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2156号
原告:呼图壁县财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曙光商业步行街门面房7-2-03号。
法定代表人:**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东路(新疆兵团豫剧团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吉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众和办公楼124室。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男,1974年3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男,1975年12月5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呼图壁县财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图壁财宇公司)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吉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呼图壁财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公司及新疆**公司**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呼图壁县财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疆**公司及新疆**公司**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混凝土货款299,261元;2.被告新疆**公司及新疆**公司**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的违约金81,322.93元(按照LPR的3倍计算);3.被告新疆**公司及新疆**公司**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照LPR的3倍计算);4.被告新疆**公司及新疆**公司**分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5.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新疆**公司**分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呼图壁县财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砂石,并对砂石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砂石料,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共向被告新疆**公司**分公司供应砂石料439,261元,被告新疆**公司**分公司支付货款140,000元后,尚欠货款299,261元未支付。被告新疆**公司**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的违约金8,322.93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致使原告花费律师费4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欠付款项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吉高新区**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新疆**公司**分公司在2018年5月9日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该合同内注明其内容为仅作为开具发票用,实际货款由**支付,合同内容明确表明砂石料货款由被告**承担,不应当由答辩人公司承担;其次,合同在2018年5月9日签订,根据原告提交的货款供应清单,自2018年5月9日以后所供应的砂石料价款仅是116,538元;综上,原告让答辩人公司承担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和**、**之间系劳务关系,工资由**以微信转账方式发放,只知道**是**的亲哥哥。答辩人是现场实习施工员,材料员不在时应**、**要求帮助代收材料,其中用料有新疆丰林万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万**以及大地(除丰林万佳外另外两家是***签收材料,其间材料员不在时答辩人核对后由***签字复核)。材料进场核对证明材料,只能签字证明方量、车数无误用于**、**兄弟的项目,其他事项答辩人不知道。原告公司也是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的,只知道****兄弟俩与**财签订采购合同,其他****给**财具体付款情况均不清楚。
被告**辩称,合同确实是答辩人签的,对账单也认可,砂石料款答辩人愿意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5月9日砂石料购销合同一份、砂石料清单两份、证明材料一份、收款收据票据一组,拟证实由需方单位**与供方单位**财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同时合同有被告新疆**公司及新疆**公司**分公司加盖的公章;砂石料清单经**签字确认总供货为439,261元。
经质证,被告新疆**公司及新疆**公司**分公司对砂石料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合同内注明段表明,虽然有****分公司签字**,但是真实意思为合同承担责任的主体系**个人;因砂石料清单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材料不认可,2018年5月9日之前的砂石料供货与被告公司无关,砂石料清单上有云飞农供应的砂石料,这个项目是**挂靠其他公司施工的;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公司没有参与,也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署。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2018年7月6日的砂石料清单是复印件,其中有五笔签字的经核实系**签的,对这五张票据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保全费发票一张、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在2021年起诉被告时因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2623元、保全保险费用1000元,虽然之后撤诉,但是实际产生了上述费用。
经质证,被告新疆**公司及新疆**公司**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保全费的发生时间是2021年5月19日,保险费交纳的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不是本次诉讼中产生的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保全费的发生时间是2021年5月19日,保险费的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不是在本次诉讼中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张、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一张,拟证实被告**与**、**属于劳务关系,工资由**以微信转账方式发放,其本人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原告呼图壁财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新疆**公司及新疆**公司**分公司对该组证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确实与**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公司及新疆**公司**分公司提交证据:***一份,拟证实**承诺与原告的砂石料材料款由其自己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该***和砂石料购销合同的注明相互印证,故该砂石料费用应当由**自己承担。
经质证,原告呼图壁财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日,发生在和原告的买卖事实之后,其协议是被告公司和**的内部协议不能阻碍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戈壁料统计表一份,拟证实原告答应要将这笔钱从砂石料款中扣减。
