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三合鼎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泽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杭州博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8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祁家山新村丽山小区******(6)。

法定代表人:华佳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笔峰、王**,、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博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时代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梅金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拉、刘雅宁,浙江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三合鼎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第******

法定代表人:柯家明。

上诉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博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誉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三合鼎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陈剑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博誉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2.改判博誉公司向上诉人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6000元、律师差旅费损失4400元、律师出差补贴损失8000元,合计28400元整;3.一、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博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博誉公司、泽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于2019年11月14日协商解除,一审判决隐瞒该事实,且论理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2019年11月11日《产品买卖合同》是否解除。1.一审判决隐瞒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质证中对泽通公司提交的2019年11月14日通话录音及所附《通话录音文字照》均予认可。该录音中,泽通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华佳荣与博誉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刘文广一致同意双方之间签订的“泽通(公司)的合同作废”——即解除2019年11月11日《产品买卖合同》。加之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且此时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合同——博誉公司也没有提交新的合同或者此时原合同已履行的证据——故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2.对上述事实,一审论理违反法律规定。就本案争议的合同解除的事实来说,在博誉公司没有提供新的合同的前提下,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且肯定,远远超过仅将合同文本作废而不解除合同的可能性。3.一审判决混淆合同经办人华佳荣的身份及其行为所代表的对象,隐瞒博誉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和履行新合同的事实。根据2019年11月14日通话录音及所附《通话录音文字照》,双方一致确认解除该合同,则泽通公司与博誉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结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博誉公司提交的华佳荣与杭州博誉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杭州博誉向华佳荣明确表达了索要“三合的合同”、“跟三合那边也说下”有可能起诉“三合”、华佳荣向杭州博誉提供了三合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信息等事实,泽通公司也提供了博誉公司开具的以三合公司为付款人的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形成闭合证据链,足以证明杭州博誉与华佳荣在原合同解除后,签订和履行以三合公司为交易对象的新合同的事实。因此,在原合同解除后,华佳荣与博誉公司均明确界定签订和履行的新合同系博誉公司与三合公司之间的合同,华佳荣在原合同解除后从事的案涉行为系代表三合公司而不代表泽通公司。二、一审判决隐瞒博誉公司与三合公司签订和履行新合同的事实,博誉公司向泽通公司主张权利属于对象错误。1.泽通公司与博誉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均反映原合同已解除、博誉公司与三合公司签订和履行新合同的事实。2.根据博誉公司提交的华佳荣与杭州博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博誉公司在起诉前没有取得其与三合公司之间签订的新合同的合同文本,必然对博誉公司主张权利造成障碍。但是,该障碍并非泽通公司对其主张权利造成的妨害,博誉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泽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依法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反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1.博誉公司对泽通公司的本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泽通公司为应诉与湖北筑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出差补贴4000元、差旅费2200元等费用,博誉公司应当依法赔偿泽通公司的上列损失。2.一审中泽通公司已提供了支付前述费用的相关票据,但一审判决认为泽通公司“未提供支付凭证”明显与事实相悖。泽通公司提供了相应票据即应依法视为该款项已支付。二是,一审并未释明泽通公司必须提供支付凭证。3.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泽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必然增加。泽通公司因依法行使上诉权,仍需要按照相同的标准再次支付上述费用,泽通公司因此增加的损失也应当由博誉公司予以赔偿。四、博誉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情况欠缺必要证据证实,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该部分事实包括:合同的相对人、博誉公司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的相对人支付货款、博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博誉公司诉称的增项部分是否客观存在等问题,博誉公司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一审判决也没有查明。五、综合上诉意见。泽通公司与博誉公司之间签订的2019年11月11日《产品买卖合同》已协商解除,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且博誉公司无证据证实双方形成新的合同文本及其权利义务内容,原审认定双方仍然履行原合同实属错误认定;华佳荣与博誉公司磋商签订的新合同系代表三合公司与博誉公司签订的合同,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新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承担而与泽通公司无关联,原审判令泽通公司承担责任实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原审论理也违反法律规定,陷入悖论怪圈;泽通公司为维权参加诉讼,依法支付律师代理费、出差补贴、差旅费等费用,并且随着诉讼进程相应费用损失必然增加,博誉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博誉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没有解除。首先从合同签订上看,合同于2019年11月12日由双方盖章成立并生效,11月14日泽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走账需要向博誉公司提出另行签订合同,如果合同另行签订,则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及作废。博誉公司为了配合泽通公司才同意泽通公司的要求。合同文本作废的条件是签订了新的合同。然而实际上泽通公司没有给博誉公司一份新的合同,所以合同文本也没有作废。第二,作废的表示也不是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属于双方故意通谋虚伪表示,目的是为泽通公司走账需要。实际上双方都不认为买卖合同关系就此解除,都认为应当受合同的约束,且应当继续履行。第三,从合同履行上看双方也确实依照产品买卖合同履行。博誉公司履行合同内容与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基本一致,新增加的项目所用于计算的单价与合同上约定也一致。在合同履行期间,泽通公司已按照合同内容来要求博誉公司的履行。因此,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也可证明涉案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第四,产品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泽通公司与博誉公司。从合同签订上看产品买卖合同是由博誉公司将合同打印后盖章并传给泽通公司盖章后又传回博誉公司。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本本合同传真件及电子扫描件均有效。因此,该合同到签订主体是博誉公司与泽通公司。从合同履行上看,在案涉合同项目中,所有的工作均仅由泽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博誉公司联络,安排法定代表人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进行项目洽谈、签约,履行沟通细节,对账协商价格等全部事宜。而后博誉公司作出的履行也只由泽通公司予以接受。