不暂停监理服务工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监理工程面积为125640.44平方米,原告并自认被告向其共计支付监理费1252000元。 另查明,***系被告公司工程部工程师。**、***均系被告工作人员。 又查明,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监理工作月报》中工程质量与安全情况分析处载明:“春节放假,无人施工”,但监理工作情况处记载有工作内容;2016年3月《监理工作月报》中工程质量与安全情况分析处载明:“无人作业”,但监理工作情况处记载有工作内容;2016年4月《监理工作月报》中工程质量与安全情况分析处载明:“无人作业”,但监理工作情况处记载有工作内容;2015年12月、2016年1月、5月、6月、7月、8月、9月《监理工作月报》中工程质量与安全情况分析处均载明有施工。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作联系单、《工程暂停令》、《安全隐患通知单》(编号:141212)、《建筑工程停工报告》、《工程建筑复工报告》、【2016】11号《关于监理工作报酬的函》、【2016】28号《关于监理工作报酬的函》、《付款***》、《安全隐患通知单》(编号:170904)、《安全隐患通知单》(编号:170906)、【2017】85号《关于监理工作报酬的函》、《关于继续开展监理工作的函》及《</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关于监理工作报酬及监理服务的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的回复函》、邮递单、《工作联系函》、发文簿、《监理工作月报》、《竣工报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鑫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委托监理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鑫森公司履行监理义务后,***公司应当如约给付监理费。一、关于监理费的计算基价和监理费计取标准。本案中,鑫森公司的进场时间为2013年9月2日,故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应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双方约定该期间以监理工程建筑面积为准,按照9.9元/㎡计算监理服务费,故此期间的监理费为125640.44㎡×9.9元/㎡=1243840.36元。***公司辩解鑫森公司曾停工13个月,并提供了《工程暂停令》、《建筑工程停工报告》、《工程建筑复工报告》以此证明。本院认为,***公司并未***公司发出过书面通知,要求全部或者部分暂停监理服务或者解除监理合同,而鑫森公司提供的《监理工作月报》能够证明***公司在停工期间其仍提供了监理服务,故对***公司要求顺延监理服务期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监理服务期满后30个月后,监理人免费服务期为2个月,故2016年3月2日至5月1日为监理免费服务期;双方约定监理服务期满后从第33个月起,按照每月17000元计算监理服务费。故自2016年5月2日起应按照17000元/月计算监理费。2018年3月15日,被告公司员工***向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XX区XX路XX号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关于继续开展监理工作的函》及《</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关于监理工作报酬及监理服务的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的回复函》,鑫森公司虽称其未收到,但该收件地址确为鑫森公司的挂牌营业地址,且鑫森公司无证明证明其之后继续提供了监理服务,故本院认定鑫森公司向***公司提供监理服务至2018年3月14日,2016年5月2日至2018年3月14日的延期监理服务费应为381366.67元。综上,***公司共计应***公司支付监理费1625207.03元,双方均认可已支付1252000元,故***公司应就下欠的监理费373207.03元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二、关于鑫森公司主张的监理服务费的利息,其主张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支持自《竣工报告》出具之日起的利息,即利息以373207.0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关于鑫森公司主张按照未付监理费的2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公司未按照《付款***》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至发生监理费的80%,且在宽限期满后仍未支付,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支付违约金,即74671.4元。四、关于***公司主张的损失1080000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双方在监理合同中也约定鑫森公司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鑫森公司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本案中,鑫森公司在履行监理服务期间,涉案工程发生火灾及人员伤亡事故,虽然以上事故系施工单位的不规范施工行为导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鑫森公司虽举证证明其向***公司发出过《安全隐患通知单》,但并未举证证实施工单位按照其要求进行了整改,鑫森公司未完全按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全面履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对于涉案工程发生火情及安全生产事故存在过错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本院按照双方过错程度,酌情判令鑫森公司向***公司赔偿100000元。五、关于***公司要求鑫森公司应配合办理******项目消防、节能、人防、规划等专项验收及综合验收、竣工备案所有资料的编写、签字、**之诉请。本院认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相关单位提出过验收申请,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373207.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73207.0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4671.4元; 三、反诉被告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789元、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71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付了本诉案件受理费10239元,故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剩余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