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3民初2452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占平,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河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706341819N。
法定代表人:董哲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岩,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广悦化工有限公司,驻东营市利津县刁口乡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056209479R。
法定代表人:王东恒,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杜高生,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广悦化工有限公司、杜高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占平、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广悦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杜高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宏盛公司与原告在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宏盛公司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115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宏盛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000元(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9月19日)。4.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宏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9000元。以上第2、3、4项请求合计款项47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宏盛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东河劳人仲字【2019】第9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撤销。事实理由如下,仲裁委没有查清事实,裁决不公正。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涉案的“广悦化工公司综合服务大厅及门卫室项目”的承包方明明是被告宏盛公司所为,被告宏盛公司既不承认,又不能举证否认的事实,仲裁委避而不谈,反而断章取义,歪曲事实,对于原告申请仲裁委现场调查的请求置之不理,并与被告宏盛公司串通一气,违反法律规定,适用不当程序裁决。因此,为查明事实真相,与本案有关的发包人山东广悦化工有限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杜高生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若有被告宏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的情形时,应当确定对方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并应签订书面的合同。而对本案的事实,难以确定被告宏盛公司系将工程分包给杜高生。而且显然整个涉案工程并非杜高生自己施工,必定需要相当数量的施工工人及技术工人,杜高生仅仅系一个个人而并非具备特定的经济实体,故无法尽到具备与被告宏盛公司构成劳务合同的实质要件,显然杜高生仅仅是替公司招募的具体施工工人和技术人员,杜高生的行为属于被告宏盛公司行为。显然原告系杜高生替被告宏盛公司招用,劳动报酬是杜高生替被告宏盛公司代发,宏盛公司与杜高生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并受被告宏盛公司项目总负责人孙向明的指派和管理,接受其领导。被告宏盛公司和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宏盛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宏盛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宏盛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宏盛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虽然被告宏盛公司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与被告宏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拖欠其劳动报酬。原告***对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一、原告***起诉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从来没有在被告宏盛公司或宏盛公司所属的项目部、经理部工作过,被告宏盛公司及所属的项目部、经理部更不可能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宏盛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1、原告诉称的被告宏盛公司承揽山东广悦化工有限公司的工程事实是:被告宏盛公司承揽的山东广悦化工有限公司的工程是广悦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配套工程,而不仅是综合服务大厅和门卫工程。综合服务大厅和门卫工程仅是宏盛公司承揽的工程中的一部分。被告宏盛公司承揽该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清工劳务转包给了案外人张士风,被告宏盛公司分包清工劳务的行为并不违法。
被告宏盛公司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了解得知:张士风承包了宏盛公司分包的清工劳务工程后,将该劳务工程转让给了案外人孙向明,孙向明又将张士风转让的劳务工程其中的一部分转包给了本案第三被告杜高生,该部分即是原告主张的广悦公司综合服务大厅和门卫部分。杜高生承揽的该部分工程是甲方提供材料,乙方自备工具和设备负责施工,即包清工的形式。在广悦公司综合服务大厅和门卫进行施工的人员均系第三被告杜高生雇佣的人员,与被告宏盛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2、原告***在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过程中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范某的证言能够清楚地证明被告宏盛公司的上述主张能够成立。
二、原告***起诉被告宏盛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1、原告的雇主杜高生是向孙向明转包的劳务工程即包清工。该部分清工工程是孙向明经案外人张士风转让取得。杜高生承揽涉案劳务工程的行为和孙向明转包劳务工程的行为均系个人行为。杜高生承揽案涉工程后是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不是宏盛公司的项目部或经理部。因此,杜高生与被告宏盛公司之间就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宏盛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2、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的雇主是杜高生。截止2019年10月30日,转包方孙向明已经向杜高生付清了全部人工费伍拾万零柒仟元整。至于杜高生是否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及数额,是原告***与被告杜高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宏盛公司无关,被告宏盛公司也不知情。