经质证,原告呼图壁财宇公司对戈壁料统计表的方量24方和车数330车,一共是7920方都认可,但是统计表内没有约定单价,原告在庭前与被告关于单价异议较大,原告认为若无法确定金额,就不具有抵债的性质,**可以另案主张要求返还原物。被告新疆**公司及新疆**公司**分公司对戈壁料统计表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系**与本案原告就买卖砂石料所形成的以物抵债凭证,原告应当在本次诉讼中扣除折抵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2018年5月9日,原告呼图壁县财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吉高新区**分公司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供应要求:粗砂(规格0.8、116元/立方米)、细沙(规格0.5、142元/立方米)、戈壁料(38元/立方米)、大石子(65元/立方米)、小石子(65元/立方米)、炉渣(60元/立方米),本表中单价是指砂石料运到交货地点的价格。二、交(提)货时间、地点及方式:乙方在产品运抵交货处后,甲方应提供堆放场地,并做好验收工作。注:以上材料带增值税发票(手写并加盖呼图壁财宇公司与新疆**公司**分公司公章)。三、结算和付款方式(备注:房屋车辆不予以抵付):结算方式每月以结80%的材料款,剩余年底一次性付清(手写并加盖呼图壁财宇公司与新疆**公司**分公司公章)。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乙方应在交货同时向甲方提交该批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2.验收标准,该产品的国家标准验收,如尚无国家标准的则按行业标准或已经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验收;3.外观质量及数量应当当场验收。在问题未查清之前该批产品必须封存不能使用、甲方非因自身过错而受到的损失,由乙方按违约责任承担。五、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除合同: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3.一方延迟履行义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六、1.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及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2.因质量不符合约定,甲方可要求更换或退货,更换视作逾期交货,退货视作不能交货。七、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本合同产生争议,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积极态度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分中心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的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其他约定事项。九、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十、合同签定: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等自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如发生纠纷由当地人民法院解决。注:此合同仅作为开具发票用,实际付款由**核对后支付,不作为其他用。
2018年5月9日、2018年5月17日,被告新疆**公司**分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
2019年11月1日,**出具***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本人在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项目中,本人所在项目与呼图壁县财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产生的材料款均由本人负责支付,如出现材料款的纠纷与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承诺。”
庭审中,原告呼图壁财宇公司主张其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6月17日期间多次向被告新疆**公司**分公司供货,货款累计439,261元,被告新疆**公司**分公司于2018年5月9日、2018年5月17日通过其公司账户共支付货款140,000元,至今尚欠299,261元未付。被告新疆**公司**分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签订购销合同仅为开具发票使用,合同约定实际付款方为被告**,支付的140,000元货款也是因**委托支付。被告**认可货款累计439,261元,已支付140,000元,下剩299,261元未付,并主张项目是其个人的,货款也由其个人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呼图壁县财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吉高新区**分公司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吉高新区**分公司、被告**是否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吉高新区**分公司虽作为合同签订方并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合同内明确约定“此合同仅作为开具发票用,实际付款由**核对后支付,不作为其他用”,庭审中,**亦认可是其个人采购的砂石料,与被告新疆**公司、新疆**公司**分公司无关,并为被告新疆**公司**分公司出具***,认可被告新疆**公司**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是代其支付,相应的责任由其个人负担,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认可案涉合同为事后签订,即合同签订时原告对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约定均清楚,且供应的砂石料均由**签收与核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作为交易相对方向原告购买了上述货物,因此该约定对原告产生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吉高新区**分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作为实际买受人,应当对欠付的货款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综上,案涉货款应当由被告**支付,对原告主张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吉高新区**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299,261元。经庭审查明,**作为实际买受人,对原告供应的砂石料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对剩余货款299,261元无异议。关于**主张将案涉货款与戈壁料货款进行折抵,但双方并未就戈壁料单价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对欠付货款金额本院确认为299,261元。关于原告起诉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按LPR的三倍计算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主要为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据此,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双方合同内约定违约责任参照合同法及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故其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以欠付货款299,26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299,26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且原告并未提交支出律师费的相应证据,原告主***费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2623元及保全保险费1000元,并非本案诉讼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呼图壁县财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付货款299,261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呼图壁县财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99,26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299,26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原告呼图壁县财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9元,由原告呼图壁县财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18元,由被告**负担6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