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移物联网有限公司

中移物联网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18502号
原告:中移物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8号科技创业中心融英楼4楼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542963889。
法定代表人:乔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敏,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尚文路808号附2幢9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772791349。
法定代表人:乔宝亮,经理。
原告中移物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物联网公司)与被告重庆***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理。审理中,因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1月29日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祥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思碧、人民陪审员李显珍组成合议庭负责审理先后于2021年1月8日、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敏和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技公司支付服务费48327.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以48327.5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237.74元、以28327.5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利息90.88元;2、请求被告***技公司按每天1%的标准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以48327.5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20年10月31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请求被告***技公司支付律师费348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了《视频能力平台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技公司向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购买“视频能力平台”使用权及配套服务等。履行过程中,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按约定提供了服务,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技公司承诺尾款48327.5元分期在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现被告***技公司至今未付清,经催收未果,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技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举示的《视频能力平台技术服务合同》、往来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含附件费用结算表等)、银行回单,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2、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举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有关邮寄地址及发票等)、顺丰快递查询,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3、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举示的手机短信、承诺函,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4、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举示的《2020-2023年法律支撑服务采购合同》、《专项法律服务结算确认书》、律师函、EMS快递单及查询结果、律师服务费发票,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了《视频能力平台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技公司向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购买“视频能力平台”使用权及配套服务,按月计费,被告***技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季度服务费等。履行过程中,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按约定提供了服务,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共计产生服务费229423元,被告***技公司已经支付181095.5元,被告***技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通过微信发送了费用结算表,载明结算金额共计53327.5元,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需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技公司承诺于2020年8月15日前付清。之后,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开具了金额为53327.5元的增值税发票,并通过顺丰快递寄出,被告***技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签收。被告***技公司于2020年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欠尾款共计48327.5元,承诺在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在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28327.5元,逾期按每天1%的标准支付违约赔偿金,并承担因后续法律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于2020年6月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被告***技公司。现被告***技公司至今未支付尾款。
另查明,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委托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9月2日向被告***技公司发生了律师函,支付律师服务费480元,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经催收未果,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与被告***技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视频能力平台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履行过程中,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按约定提供了服务,被告***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
对于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按照本案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基于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的诉讼请求,自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46天,共计产生利息损失234.49元(48327.5元×46天÷365天×3.85%),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30天,共计产生利息损失89.64元(28327.5元×30天÷365天×3.85%)。
对于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其请求依据为被告***技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的“如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每过一天支付相应违约金额的1%作为违约赔偿金”,违约责任方式明确为赔偿损失,并非支付违约金,而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为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救济方式,故,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请求违约金于法无据。
对于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请求的律师服务费,其请求依据为被告***技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的“承担后续法律诉讼产生的一切律师费用”,并未约定承担发送律师函的费用,故,本院支付其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技公司支付服务费48327.5元,并支付以48327.5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损失234.49元、以28327.5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利息损失89.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律师服务费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移物联网有限公司服务费48327.5元,并支付以48327.5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损失234.49元、以28327.5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利息损失89.64元;
二、被告重庆***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移物联网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移物联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负担82元,被告***技公司负担1092元(此款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已经垫付,被告***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移物联网公司1092元,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庆祥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人民陪审员  李显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 宸
书 记 员  邹孔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