峰峰矿区峰四勘探注浆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诚创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与盐城天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峰峰矿区峰四勘探注浆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商初字第00266号
原告江苏诚创精密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晓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广书、丁婕,
被告盐城天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慧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峰峰矿区峰四勘探注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令伟、杜东升,该公司职员。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
负责人刘存玉,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闫明亮,该矿经营管理部副部长。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
负责人夏维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锦辉、李晓龙,
第三人浙江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存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磊、郑雄飞,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
负责人金建英,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庆,
原告江苏诚创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公司)与被告盐城天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峰峰矿区峰四勘探注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峰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源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以下简称梧桐庄矿)、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和第三人盐城市正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正泰公司)、浙江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泰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以下简称乐清中行)票据确认暨票据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创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广书、被告冀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东升、梧桐庄矿委托代理人闫明亮、兴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刘锦辉、浙江正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雄飞、乐清中行委托代理人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慧忠、峰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诚创公司撤回对第三人盐城正泰公司的起诉。
原告诚创公司诉称:出票人冀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在出票行兴业银行开具一张面额20万元、票号为30900053∕24633589、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给收款人梧桐庄矿。梧桐庄矿背书转让给峰峰公司,峰峰公司因欠货款将案涉汇票给付给天水公司,天水公司欠房租又给付给诚创公司,诚创公司又给付给盐城正泰公司,盐城正泰公司背书给正泰公司,浙江正泰公司背书给乐清中行委托收款。
因峰峰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向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峰矿法院)起诉天水公司,并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峰矿法院冻结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因峰矿法院冻结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导致案涉承兑汇票退票至诚创公司。诚创公司因此于2014年5月向峰矿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被驳回,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该院认为诚创公司作为实际持票人,是否的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应当通过诉讼来确定,驳回诚创公司的复议申请。故要求本院确认诚创公司是案涉票号为30900053∕24633589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和票据权利人,兴业银行立即按汇票载明的金额支付2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冀源公司、梧桐庄矿、天水公司、峰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诚创公司放弃要求支付票据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诚创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
1、本院作出的(2013)都商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2、2013年9月23日诚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强制申请书一份。
3、2013年12月14日天水公司与峰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
4、2013年12月14日天水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
5、票号为30900053∕24633589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
6、2014年4月22日兴业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一份。
7、2014年6月23日天水公司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8、诚创公司向峰矿法院提交的诉讼保全异议申请书一份。
9、峰矿法院作出的(2014)峰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10、2014年6月24日诚创公司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一份。
11、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邯市民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12、2014年12月22日中国邮政EMS的快递单一份。
13、2014年12月23日盐城正泰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14、2014年12月23日诚创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一份。
被告峰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冀源公司、梧桐庄矿共同辩称:我们已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要件履行了开具承兑汇票义务,不存在瑕疵,因此我们不承担支付20万元款项的责任;案涉的票据只是暂时处于保全状态,诚创公司并未丧失该承兑汇票的权利,被保全的汇票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拒绝给付或退票状态,诚创公司可以根据本次诉讼确定系该票据的权利人,亦可以向保全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被告冀源公司、梧桐庄矿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证据。
被告兴业银行辩称:1、诚创公司未在案涉票据上背书签章,案涉票据仅曾是在该公司手中流转,故诚创公司不是案涉票据法律意义上的持票人,更不是最后持票人。2、诚创公司主张的票据权利系票据付款请求权,但依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司未在案涉票据上签章,故不是票据权利人,无权提出票据付款请求权之诉。3、退一步讲,案涉票据已被其他法院司法冻结,即便诚创公司是合法持票人,也仅可主张其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而不能径行要求我行履行付款义务。4、诚创公司主张自2014年4月24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被告兴业银行未向本院提供答辩证据。
第三人浙江正泰公司述称,诚创公司是否具有案涉汇票的权利与我公司无关;诚创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诚创公司既不是汇票的背书人也非被背书人,而是实际持有人,对其未经过背书取得汇票应举证证明是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该汇票。
第三人浙江正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乐清中行述称,中国银行仅是案涉汇票的托收人,且已经将汇票退给浙江正泰公司,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乐清中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天水公司、峰峰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诚创公司的起诉和被告冀源公司、梧桐庄矿、兴业银行的答辩以及第三人浙江正泰公司、乐清中行的述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诚创公司未经背书受让票号30900053∕24633589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是合法的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2、出票人、承兑人以及诚创公司的前手对案涉汇票票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因案涉汇票被止付,诚创公司因而要求各被告支付自汇票到期日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时的同期银行同贷款利息应否支持?
