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马电气有限公司

浙江中博润滑油有限公司与银马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1民初219号
原告:浙江中博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新丰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叶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海燕,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凡,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马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盐盆街道杨岙村。
法定代表人:徐建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守如,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鑫,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博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银马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海燕、郑茂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油等产品;2017年9月12日、2017年10月16日双方分别签订《订货合同》各一份,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目前,共积欠货款54768.4元,该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768.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订货合同》二份、《出库单》二份、《发票》一份以及《银行回单》三份,拟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实际的交易数额以及欠款数额,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明细单》一份、《银行查询明细、承兑汇票及收据》一份以及《增值税发票及发票明细等》一份,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有误,且原告提供的该张发票所载明的货物并没有实际发生,该发票未经税务认证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订货合同》中的第七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单价以及到期货款中有修改,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手工修改无效”,实际应以双方全部交易额扣除被告付款再确定是否存在欠款。原告提交的该发票涉及的交易存在争议,没有实际发生,故予以了退票处理。对于银行回单,仅仅是被告付款的一部分。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仅仅证明了被告已付货款以及收到发票的情况,并未能列出实际收到货物的数量以及货款总额,同时,双方在2017年10月16日的订货合同中已经对当时尚欠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
对于双方证据,经相互质证,并且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双方所主张交易的相关事实,但结合对证据分析,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2017年10月16日订货合同中第七条关于到期货款118620元的真实性以及发生在2017年9月14的货款交易的真实存在。本院认为,1、双方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截至合同签订之日止的到期货款118620元,已经双方确认;2、被告提出合同第七条中的数额原告进行了修改,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手工修改无效,故不应予以认可。但该修改是由118749.4元改为118620元,实际结果没有加重被告责任,而是减轻了被告责任,故本院予以确认;3、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付款54723元、12月27日付款63897元,合计付款118620元,亦与合同约定的到期数额相一致;4、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向被告供货9340公斤,单价5850元/吨,货物出库单由被告员工签收,足以证实被告已经收到案涉货物的事实;被告对于该笔货物不予认可,但无确凿证据证实。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油等产品;2017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由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变压器油,同时合同确认了至该合同签订时,被告尚积欠原告货款118620元;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10月19日向被告供货9340公斤,单价5850元/吨,计价款54639元。其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18620元,余款54639元(即最后一笔货款)未能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略有差异,对于实际欠款数额54639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马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博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54639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博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585元,由被告银马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建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管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