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3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制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办。
负责人:王海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锋,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时和,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时和,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藩娟,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时和,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市临潼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西关正街71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科,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二路31号逸翠尚府8幢2单元20702室。
法定代表人:林燕,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制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藩娟及原审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市临潼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潼供电分公司)、陕西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5民初4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藩娟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藩娟承担。事实和理由:西安大唐运输集团万马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运输车撞断临潼138于李张09号电线杆,该事件报临潼供电分公司后,万马公司、临潼供电分公司确定由骏源公司进行维修,杨凡系骏源公司员工,在维修过程中,杨凡在于李线06号电线杆上触电死亡,该电杆的电流为10千伏,产权归临潼供电分公司,与其公司无关,且事件发生后,骏源公司已向杨凡家属赔付120多万元,其公司在杨凡死亡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就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做出的相应认定错误。
**、***、藩娟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上诉意见。
临潼供电分公司述称,杨凡系专业电工,其死亡完全是因自身违章操作造成,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在杨凡死亡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公司同意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骏源公司述称,其公司对工作人员进行了岗前安全培训,杨凡上岗时也带了验电工具等,既然发生了涉案事故,其公司承也愿承担责任,但涉案事故系因电杆带电造成,如果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在操作时尽到了相就告知义务,杨凡了不可能上电杆扣件,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上诉意见。
**、***、藩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骏源公司、临潼供电分公司赔偿其丧葬费31206元、死亡赔偿金666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999006元;2.诉讼费由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骏源公司、临潼供电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6日,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搅拌站一三八于李线09号电线杆被万马公司的运输车辆撞断,造成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厂区断电,经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与万马公司协商,万马公司对此事故负全责,由万马公司联系骏源公司对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厂区线路进行维修。2019年5月16日,骏源公司派员对维修现场进行勘察。2019年5月17日,骏源公司指派杨凡等六人去维修现场开展维修工作,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工作人员吴锋引导受害人杨凡前往事故地点进行维修工作的挂接地线业务,在吴锋未明确告知电线杆是否通电的情况下,受害人杨凡攀爬涉案电线杆(一三八于李线06号)进行操作,导致触电,并在送往高陵区医院的途中死亡。***、藩娟系杨凡父母,**系杨凡妻子,杨凡与**结婚后育有一岁女儿杨思诺。杨凡系骏源公司员工,自2018年3月起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曾对员工进行过三级安全教育培训。事故发生后,骏源公司已对**、***、藩娟进行了工伤赔偿。现**、***、藩娟认为杨凡的死亡系被告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未履行必要的安全警示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故诉至该院要求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为查清事故责任,该院依法追加骏源公司及临潼供电分公司为被告,**、***、藩娟不要求骏源公司及临潼供电分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骏源公司为维修受损10千伏线路,在受害人杨凡进行电力维修时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未明确告知涉案电线杆是否带电,导致受害人杨凡攀爬带电的涉案电杆,以致发生触电事故,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杨凡作为具有电力维修资质的特种作业人员,违反操作规则,以致发生损害事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杨凡系被临潼供电分公司所有电力设施的10千伏电流击伤死亡,临潼供电分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骏源公司在日常工作中,已对员工进行了安全培训教育,并在事发前对维修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在本案侵权纠纷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及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任何一方只要严格执行相关维修流程,即可避免悲剧发生,但受害人及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均疏忽大意,以致发生触电事故,特别是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应模范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安全生产,但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对电力设施产权不明,安全生产意识不强,未对受害人就电线杆是否有电予以充分说明,以致引发触电事故,过错责任较大,为引起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对安全生产的高度注意,考虑其承受能力,该院酌定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疏忽大意,违规操作,该院酌定受害人杨凡承担20%的损害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临潼供电分公司虽无过错,但因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杨凡故意造成损害后果,故其不能免责,该院酌定临潼供电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藩娟放弃要求临潼供电分公司进行赔偿的权利,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该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除应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关于丧葬费,以陕西省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249.42元为标准计算六个月,**、***、藩娟关于丧葬费的诉请金额31206元并未超过该标准,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杨凡未满60周岁,应以陕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9元为标准,计算20年,合计66638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害人杨凡有女儿杨思诺1周岁,父亲***51周岁,母亲藩娟52周岁,均应以陕西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265元为标准,杨思诺计算至18周岁,***、藩娟均计算20年,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藩娟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金额201420元未超过该标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结合受害人、铁七局制梁分公司的过错程度及铁七局制梁分公司的经济能力、陕西省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29006元,被告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应承担557403.6元(929006元×60%),对其余损失由**、***、藩娟方自负。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制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藩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57403.6元;二、陕西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临潼供电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0元,由**、***、藩娟负担5516元,由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制梁分公司负担827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了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本案中,骏源公司指派受害人杨凡等为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维修涉案受损的电力线路,杨凡在攀爬带电涉案电杆时触电身亡。杨凡作为具有电力维修资质的特种作业人员,违反操作规则致损害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临潼供电分公司所有的10千伏电力设施致杨凡被高压电流击伤死亡,临潼供电分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损害后果系杨凡故意或不可抗力所致,临潼供电分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虽选任有电力维修资质的骏源公司维修电杆,但在杨凡进场进行电力维修时,该公司未明确告知涉案电杆带电,且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对杨凡的死亡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骏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日常工作中对员工进行了安全培训教育,并在事故发生前对维修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对杨凡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明确的诉讼请求,判令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与杨凡分担除临潼供电分公司外的事故责任虽考虑了**等人放弃要求临潼供电分公司进行赔偿的权利,但综合考虑涉案事件发生的原因、各方过错大小等因素,涉案事故的发生主要还是因为杨凡违反操作规程所致,杨凡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为宜。一审法院认定杨凡与中铁七局分公司对除国网临潼供电分公司20%责任外的损失按20%:60%分担损失欠当,本院酌情确定中铁七分公司承担杨凡总损失的30%责任。至于涉案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审法院以陕西省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249.42元为标准计算六个月的丧葬费21206元,以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9元为标准计算二十年的死亡赔偿金666380元,裁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无不当;被抚养人生活费,杨凡之女杨思诺1周岁,其父***51周岁,母亲藩娟52周岁,**等人没有提供杨凡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应证据,因此,本案只应支持杨凡之女杨思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人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思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陕西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213元为标准计算17年,共计1906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万元,既考虑了侵权后果,也考虑了双方过错程度及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经济能力、陕西省农村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酌定适度。以上共计888207元【666380+31206+190621】。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承担30%即266462.1元。至于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上诉提及的骏源公司已就杨凡死亡一事向**等人进行赔偿问题。**等人虽然获得了杨凡所在单位骏源公司赔付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恤金,但骏源公司给付的赔偿系基于合法劳动法律关系而给付的工伤保险赔偿,该赔偿与**等人在本案中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提出的赔偿请求并不排斥,也并不因此而减免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的侵权赔偿损害赔偿责任。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采纳中铁七局制梁分公司合理上诉意见,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5民初43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5民初4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制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藩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6646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90元,由**、***、藩娟负担9653元,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制梁分公司负担41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74元,由**、***、藩娟负担6561.8元,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制梁分公司负担2812.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强
审判员 肖晓通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