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2执异314号
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昆仑数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1号歌华大厦1501室。
法定代表人:韩景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元元,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会,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移物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8号科技创业中心融英楼4楼56号。
法定代表人:乔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敏,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玲,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中移物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公司)与昆仑数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过程中,昆仑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2021)京仲裁字第0977号裁决书(以下简称案涉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仑公司称:请求贵院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事实及理由:中移公司与昆仑公司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案涉仲裁裁决,申请人于2021年4月26日收到该裁决。申请人认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申请不予执行。理由如下:仲裁过程中,中移公司为支持其已经向昆仑公司实际供货的事实,向仲裁委提交了到货验收单两张作为证据,但实际情况是该两份到货验收单载明的货物已经实际交付并通过验收的事实并不存在。根据两份到货验收单可知,合计20万张的RCC卡验收工作均在贵阳进行,验收的内容包括主机、外观检查,并确认设备和合同与装箱单相符,验收合格。根据以上验收内容可知,只有在贵阳实际存在货物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对货物的以上内容进行验收。但根据中移公司当庭陈述,20万张RCC卡实际一直由案外第三人实际占有控制,也确认了这一事实。即根据中移公司自认,货物从未到过贵阳,不可能在贵阳进行验收。由此可见,两份到货验收单是在没有进行真实货物验收的背景下签订的,系伪造的证据。但案涉仲裁裁决以此为基础,认定中移公司已经实际供货,并以此为基础支持中移公司要求昆仑公司赔偿货款的仲裁请求,符合“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中移公司称,我方不同意昆仑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事实与理由:到货验收单系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内容,且经多次反复确认,真实有效。1.昆仑公司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对到货验收单、和解协议等进行了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不存在伪造。2.案涉仲裁裁决基于昆仑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中退货义务,昆仑公司自愿签署返还货物的和解协议也再次印证到货验收单真实存在。3.昆仑公司举示的案涉仲裁裁决第29页的陈述为昆仑公司将RCC社保卡出售给贵阳柯斯,贵阳柯斯未向昆仑公司返还货物,昆仑公司无法向我方返还货物,故案涉仲裁裁决支持了我方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裁决依据的证据经双方充分质证,不存在伪造。4.经我方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昆仑公司早已向贵阳柯斯申请仲裁并保全,依据已生效的(2020)贵仲裁字第0090号仲裁裁决书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金额包括货款1270万元、违约金1 171.2575万元、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因贵阳柯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已于2020年12月9日终本。昆仑公司的行为再次印证了货物实际到货验收,否则昆仑公司不可能获得贵阳柯斯支付全额货款和违约金的仲裁裁决。5.昆仑公司曾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为和解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及我方隐瞒退货事实,即昆仑公司认可到货验收单的真实性,又一次确认已收到货物的事实。但其在被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又以到货验收单系伪造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前后多次反言,系恶意拖延执行程序,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驳回昆仑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中移公司与昆仑公司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097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昆仑公司,下同)向申请人(中移公司,下同)赔偿货物损失12 252 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40 0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的仲裁费323 948.85元(含仲裁员报酬186 203.23元,机构费用137 745.62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161 974.42元,被申请人承担161 974.43元,被申请人应当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61
974.43元。”上述裁决生效后,中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京02执76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向昆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该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签收。后,昆仑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本院于2021年7月1日以(2021)京02执异314号立案,即本案。
另查,昆仑公司所提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一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京04民特3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昆仑公司的申请。
审查过程中,昆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到货验收单两张,证明合计20万张的RCC卡验收工作均在贵阳进行,验收的内容包括主机、外观检查,并确认设备和合同与装箱单相符,验收合格;证据二,案涉裁决书,证明20万张RCC卡实际一直由案外第三人实际占有控制,案涉仲裁裁决也确认了这一事实。
审查过程中,中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执12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结果和终本案件,证明昆仑公司将向中移公司采购的20万套RCC社保卡以1270万元销售给贵阳柯斯,因贵阳柯斯未退货也未付货款,昆仑公司对贵阳柯斯申请仲裁、保全并就生效仲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金额包括货款1270万元、违约金1171.2575万元、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除保全冻结到的13 395.87元外,贵阳柯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已于2020年12月9日终本,证明20万套RCC社保卡已实际到货验收,否则仲裁裁决不可能支持全额货款。证据二,(2020)京仲案字第3370号仲裁案庭审笔录,证明昆仑公司对中移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包括到货验收单、和解协议等),不存在昆仑公司主张的案涉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问题。证据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特3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昆仑公司曾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为和解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及中移公司隐瞒退货事实,即昆仑公司认可到货验收单的真实性,其已收到货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规定了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成立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昆仑公司在本院谈话笔录中确认该公司对《到货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货物已经实际交付并通过验收的事实不认可,此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之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昆仑公司所提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仑数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0977号仲裁裁决的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高华
审 判 员 贾奕良
审 判 员 曾小华
二〇二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助 理 夏 宁
书 记 员 桑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