综上,原告对被告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宏盛广悦项目通讯录一份,证明***是宏盛公司的技术员,在技术岗位谋职。证明宏盛公司承揽的广悦化工项目现场主要人员构成名单的事实。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1、该证据没有加盖宏盛公司的印章,任何人都可以制作,另外,该证据是复制件。2、***是否在原告诉称的工地施工,被告宏盛公司不清楚,但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了解得知原告是杜高生雇佣的人员,是否从事技术工作,被告宏盛公司不知情。3、该证据是没有印章的复印件,属于无效证据,我方不予认可。
证据二、原告出示光盘一份(在原告施工工地的办公室用手机拍摄的),该刻录光盘作为原件提交法院,并有证人证明他的真实性,该通讯录是贴在原告办公室的墙壁上(原告其他同事的办公室也有)。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二的拍摄时间、地点、拍摄背景均不知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即使被告宏盛公司存有原告的通讯录,也不能证明凡是有通讯录者均为被告宏盛公司的员工,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证据三、原告本人的施工日记一份(共计16页),证明***的工作情况,证明8月25日办理工作证的事实。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三光盘照片显示的被拍摄的不是原件,1、照片内的文件特征与原件有差别;2、该记录没有被告宏盛公司的签章或签字,不能证明宏盛公司对文件记载的内容曾经认可;3、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有效证据所必须的要件,我方对其真实性和内容以及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四、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工作期间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工程主体结构的事实。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证据四的拍摄背景和时间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宏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是工程主体施工或受宏盛公司雇佣施工。
证据五、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劳动报酬由杜高生代发的事实。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于杜高生给原告转账付款没有异议,但被告宏盛公司从来没有委托杜高生给原告付款,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受杜高生的雇佣,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证据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四第一张照片中正在施工的就是张某本人,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证人张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宏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可以证明叫证人到工地干活的是第三被告杜高生。
证据七、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是宏盛公司的技术人员,和证人他们的工作性质不一样,证人的工作属于宏盛公司的技术人员,而不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中规定的十三个工种,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他与原告的雇主是杜高生,不能证明与被告宏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件质证后退回),签约甲方是孙向明,乙方是第三被告杜高生,签约时间是2018年5月7日,第三被告杜高生能够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原告***诉称的广悦公司综合服务大厅和门卫工程是孙向明个人包给的杜高生,承包形式是包清工。孙向明不是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宏盛公司)项目总负责人,杜高生也不是宏盛公司的雇员。杜高生是自己承揽的劳务工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杜高生与宏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杜高生雇佣的人员,原告与被告宏盛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第三被告杜高生给孙向明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原件质证后退回),出具时间是2019年10月30日,是杜高生给孙向明出具的多份收条之中的最后一份,上面记载有“广悦化工人工费已付清伍拾万零柒仟元”的字样,第三被告杜高生能够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原告诉称的广悦化工综合服务大厅和门卫工程的人工费已经由孙向明全额支付给了杜高生。杜高生与原告之间是否存有拖欠报酬问题与被告宏盛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证据三、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该证据第3页载明原告方申请的证人李某、范某的证明内容,雇佣原告并给原告支付报酬的责任主体是第三被告杜高生,而非第一被告宏盛公司,原告对被告宏盛公司的诉请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质证:对证据一、所谓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只有甲方、乙方的签名,没有盖章、摁手印,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不具备工程承包的资格,宏盛公司承揽的涉案项目也依法不能对外分包,只能认定他是一种内部经营的行为,而恰恰孙向明就是这个公司的股东和高管。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有签名,没有盖章,当事人也没有到庭答辩,假如存在真实的支付情况,是否由银行的流水记录、打款记录,因为507000元不可能全是通过现金交易。假如存在被告所说的支付行为,也不能证明杜高生是***劳动报酬的支付人,他只是替宏盛公司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代发的,不是他的个人行为。从他们之间的合同上看也是违法的。
对证据三,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没有查清客观事实,原告对裁决书的判决不认可,对李某、范某证明的真实目的进行了歪曲。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在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由被告杜高生雇佣原告***在广悦公司综合服务大厅和门卫部分建设工程中从事技术员工作。2019年9月1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9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宏盛公司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115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宏盛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000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宏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9年10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