第五,博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而泽通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博誉公司通过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且该上诉请求也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三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博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泽通公司支付博誉公司货款共计798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泽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博誉公司向泽通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律师差旅费损失2200元、律师出差补贴损失4000元,合计142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博誉公司的经办人刘文广和泽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佳荣通过微信沟通,双方于2019年11月12日因“黄黄支队界子墩机电改造采购项目”需要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编号×××11),约定:泽通公司向博誉公司购买窄条式称重传感器、信息数据采集器等机电设备,合计价款66万元;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博誉公司按国家相应产品(动态电子磅)标准,安装调试完成后,由用户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或用户自行验收,博誉公司负责协助泽通公司配合完成。结算方式为预付款60%,验收完成后付35%,余5%合同签订日起一年内付清。另验收合格后,如业主方需求,软件部分需要技术优化服务,博誉公司技术人员1000元/1人/1天(不包含在合同价内)。如泽通公司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未付清全款,需每天按剩余货款总额的10%支付予博誉公司。本合同传真件及电子扫描件均有效。本合同所定设备分二批安装,2019年11月20日安装第一批,2019年12月5日安装第二批至调试结束。合同签订后,博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泽通公司要求,交付了全部标的货物及增加项目货物,并经施工现场第三方于2019年12月22日确认验收,其中增加项目费用为28880元。博誉公司根据泽通公司要求向其开具了抬头为第三人名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博誉公司自认,第三人公司向其支付了相应货款共计576000元(包含2020年1月18日支付的18万元)。扣除预留的5%保修金,博誉公司主张泽通公司至今尚欠货款79880元。博誉公司认为泽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成讼。泽通公司在应诉期间提起反诉,认为博誉公司系虚假诉讼,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为应对本案诉讼,泽通公司委托了律师,应支付律师费8000元(未提供支付凭证),已支付了律师出差补贴4000元,律师及助理实际支出交通费1272元、住宿费320元、餐费286元。另查明,2019年11月14日博誉公司的经办人刘文广和泽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佳荣电话联系中一致确认案涉书面合同作废,双方协商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未果。2020年1月18日,博誉公司的经办人刘文广和泽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佳荣再次电话联系,双方对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中涉及的货款及增项货款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博誉公司、泽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具体分析如下:1.虽然双方在电话中确认案涉书面合同作废,但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内容,博誉公司主张作废的系案涉合同文本,而不是合同本身,该解释具有合理性。且博誉公司仍然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泽通公司亦已接受。2.博誉公司根据泽通公司的要求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第三人,且双方都认可第三人支付了部分相应货款,博誉公司认为泽通公司是通过第三人进行走账具有合理性。因为结合博誉公司、泽通公司有效证据和庭审陈述,博誉公司亦是根据泽通公司的要求同意将涉案合同文本作废,力图配合泽通公司就博誉公司与第三人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最终未能签订。3.根据案件事实,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履行的内容与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博誉公司新增加的项目所用于计算的单价与合同上约定的一致,且移交清单(已含增加项目)发送给泽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佳荣后,华佳荣除提出喇叭不能用外并未提出其他异议。对喇叭不能用问题,博誉公司在移交清单中已备注“无功放不能使用”,且泽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喇叭有质量问题。故泽通公司对新增项目是认可的,虽然对其价格有异议,但博誉公司根据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依据合理。4.泽通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签订案涉合同作废、合同未实际履行,泽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佳荣与博誉公司的经办人刘文广之间的微信聊天和电话联系,系个人公民华佳荣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泽通公司,上述理解断章取义,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综上,对博誉公司主张的扣除预留的5%保修金,泽通公司尚欠7988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博誉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泽通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泽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博誉公司798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泽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泽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97元,减半收取898.5元,由泽通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泽通公司负担。博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法院申请退费;泽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二审期间,上诉人泽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黄黄支队界子墩机电改造采购项目合同书、成交通知书、三合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诉争的黄黄支队界子墩机电改造采购项目系三合公司承接的项目,并与泽通公司签订所需产品的买卖合同,与泽通公司无关。证据2、买卖合同,证明目的同上。证据3、律师代理费和出差补贴的情况说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泽通公司为本案诉讼发生的代理费用、出差补贴等损失,泽通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博誉公司、原审第三人三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博誉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泽通公司和博誉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没有关系。证据2是博誉公司配合泽通公司按照泽通公司要求另行作出的合同文本,而且该合同没有案外人的盖章,实际没有生效。证据1、2的证明对象不认可,仅仅只能证明案涉项目的情况,不能证明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不认可,根据规定一个当事人可委托1-2人的代理人,泽通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中代理人有3人,该费用泽通公司无权主张由博誉公司承担。三合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泽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尚不足以实现泽通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泽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博誉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向“黄黄支队界子墩机电改造采购项目”供货660000元及增项费用28880元,博誉公司亦认可其已经收受了已付货款576000元;现泽通公司主张其并非案涉争议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于2019年11月12日因“黄黄支队界子墩机电改造采购项目”需要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的事实清楚,泽通公司虽主张双方以口头方式作废了该份合同,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博誉公司后续的合同履行行为始终与泽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佳荣进行协商而未获反对表示,即博誉公司相应的合同履行行为系指向泽通公司;其次,博誉公司虽开具了抬头为三合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博誉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依据泽通公司的指示而开具;再次,现有证据不足以否认华佳荣系泽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以泽通公司名义接受博誉公司相应合同履行行为的情形,泽通公司主张华佳荣系个人名义或三合公司名义进行相应的交易行为均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内容及通话内容不相符合;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泽通公司系案涉争议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并无不当,泽通公司应当向博誉公司支付扣除5%保修金后的剩余货款79880元,泽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泽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