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特394号
申请人:昆仑数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1号歌华大厦1501室。
法定代表人:韩景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移物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8号科技创业中心融英楼4楼56号。
法定代表人:乔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敏,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昆仑数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数智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移物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联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仑数智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2021)京仲裁字第0977号裁决(以下简称0977号裁决)。
事实和理由:
物联网公司与昆仑数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仲于2021年4月19日0977号裁决。昆仑数智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收到0977号裁决。昆仑数智公司认为,仲裁庭在没有仲裁协议、物联网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0977号裁决,该裁决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昆仑数智公司与物联网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没有仲裁协议,北仲没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本案中,物联网公司依据《和解协议》提起仲裁,但《和解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管辖条款,北仲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物联网公司的前两项仲裁请求为:一、裁决昆仑数智公司立即向物联网公司退回RCC社保卡20万套;二、裁决昆仑数智公司在拒不退回或客观上无法退回的情况下,立即向物联网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225.2万元。物联网公司的这两项仲裁请求,依据的是昆仑数智公司与物联网公司在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而非双方在2016年12月签订的《产品销售订单》。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并未约定仲裁管辖条款。因此,物联网公司依据《和解协议》提起仲裁,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物联网公司与昆仑数智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取代了《产品销售订单》,不应再以《产品销售订单》中的仲裁条款确定本案管辖。《和解协议》签订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和解协议确定,《和解协议》是一个新的协议,完全替代、覆盖了《产品销售订单》,原《产品销售订单》中的仲裁条款已经失效,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因此,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以《产品销售订单》中仲裁条款确定本案管辖,应按照《和解协议》这一独立的新合同认定案件管辖。
综上,昆仑数智公司与物联网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没有仲裁协议,北仲没有管辖权,
0977号裁决应予撤销。
二、物联网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0977号裁决应予撤销。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本案中,昆仑数智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20万套RCC社保卡退还给物联网公司,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物联网公司已将20万套RCC社保卡退还给上海柯斯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斯软件公司)。但是,物联网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已将20万套RCC社保卡退还给柯斯软件公司的证据,仍然向昆仑数智公司主张退还20万套RCC社保卡,导致北仲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0977号裁决,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决。昆仑数智公司提出撤裁申请后,新收集到了录音证据,证明物联网公司在2019年12月20日曾与昆仑数智公司和项目实际货物需求方贵阳柯斯移动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斯服务公司)召开会议,经过柯斯服务公司当时的副总经理及项目工作人介绍,确认相应的货物实际退还至最初的货物供应商柯斯软件公司。0977号裁决认定退货没有完成与事实不符,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仲裁庭在没有仲裁协议、物联网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0977号裁决,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应予撤销。
物联网公司称,不同意昆仑数智公司的申请。理由如下:1.双方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合同中仲裁协议内容完备,合法有效。2.双方未就仲裁协议失效达成合议,也未就仲裁条款达成新的协议,所以应当按照原合同的仲裁条款解决纠纷。《和解协议》是补充性质的协议,不可独立分割,所以《和解协议》应当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3.案涉仲裁事项是合同违约产生的纠纷,北仲具有管辖权。4.昆仑数智公司未退还20万套社保卡,其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于录音,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而且从时间上看在物联网公司提起仲裁之前昆仑数智公司就知道该证据。《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了退货事宜,如果此前已经退回,则《和解协议》应当明确已经退货的事实。昆仑数智公司从物联网公司购买的20万套社保卡是为了履行其与柯斯服务公司的订单。如果昆仑数智公司主张上述社保卡已经退还给物联网,则其已经收到柯斯服务公司的退货,但是经查询裁判文书网,昆仑数智公司已经向柯斯服务公司主张权利,向贵阳仲裁委申请仲裁,取得了裁决书并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金额包括1270万元货款。所以昆仑数智公司主张社保卡已经退还的事实不成立。综上,应当驳回昆仑数智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北仲依据物联网公司与昆仑数智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中油瑞飞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订单》及物联网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9月7日受理了涉案仲裁,编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3370号。
《产品销售订单》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凡因本订单引起的或与本订单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9年8月28日,甲方(中油公司)与乙方(物联网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产品销售订单》,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将货物予以退回。
物联网公司的仲裁请求为,昆仑数智公司立即退回社保卡20万套,如拒不退回或客观上无法退回,昆仑数智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2 252 000元及可期待利益损失……。2021年4月19日,北仲作出0977号裁决,昆仑数智公司向物联网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2 252 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内仲裁案件。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双方就案涉纠纷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的问题。
双方在《产品销售订单》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了仲裁协议。该约定内容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约定,属于对仲裁事项的概括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所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本案中,仲裁协议对于仲裁事项进行了概括约定,没有逐项列明,因此,本案仲裁事项应当包括基于《产品销售订单》的成立、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所产生的纠纷。《和解协议》属于双方解除《产品销售订单》后对后续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但未对之前《产品销售订单》中的仲裁协议失效进行约定,也未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其他约定,考虑到仲裁协议属于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产品销售订单》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考虑本案上述情形,《和解协议》系《产品销售订单》解除后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设定,由此产生的纠纷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昆仑数智所称双方间案涉纠纷无仲裁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物联网公司是否隐瞒证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 (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关于20万套社保卡是否返还的问题是0977号裁决审理的焦点问题之一。仲裁庭经审查,认为……上述情形中,均不能以货物最初由出卖方保管认定货物未交付或货物已返还。……昆仑数智公司主张已经返还货物,但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返还货物,故仲裁庭认定货物没有返还。
在本案撤裁程序中,昆仑数智提供录音证据证明货物已经返还,该录音证据形成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在案涉仲裁立案之前。录音的内容亦没有明确确定货物返还的内容,比如,返还的时间,货物实际交接情况等。且该录音证据并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仅为物联网公司掌握,且在仲裁过程要求物联网公司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物联网公司提交,但物联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的情形。
因此,昆仑数智公司称物联网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并无相应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昆仑数智公司的撤裁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仑数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昆仑数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静
书 记 员 王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