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1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仝义田,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梁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占平(系仝义田之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滨路。
法定代表人:董哲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曦,男,东营市河口区宏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广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刁口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东恒,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宁,男,山东广悦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高生,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上诉人仝义田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宏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山东广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悦公司)、杜高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3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仝义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仝义田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宏盛公司、广悦公司、杜高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仝义田与宏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宏盛公司存在拖欠仝义田劳动报酬的事实。仝义田在宏盛公司承揽的广悦化工“综合服务大厅及南门卫”项目技术员岗位上谋职,仝义田系该工程项目主体结构工程的重要参与者,从放线到指导施工,都得到了宏盛公司许可和认同,并且是该涉案工程中唯一的一名技术员,在“高楼大厦平地起”的过程中起到了不可或缺、无可替代的作用。一审法院缺乏土建工程行业的基本常识,土建专业技术员工种有别于其他工种(例如木工、钢筋工、砌筑工等国家规定的土建专业划分的13个工种),土建行业中存在着与承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自带劳务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分包劳务及零散劳务,而宏盛公司和一审法院都混淆了该概念。无论宏盛公司与第三方存在怎样的劳务分包情况,都与仝义田无关,仝义田就是与宏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一名技术员。宏盛公司在涉案工程中雇佣仝义田为技术员,并将涉案工程施工图纸交由仝义田负责,才使建设施工持续顺利进行。因此仝义田与宏盛公司之间存在稳定牢固的事实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仝义田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仝义田与宏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11]297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必需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的施工分包给第三人,该合同无效等有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可宏盛公司提交的证据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宏盛公司辩称,宏盛公司与仝义田不存在劳动关系,仝义田从未在宏盛公司或其所属的项目部等工作,宏盛公司不可能拖欠仝义田劳动报酬。宏盛公司承揽广悦公司的生产配套工程,不仅仅是综合服务大厅和门卫工程,宏盛公司将部分清工劳务分包。仝义田对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余意见同一审中宏盛公司的答辩意见。
广悦公司辩称,仝义田与广悦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宏盛公司与广悦公司存在多份施工合同,广悦公司不参与宏盛公司施工,不能证明仝义田是否在宏盛公司工作,其余意见同宏盛公司的答辩意见。
杜高生未作答辩。
仝义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宏盛公司与仝义田在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宏盛公司支付仝义田拖欠工资11500元;3.宏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000元(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9月19日);4.宏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9000元;以上第2、3、4项请求合计款项4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杜高生雇佣仝义田在广悦公司综合服务大厅和门卫部分建设工程中从事技术员工作。2019年9月12日,仝义田作为申请人,以宏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9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宏盛公司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115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宏盛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000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宏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9年10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仝义田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仝义田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宏盛公司与仝义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仝义田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仝义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仝义田负担。
二审中,仝义田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宏盛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宏盛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仝义田与宏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二、杜高生签名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宏盛公司管理人员杜高生签名欠仝义田的工资数额,截止2018年9月19日,欠款13450元,后2019年春节时支付了2000元,一审庭审前杜高生又转账5000元,剩余6450元未偿还。
宏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如果是网上下载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欠条签字的是杜高生,与宏盛公司无关。
广悦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均不认可。
本院分析认为,证据一宏盛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能够证明宏盛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不能证明仝义田与宏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二欠条上仅有杜高生的签名,不能证明杜高生系代表宏盛公司出具欠条,因此亦不能证明仝义田与宏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宏盛公司、广悦公司、杜高生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仝义田与宏盛公司在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仝义田主张宏盛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11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9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综合仝义田与宏盛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仝义田是由杜高生雇佣,并由杜高生支付其报酬,仝义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宏盛公司之间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依附关系,以及双方对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成立的重要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至于宏盛公司将涉案工程进行的分包是否违法,分包人是否应该具备相应资质,是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认定仝义田与宏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因此,仝义田主张其与宏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仝义田主张宏盛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11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9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仝义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仝义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 燕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崔海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商卫卫
书记员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