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来夫确认劳动关系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东路(新疆兵团豫剧院团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朱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龙,呼图壁县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夫,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龙,新疆浩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夫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龙,被上诉人**来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来夫与上诉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2日,上诉人**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呼图壁县上二工路“呼图壁县万德商贸区D区B标段”土建部分分包与李新中并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李现中负责组织施工并向上诉人**公司缴纳管理费,双方系挂靠关系。2021年6月6日,李现中与王大红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王大红以单包工的形式组织人员施工。2021年4月2日,被上诉人**来夫为王大红提供劳务,双方协议工资事宜,王大红雇佣的班组长安排被上诉人**来夫的工作内容并负责记录考勤,故被上诉人**来夫与王大红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与上诉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垫付农民工工资,后在与实际承包人结算工程款时抵扣垫付农民工工资,不能由此认定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来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来夫辩称,被上诉人**来夫与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公司与**来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日,**来夫通过王大红联系前往**公司承建的位于呼图壁县上二工路的“呼图壁县万德商贸区D区B标段”从事土建部分的杂工工作。2020年10月12日,**公司与李现中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实行内部独立核算,确保上缴,自负盈亏;李现中向**公司缴纳2%的管理费用;李现中施工聘用的施工队伍,必须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不允许李现中私自用工...。同日,李现中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3.保证不拖欠工人工资,如拖欠人工工资(劳动报酬)造成在法院提起诉讼,应由我尽快协商解决,保证不牵连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日,李现中出具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公司承担的新疆万得国际商贸城D区项目,根据本人与**公司签订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的规定,凡未持有公司签发的委托书经办的事宜,未加盖公司公章的合同,欠款文书和其他对外往来,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行为人和我个人承担。2021年4月10日,**来夫等20人与王大红签订一份劳务协议,约定**来夫在呼图壁县万得国际商贸城D区标段工地工作,工种为土建。工资为天工按每天400元计算,工资由**公司通过乙方(**来夫)提供的建行卡打卡每月支付。2021年6月6日,李现中与王大红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王大红采取单包劳务的方式,承包位于呼图壁县吉祥大道万得国际商贸城工程,承包价为税后价,120元/㎡。按甲方进度付款。**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10日,2021年7月19日,2021年8月31日向**来夫发放2021年5月至7月工资合计5470元。2021年10月15日,通过**公司新疆万得国际商贸城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来夫发放8月份工资2000元。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1月23日,向**来夫支付6000元(备注:万得商贸城D区B标段土建)**公司自认为其工人购买团体工伤保险和团体人身意外险。另查明:2021年8月30日,**来夫在工作中受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根据此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来夫从事的工作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来夫的工资由**公司进行发放,**公司亦自认购买了团体工伤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险,故应认定**公司与**来夫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认为与**来夫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公司与**来夫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故确认**公司与**来夫存在劳动关系。遂判决:确认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来夫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来夫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工资支付以及具体工作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来夫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来夫在上诉人**公司承建的呼图壁县万得国际商贸城D区标段工地工作,且上诉人**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被上诉人**来夫支付了5-7月份的人工工资,在被上诉人**来夫受伤后通过“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万得国际商贸城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被上诉人**来夫支付了8月份的人工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来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玉  莲
审 判 员      胡婧
审 判 员     马雪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有静
书 记 员      丁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