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与陕西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3民初26063号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34号1幢1**11005室、11006室。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二路31号逸***8幢2**207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合水县。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公司)与被告陕西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骏源公司)、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大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大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垫付赔偿款198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以19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保的陕UH××**号轻型栏板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陕西骏源公司,驾驶人为***,)与案外人**于2023年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现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23年1月17日死亡。根据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5民初2443号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裁判结果,原告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案外人***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98000元。被告***驾驶案涉车辆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陕西骏源公司作为车主和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就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的赔偿款198000***享有追偿权,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骏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临潼区人民法院并未确定其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因此,被答辩人依法不享有追偿权。在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陕0115民初2443号民事案件中,被答辩人辩称:***不是事故车辆的合法驾驶人,被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临潼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答辩人向案外人***、***赔偿198000元,也就是说,临潼区人民法院并未采纳被答辩人拒赔的请求和理由,认为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临潼区人民法院也未在判决书中明确其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故被答辩人依据该民事判决书承担赔偿责任是人民法院对其确定的责任和义务。综上,被答辩人依法不享有追偿权,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享有追偿权,答辩人也不是被答辩人行使追偿权所指向的对象,因答辩人并非侵权人,故答辩人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亦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根据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2023)陕0115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事发时车辆驾驶人是***,因***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陕西省实施》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并非答辩人。即便按照被答辩人所述的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享有追偿权,那么根据该条的规定,被答辩人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应当是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三种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即具体到本案中,应为导致交通事故的车辆实际驾驶人,而答辩人并非交通事故的车辆实际驾驶人和肇事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追偿权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上班的时候,领导明知道其没有驾驶证,依然吩咐其开车取拉材料,并保证一切责任由公司来承担,车开至十字路口发生车祸,导致车祸的时候其属于执行工作任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骏源公司员工。2023年1月2日中午,***向骏源公司管理人员***索要陕UH××**货车钥匙,***便将该车辆钥匙交给***。同日12时50分,***驾驶骏源公司所有的陕UH××**轻型栏板货车沿西安市临潼区***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交叉路口左转进入***时,与**驾驶的无号牌绿驹牌电动二轮车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驾驶案涉车辆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受伤后,被送往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3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00893.60元。**出院当日,救护车转运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产生救护车服务、医疗服务费用800元。当月17日出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1491.78元。2023年1月17日**死亡。同年1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司法鉴定中心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系全身多处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1011512023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驾驶陕UH××**轻型栏板货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陕UH××**轻型栏板货车在英大财险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又查,**1943年12月21日出生,其有一子一女,即***、***。在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陕0115民初2443号民事案件中,***、***与陕西骏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陕西骏源公司向***、***赔偿各项损失及案件诉讼费共计191000元(已支付:***、***表示此款清偿后,不再向陕西骏源公司、***主张除陕UH××**号车辆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2023)陕0115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人民币198000元。2023年5月23日,原告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198000元。 再查,事故发生后,针对事故发生经过,临潼交警大队对***曾作出两次询问笔录,根据2023年1月5日的询问笔录,***陈述其于事故发生前发现没有香烟,遂驾驶车辆去买烟,之后发生交通事故。根据2023年2月8日的询问笔录,***又述称其开车发生事故之时是为了去库房拉电线。本案庭审期间,本院在询问***为何两次陈述不一致时,***解释其第一次在交警队做笔录之所以说是去卖香烟,是公司老板让他那么说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英大财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如有追偿权,赔偿责任应由谁来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交强险属于强制性保险,基于保障性功能,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人损失后,在法律规定的几种特定情形中,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偿权发生的几种情形之一,故本案中原告英大财险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陕西骏源公司辩称因(2023)陕0115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不享有追偿权,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作为驾驶人,其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贸然驾驶车辆致他人损害,其本身存在过错,作为直接侵权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陕西骏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疏于对公司车辆的管理,在明知***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于***驾驶,也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被告陕西骏源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陕西骏源公司和***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属于追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付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99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付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99000元; 三、驳回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计2,130元,由被告陕西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被告***负担1065元,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