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汉光实业有限公司

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02民初1798号
原告:陕西汉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
法定代表人:郭少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孝嘎,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XX、XX号房。
负责人:吴学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贾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桐,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培,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汉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光公司)与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三分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少锋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卫孝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三分司负责人吴学河、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峰未到庭,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桐、康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建工公司、建工三分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建工三分司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渭南市纪委监委位于渭南市民主南路七号的办公大院维修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170万元,一次性包干价。建工三分司仅支付86万元,下欠84万元经多次催要不予支付。被告建工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总承包人以及母公司,应当对被告建工三分司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补充, 2019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建工三分司移交配电设备资料单,其中包含原告负责安装的设备资料合格证、清单、说明书及相关图纸,由建工三分司员工魏某某签收。原告与被告并未验收结算,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中旬移交被告, 2019年11月14日渭南市纪委监委已投入使用。
被告建工公司、建工三分司共同辩称,一、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分三次支付工程款860000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虽进场施工,但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竣工结算上报及相关资料交验,导致涉案工程无法委托第三方审计。二、本案工程结算应当扣除3%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第2.3条的约定,结算审核报告经三方确认后,预留3%质保金。三、原告应当在工程结算审计确定工程价款后,向被告出具发票。由于涉案工程未经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尚未确定,故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发票,被告也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另补充,案涉工程2019年7月左右开工,完工交付时间是2019年11月中旬,没有进行验收结算,2019年11月底投入使用。建工三分司是建工公司的分公司,二被告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共同承担支付责任。2020年11月10日,渭南市审计局就渭南纪委监委办公大院维修工程项目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其中工程造价汇总表显示二标段的工程审定造价为17450669.63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电器设备安装工程”价款为634566.12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二标段项目中“高压电工程”的结算款项应为634566.12元。
原告汉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建工三分司建立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以一次性包干价170万元的价格承包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高压电工程,结算方式是合同签订后支付51万元、设备到场后支付51万元、安装完成后支付34万元,余款经审核确认后支付;
第二组,发票签收回执单三张与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证明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分别在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27日、2019年9月10日,对应的发票金额分别为51万元、51万元、34万元,均由被告公司东某某签收并加盖了技术资料专用章,足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并依约履行开票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第三组,配电设备资料单两份,证明原告在完成施工后将配电设备涉及的资料文件全部移交给被告,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能够证明原告在2019年9月10日前已经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拖欠付款的利息;
第四组,收款回单三份,证明被告分别在2019年8月20日、2020年1月19日、2021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51万元、15万元、20万元,合计支付金额为86万元,所有转款均为被告建工三分司支付,摘要工程款(XX委XX段),足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但却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84万元被告应依法支付;
第五组,渭南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证明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建工公司,且其作为建工三分司的母公司,应当就其分公司的债务共同还款,同时报告第3页记载,项目在2018年11月23日开工,2019年11月12日验收,11月14日投入使用,进一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相应的欠款利息。
被告建工公司、建工三分司质证意见:第一组,因原告当庭未提交原件,故应以被告的合同为准,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是暂定总价并非包干价,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提供结算资料,后经第三方审计后对工程价款进行确定;第二组,发票回执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东某某已离职无法核实;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真实性认可,已经收到。第三组,不认可,该证据中没有建工三分司公章亦没有资料签收章,该资料单也并非原告所称竣工结算资料,根据原告所述完工应是2019年11月中旬,但资料单显示是2019年10月22日;第四组,原告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已支付86万元金额予以确认,但该付款行为是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付款义务,并非被告对原告工程完成情况的认可;第五组,原告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文件为意见稿,涉案项目开工竣工时间应以事实情况为准,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结算资料,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8年11月2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建工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合同签订后将该工程交由下属建工三分司负责实际施工。该工程已于2019年底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
