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瑞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成都瑞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巩义市孝义宏运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91民初10869号
原告:成都瑞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环三巷2号。
法定代表人:张肖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明,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平,女,***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巩义市孝义宏运机械制造厂,经营场所巩义市人民西路139号。
经营者:李书宏,男,***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
原告成都瑞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耀公司)诉被告巩义市孝义宏运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巩义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林旭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巩义市孝义宏运机械制造厂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公告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本院审判员林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开玉、人民陪审员雷建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成都瑞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明、李燕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成都瑞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孝义宏运机械制造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于2016年7月9日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货款12.8万元,及原告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付款之日起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截止2016年8月12日为4069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自行处理合同所涉货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瑞耀公司当庭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WR1004041G-ZB,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小型循环式粮食烘干机一台,货款总金额为1***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将货物交付给原告指定的收货人眉山市彭山区国有粮食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告在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全额货款条件下支付给被告1***000元,但被告交付的产品却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使用功能和参数标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更换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产品,被告始终置之不理,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履行交货义务不得不重新向案外人采购合同产品。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2016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关于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所支付的全额货款,支付原告货款资金占用利息,货物由被告自行处理,但被告收函后至今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巩义制造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瑞耀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卖方巩义制造厂(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WR1004041G-ZB,约定:1.瑞耀公司向巩义制造厂采购规格型号为HY的小型循环式粮食烘干机一套,总金额为1***000元(含税金额),并备注满足附件1的参数。2.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为乙方保证所提供产品符合乙方的出厂标准及国家和行业标准,并能使甲方达到正常使用该产品的目的,货物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应负责质保,费用由乙方负担。3.乙方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的10日内,收货单位为眉山市彭山区国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4.付款方式为凭发票复印件支付合同金额的90%(¥115200元),组装后余款(¥1***00元)一次性付清。5.保修责任为乙方供应产品应含有1年的保修期,保修期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算。6.本合同自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之日生效,合同传真件、扫描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益。合同落款处乙方栏载明了巩义机械厂的电话为138××××8652。此外,合同附件中以列表的形式载明了设备名称、规格型号以及主要参数。该合同及附件由被告巩义机械厂加盖公章扫描后通过传真方式发送给原告瑞耀公司,由瑞耀公司加盖鲜章后回传给被告巩义机械厂。
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27日,原告瑞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被告巩义机械厂支付货款38400元、76800元、1***00元,共计1***0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巩义机械制造厂向原告瑞耀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瑞耀公司陈述,由于被告巩义机械厂多次要求原告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后才发货,为满足实际收货人的需求,促使被告尽快发货,故其付款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付款。原告瑞耀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被告巩义机械厂于2015年12月底发货至合同指定的收货单位眉山市彭山区国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6月,眉山市彭山区国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向瑞耀公司发出《不合格通知书》,载明“成都瑞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以巩义市孝义宏运机械制造厂的小型循环式粮食烘干机(HY)产品投标,于2015年10月15日成都瑞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定标为中标人,成都瑞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将巩义市孝义宏运机械制造厂生产的小型循环式粮食烘干机设备运输到我司仓库。第一次工厂技术人员(张工电话:139××××2378)到场安装调试,无法启动设备,根本无法进行调试。第二次调试,工厂技术人员到场,也知晓电控柜完全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缺失很多显示和装置(满料报警)。我们要求重新更换电控柜。2016年5月3日,电控柜到达,但是仍然无法满足要求。由于该设备在以上调试的过程中,始终未能点火运行,安全装置不能满足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各种标识不清,最重要的是该设备经过以上调试一直无法正常开机运行,无法通过验收。我单位决定认定该设备为不合格产品,拒绝接受,请贵司立即更换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小型循环式粮食烘干机。”
庭审中,原告瑞耀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由其公司工作人员张丽雯与李书宏(手机号码为138××××8652)的短信记录,其中2016年5月5日张丽雯发送短信内容为“李总,合同编号为WR1004041G-ZB的小型循环式粮食烘干机,型号HY。从2015年12月调试至今,已半年时间,贵司两次派人前往调试,一直不能调试成功,从未正常开机运转。现用户决定退货,认定贵司的产品是不满足参数的不合格品。之后,我们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走程序。”
2016年7月6日,原告瑞耀公司委托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巩义机械厂发送《关于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律师函》,由于被告巩义机械厂提供的产品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使用功能和参数标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瑞耀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退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该邮件回执查询结果显示于2016年7月9日由本人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不合格通知书》、短信截屏图片、《关于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成立,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瑞耀公司已支付全部合同货款,被告巩义机械厂应当交付符合合同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的设备。根据《不合格通知书》的内容,被告巩义机械厂交付的设备在调试的过程中一直无法正常开机运行,无法通过验收,且在原告告知其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后,被告始终未进行维修或者更换,故被告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原告瑞耀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律师函》,该函件于2016年7月9日经被告签收,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应当自通知到达被告即2016年7月9日解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于2016年7月9日解除,被告巩义机械厂应当退还原告瑞耀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000元,原告瑞耀公司应当退还被告巩义机械厂案涉设备。现被告未退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系资金占用损失,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自其付款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瑞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市孝义宏运机械制造厂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6年7月9日解除;
二、被告巩义市孝义宏运机械制造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瑞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00元,原告成都瑞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被告巩义市孝义宏运机械制造厂《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小型循环式粮食烘干机一套;
三、被告巩义市孝义宏运机械制造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瑞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成都瑞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还决6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律师函》,于机械厂应当依约。后,原告在在如被告巩义市孝义宏运机械制造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2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巩义市孝义宏运机械制造厂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旭
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
人民陪审员  雷建国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