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80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博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GMEG13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时代大道4887号C座515室。
法定代表人:梅金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拉,浙江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泽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65554844T,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祁家山新村丽山小区4栋2单元402号(6)。
法定代表人:华佳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笔峰、魏良琼,湖北筑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三合鼎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7375170980,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41-43号第1栋1层40号。
法定代表人:柯家明,董事长。
原告杭州博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泽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三合鼎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于2020年7月18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受理。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笔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博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798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1日,被告因“黄黄支队界子墩机电改造采购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编号×××1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窄条式称重传感器、信息数据采集器等机电设备,合计价款66万元;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预付款60%,验收完成后付35%,余5%合同签订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交付了全部标的货物,并经施工现场第三方于2019年12月22日确认验收。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佘货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又支付18万元,至今仍拖欠货款7988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武汉泽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的“黄黄支队界子墩机电改造采购项目”,与被告没有发生任何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关系,原告也未举证予以证实。2.原告诉称“编号×××11”的《产品买卖合同》,确系原、被告签署的,但该合同签订后,双方经办代表已口头协商一致将该合同“作废”,即同意终止,且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请没有请求权基础。3.原告所称的“黄黄支队界子墩机电改造采购项目”极有可能系原告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原告将上述交易纠纷强加于被告,属于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4.原告认可已收到部分货款,但未举证证实其已收货款的金额、时间及付款人。被告有相关证据线索可以佐证原告收取案外人支付货款的金额、时间及付款人,可以证明原告未与被告发生交易。综上双方未实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武汉泽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律师差旅费损失2200元、律师出差补贴损失4000元,合计14200元。反诉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诉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受理后,反诉原告积极应诉并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联系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澄清该案与反诉原告无关,双方原计划签订的买卖合同已“作废”事实,要求反诉被告撤诉。但反诉被告仍坚持其错误诉讼,以达到向反诉原告攫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委托律师参与该案的诉讼,造成反诉原告应当依《委托代理合同》向委托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差旅费(往返)、律师出差补贴等费用。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制造虚假诉讼,应赔偿反诉原告为维权而产生的损失。
反诉被告杭州博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被告之间有电话、微信的记录,可以体现双方有经济往来和争议,反诉被告有权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反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也不是一个必然发生的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买卖合同》,2.移交清单、增项清单(亦包含在公证书附件中),3.公证书、原告的经办人刘文广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华佳荣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6日)。上述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但对原告手机里所保存的产品买卖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合同已经作废,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的公证书,公证机关已明确对保全行为所得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证明,对证据3中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却可以反证本案纠纷与被告是没有实质性的法律关联,聊天记录仅是两个个人之间沟通,并不能代表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9年11月14日刘文广与华佳荣的通话录音(附文字对照本)、通话记录手机截屏,2.2020年1月18日刘文广与华佳荣的通话录音(附文字对照本)、通话记录手机截屏,3.第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双方无合同关系;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5.差旅费发票、收据,证明反诉原告为本案支付的代理费、差旅费等。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除两张备注袁笔峰的车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其余的三性均不认可,并认为证据4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3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的经办人刘文广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华佳荣通过微信沟通,双方于2019年11月12日因“黄黄支队界子墩机电改造采购项目”需要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编号×××1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窄条式称重传感器、信息数据采集器等机电设备,合计价款66万元;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原告按国家相应产品(动态电子磅)标准,安装调试完成后,由用户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或用户自行验收,原告负责协助被告配合完成。结算方式为预付款60%,验收完成后付35%,余5%合同签订日起一年内付清。另验收合格后,如业主方需求,软件部分需要技术优化服务,原告技术人员1000元/1人/1天(不包含在合同价内)。如被告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未付清全款,需每天按剩余货款总额的10%支付予原告。本合同传真件及电子扫描件均有效。本合同所定设备分二批安装,2019年11月20日安装第一批,2019年12月5日安装第二批至调试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交付了全部标的货物及增加项目货物,并经施工现场第三方于2019年12月22日确认验收,其中增加项目费用为28880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开具了抬头为第三人名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原告自认,第三人公司向其支付了相应货款共计576000元(包含2020年1月18日支付的18万元)。扣除预留的5%保修金,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欠货款7988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成讼。
被告在应诉期间提起反诉,认为原告系虚假诉讼,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为应对本案诉讼,被告委托了律师,应支付律师费8000元(未提供支付凭证),已支付了律师出差补贴4000元,律师及助理实际支出交通费1272元、住宿费320元、餐费286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14日原告的经办人刘文广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华佳荣电话联系中一致确认案涉书面合同作废,双方协商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未果。2020年1月18日,原告的经办人刘文广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华佳荣再次电话联系,双方对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中涉及的货款及增项货款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具体分析如下:1.虽然双方在电话中确认案涉书面合同作废,但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内容,原告主张作废的系案涉合同文本,而不是合同本身,该解释具有合理性。且原告仍然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已接受。2.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第三人,且双方都认可第三人支付了部分相应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是通过第三人进行走账具有合理性。因为结合原、被告有效证据和庭审陈述,原告亦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同意将涉案合同文本作废,力图配合被告就原告与第三人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最终未能签订。3.根据案件事实,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履行的内容与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原告新增加的项目所用于计算的单价与合同上约定的一致,且移交清单(已含增加项目)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华佳荣后,华佳荣除提出喇叭不能用外并未提出其他异议。对喇叭不能用问题,原告在移交清单中已备注“无功放不能使用”,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喇叭有质量问题。故被告对新增项目是认可的,虽然对其价格有异议,但原告根据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依据合理。4.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签订案涉合同作废、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华佳荣与原告的经办人刘文广之间的微信聊天和电话联系,系个人公民华佳荣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被告,上述理解断章取义,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扣除预留的5%保修金,被告尚欠7988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泽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博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798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武汉泽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武汉泽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97元,减半收取898.5元,由武汉泽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武汉泽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博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武汉泽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虞玲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杜佳丽
书 记 员 章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