第二组,2019年7月29日《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XX委XX委XX段高压电工程的分包单位,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甲方提供工程进度、竣工资料,并办理竣工结算上报及相关资料交验,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审计结算。结算审核报告经三方确认后,预留3%质保金。原告在支付费用前向被告提供全额合法有效且符合税法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在进场施工后,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计划,未配合建工三分司完成工程项目的交验和竣工备案手续;也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竣工结算上报及相关资料交验,导致涉案工程无法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审计结算,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无法确定,被告也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扣留3%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
第三组,付款凭证3张,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支付费用前,依据被告结算的金额,先行向被告提供全额合法有效且符合税法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发票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
原告汉光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已经将相关验收资料向被告提供,且质保期已经期满;第三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付款并未足额支付,被告证据中提到收到原告的发票后支付86万元,可证明原告将工程做完共给其开具136万元的发票及被告对原告工程的完成和付款是认可的。
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双方的举、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汉光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收款回单均为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付款凭证相互对应,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配电设备资料单》有收件人魏某某的签字,但对魏某某身份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亦不认可魏某某为其公司员工,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3日,中国共产党渭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发包人)与被告建工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工公司承包渭南市纪委监委办公大院维修改造项目施工(二标段)的工程。
2019年7月29日,原告汉光公司(分包方 乙方)与被告建工三分司(承包方 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渭南市纪委监委办公大院维修改造项目二标段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高压电工程,合同还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辅材包验收,分包工程合同价款1700000元(含税),税率为9%,价款为1559633.03元,税款为140366.97元;分包合同价款的计价方法为一次性包干价;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510000元,设备到场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510000元,设备整体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340000元,工程款付至暂定合同总价80%暂停支付,由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审计,结算审核报告经三方确认后,预留3%质保金(按合同附件3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余款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合同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驻工地代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汉光公司在分包方处盖章及委托代理人黄瑾签字。被告建工三分司在分公司负责人处盖章及项目经理魏晓儀签字。原告汉光公司于2019年7月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4日完工交付,双方未结算。2019年8月20日、2020年1月19日、2021年4月12日,被告建工三分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汉光公司分别支付案涉工程款51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合计860000元。原告汉光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136万元,已由被告建工三分司签收。
另查,被告建工三分司系被告建工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汉光公司与被告建工三分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汉光公司分包渭南市纪委监委办公大院维修改造项目二标段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高压电工程均无异议,仅就《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是否为固定价款有争议。被告辩称合同价款项下的结算方式约定“工程款付至暂定合同总价80%暂停支付,由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审计,结算审核报告经三方确认后,预留3%质保金”,故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应以渭南审计局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中电器设备安装工程价款634566.12元作为原告承包的二标段项目中的“高压电工程”结算款项。经查,原告与被告建工三分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在第2条分包合同价款项下已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的计价方法为一次性包干价,并注明合同价款为1559633.03元,税款为140366.97元,合计1700000元。固定价款本质上是对一定范围内价格风险分担方式的预先约定,而结算方式是分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工程价款进行收付的程序和方法。原被告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分包合同的工程价款,表明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有预知,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结算方式中发包人委托第三方结算审计系付款环节的一项程序,合同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的结算审核报告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且被告建工三分司已签收原告开具的累计13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亦不存在因审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发生增减,故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1700000元为准。被告建工三分司自认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0000元,则案涉工程款尚余840000元(含3%的质保金51000元)。
关于质保金一节,原告与被告建工三分司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质保期的期限,案涉工程亦未验收,但于2019年11月14日完工交付,故质保期应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满二年为宜。因案涉质保期未届满,工程款应预留51000元质保金,故被告建工三分司应付原告汉光公司工程款789000元。关于利息一节,原告主张利息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9年1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789000元为基数,故被告建工三分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78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被告建工三分司系被告建工公司的分公司,二被告辩称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建工公司、建工三分司共同向原告汉光公司支付工程款789000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汉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8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汉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2元,由原告陕西汉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90元,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利娟
审  判  员       赵佩璋
 人民陪审员       钟  雯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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