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马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银马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嘉综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126民初1273号
原告:银马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盐盆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红,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嘉综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石板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银马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嘉综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马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5189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是从事冶炼工作,从2016年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货,从2016年8月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37536元,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欠原告货款9358.5元,欠2017年运费5000元,以上欠款均有送货单佐证,对账单有负责对账的***在对账单上签名为证,送货清单有仓库管理员签名确认,运费有发票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福嘉综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1、营业执照;2、往来账核对函;3、对账单;4、催款函、5、增值税发票;6、付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2400元。以上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变压器,总共货款为106000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3600元,剩余货款42400元未给付。经原告催讨,原、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42400元。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2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了佐证,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当给付所欠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福嘉综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银马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2400元;
二、驳回原告银马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福嘉综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家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