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3民终1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爱为群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腾飞大道8号中小型企业创业园9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热合麦提江·加马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东路(新疆兵团豫剧团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朱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勇,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爱为群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出现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爱为群食品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洁
审判员 胡婧
审判员 马少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壮森
书记员 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