在质证过程中,冀源公司、梧桐庄矿对诚创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均是出票人出票以后在票据流转过程中发生的过程,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出票人出具的票据有瑕疵,也不能证明出票人有未履行的义务。兴业银行对诚创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但同时证明诚创公司对前手仅有7万元租金的债权,与本案20万元的票据款严重不对等,证据2恰恰证明了诚创公司与前手之间已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体现以交易取得案涉票据;对证据3、4、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案涉票据的真实性必须由本行专业人员通过专业设备验票,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证据6导致退票原因是诚创公司不能证明其是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且案涉票据已经被法院冻结;证据8、9、10、11不能证明诚创公司是合法的持票人,也不能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证据12、13、14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银行愿意配合诚创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正泰公司、乐清中行对诚创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诚创公司提交的裁定书及盐城正泰公司的说明,可以证明乐清中行与盐城正泰公司的托收关系已经终结,第三人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诚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诚创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诚创公司提供的证据1、2系诚创公司与前手之间因租金经本院调解、执行的调解书、申请执行书,证据3系天水公司与峰峰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与证据4以承兑汇票背书付款的事实相印证,均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6系案涉汇票及兴业银行退票理由书,亦具有真实性,且为本案争议所在,予以认定;证据7、8、9、10、11、12系案涉汇票被冻结及诚创公司提出异议及申请复议的事实,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争议具有一定的关联,予以认定;证据13系案涉汇票的背书人盐城正泰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其将案涉汇票票据权利转让给诚创公司享有,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4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诉争不具有关性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0月23日,兴业银行作为承兑人、冀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一张面额20万元、号码为30900053/24633589、到期日为2014年4月2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给收款人梧桐庄矿。同年4月27日,梧桐庄矿以背书形式转让给峰峰公司,峰峰公司因欠货款将案涉汇票未签章直接给付天水公司,天水公司因与诚创公司租赁纠纷将案涉汇票未加盖印章给付(转让)诚创公司,诚创公司又以未加盖背书印章的形式转让给盐城正泰公司,盐城正泰公司以背书方式转让给浙江正泰公司,浙江正泰公司至乐清中行委托收款。
2014年4月9日,峰峰公司向峰矿法院起诉天水公司,并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峰矿法院冻结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诚创公司于2014年5月向峰矿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异议被驳回后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该院认为诚创公司作为实际持票人,是否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应当通过诉讼来确定,据此驳回了诚创公司的复议申请。
因案涉汇票被冻结,导致案涉承兑汇票退票。2014年4月22日兴业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案涉票据已挂失支付。嗣后,乐清中行、浙江正泰公司、盐城正泰公司通过层层退票将案涉汇票退至诚创公司,诚创公司向兴业银行及前手主张票据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虽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又与赖以建立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即使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票据关系并不必然无效。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只要是善意取得,应推定其合法持有,应依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享有票据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诚创公司非经背书受让案涉汇票,是否享有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权利?如果诚创公司享有票据权利,承兑银行兴业银行是否应当支付案涉票据载明的款项?诚创公司的前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案涉汇票的持有人诚创公司是否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和是否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的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背书是票据法规定的重要票据行为之一,也是票据转让的主要形式。票据的转让应当进行背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当事人在转让票据时并不在票据上进行背书,而是直接将票据交付给对方,导致对方与票据上记载的前手之间缺乏相对应的基础关系,且这种未经背书直接转让的情形在票据流转过程中还可能不止一次,导致持票人向前手或出票人主张权利时,出现实际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争议。
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所谓持票人,顾名思义即是指持有票据的人或者从转让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受让人,从此可以看出持票人并非都是在票据上签章的背书人或被背书人,直接受让或被给付同样可以是持票人,因此持票人一般是票据权利人,但并不总是票据权利人。票据的无因性致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其他义务人的同意,除非有证据证明持票人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因而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二条亦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只要持票人出示合法持有并签章的票据,票据上记载的前后手之间背书连续,前手就应当向后手承担票据责任,不能以后手不能证明其与票据上记载的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对抗后手的票据权利。如果票据义务人认为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持票人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在不能证明存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只能推定持票人是合法取得票据。本案中,首先承兑银行兴业银行和诚创公司的前手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诚创公司取得的案涉汇票系在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取得;其次诚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案涉汇票系其前手天水公司非经背书交付,后又未经背书转让给盐城正泰公司,盐城正泰公司经背书转让给其后手,天水公司与盐城正泰公司均证实案涉票据权利归诚创公司享有,因此,在当前现实生活中以及票据法相关规定不排除存在真实基础关系的前提下可以持有票据背景下,诚创公司取得案涉汇票是善意而无过错的;第三案涉汇票经出票银行审验真实合法,故本院推定诚创公司是案涉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诚创公司持真实、合法、有效的票据,在案涉票据上背书的前手均未主张票据权利情况下,诚创公司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应当依票据法相关规定享有票据权利。
关于兴业银行是否应当向诚创公司支付票据款及诚创公司前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问题。
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23日,但因峰峰公司已于2014年4月9日向峰矿法院申请对案涉汇票采取保全措施,峰矿法院对案涉汇票采取了冻结止付,兴业银行亦于2014年4月22日向付款提示人出具了退票理由书。此后诚创公司后手的一系列退票行为,导致诚创公司持有案涉汇票。
票据是无因证卷。票据法赋予票据以无因性,赋予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意在保护正当的、善意的持票人。案涉汇票系银行承兑汇票,见票即付是出票银行合同义务,前述诚创公司系案涉汇票合法的持票人,故持票人诚创公司持合法、真实、有效的案涉汇票,出票银行兴业银行应当按票面金额支付票据款。虽然案涉汇票被峰矿法院冻结止付,但仅是程序性保全措施,峰矿法院并未对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作出实体判定,故本院对诚创公司要求支付案涉票据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诚创公司要求天水公司、峰峰公司、冀源公司、梧桐庄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因案涉汇票为银行承兑汇票且诚创公司主张是的票据付款请求权,承担见票即付义务主体是银行而非在票据流转过程中的背书人或被背书人,故诚创公司要求天水公司、峰峰公司、冀源公司、梧桐庄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诚创公司要求确认其是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和要求兴业银行支付案涉票据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兴业银行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诚创精密机床有限公司是票号为30900053∕24633589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二、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支付原告江苏诚创精密机床有限公司票据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江苏诚创精密机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德祥
审 判 员  朱凤春
人民陪审员  王洁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庄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权利。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指的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的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