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1874号
原告:山东锦利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皇华镇尚家***。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政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88弄21号3层308-65室。
原告山东锦利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政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锦利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价款2940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尚欠货款29400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制作医疗污水处理设备3套,设备质保期12个月,乙方指导安装调试;每台单价98000元,总价款294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58800元作为定金;2019年12月10日前运送至现场一台,如符合制作要求,甲方当日再付68600元,12月30日前剩余两台运达现场再付137200元,以上共计205800元;余款29400元设备主体调测运行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指导安装调试供方一次性完成,设备制作完成后,乙方需在一个月内完成安装调试,如因甲方原因不具备一次性安装调试,则视为乙方已经完成安装调试工作。
原告提供银行余额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付款58800元,于2019年12月11日付款205800元;原告已就上述付款为被告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还提供《设备(指导)安装调试回执单》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已经于2019年12月18日为被告完成安装调试工作,该回执单有被告公司客户代表罗姓经理签字,设备安装调试情况备注“完成”,是否正常运行备注“否”,其他原因处记载“因电源、废水未到位,无法试运行及调试”。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制作医疗污水处理设备三套,原、被告之间应为加工合同关系,对于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加工制作设备三套,原告已交付设备,被告已支付货款264600元,余款29400元未付。合同约定余款29400元的付款条件为设备主体调测运行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设备质保期12个月。虽然原告提供的《设备(指导)安装调试回执单》因无被告公司签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通常情况下签订合同至今已近两年半,被告在收到本院诉讼材料后,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任何异议,更未举证证明存在不付余款的情形,且合同约定的设备质保期也已过,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如回执单为被告工作人员填写,虽然回执单上记载“因电源、废水未到位,无法试运行及调试”,但根据约定,该情形符合合同约定的“如因甲方原因不具备一次性安装调试,则视为乙方已经完成安装调试工作”,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3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余款29400元,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政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政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锦利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9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计268元,财产保全费314元,共计582元,由被告上海政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