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民申5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巩义市孝义宏运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巩义市人民西路***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成都瑞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环三巷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7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巩义市孝义宏运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宏运机械厂)因与被申请人成都瑞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0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运机械厂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瑞耀公司因案外人眉山市彭山区国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眉山粮食公司)出具的《不合格通知书》即与宏运机械厂解除合同,宏运机械厂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宏运机械厂对眉山粮食公司没有合同义务,眉山粮食公司也没有行业鉴定的资质,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设备为不合格产品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运机械厂与瑞耀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收货单位为眉山粮食公司,眉山粮食公司作为案涉产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于2016年6月向瑞耀公司发出《不合格通知书》,其上载明“瑞耀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以宏运机械厂的小型循环式粮食烘干机(HY)产品投标,于2015年10月15日瑞耀公司被定标为中标人,瑞耀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将宏运机械厂生产的小型循环式粮食烘干机设备运输到我司仓库。第一次工厂技术人员到场安装调试,无法启动设备,根本无法进行调试。第二次调试,工厂技术人员到场,也知晓电控柜完全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缺失很多显示和装置(满料报警)。我们要求重新更换电控柜。2016年5月3日,电控柜到达,但是仍然无法满足要求。由于该设备在以上调试的过程中,始终未能点火运行,安全装置不能满足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各种标识不清,最重要的是该设备经过以上调试一直无法正常开机运行,无法通过验收。我单位决定认定该设备为不合格产品,拒绝接受”。宏运机械厂应当交付符合合同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的设备,根据《不合格通知书》的内容,宏运机械厂交付的设备在调试的过程中一直无法正常开机运行,无法通过验收,且在瑞耀公司告知其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后,宏运机械厂始终未进行维修或者更换,一审据此认定宏运机械厂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故宏运机械厂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巩义市孝义宏运机械制造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钟宏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