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马电气有限公司

浙江银马电气有限公司与新疆光生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2民初8204号
原告:浙江银马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盐盆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092325856U。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10月17日,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新疆光生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辉煌大道28号,注册号:652301050040839。
法定代表人:牛宏喜。
原告浙江银马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光生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76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3日,原告浙江银马电气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新疆光生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1台,金额为77760元,需方应预付供方总合同15000元的定金,收到定金后发货,剩余货款需方应在收到货后开具一张60天内延期支票交于供方。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元,该笔转账的银行入账通知书附言注明为“货款”。2016年6月10日,原告按约交货。2016年7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760元,由被告方在应收账款对账单上加盖“新疆光生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光生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浙江银马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2760元及利息损失(以62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684.5元,由被告新疆光生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温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