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强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5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油库街17号1号楼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审被告:西安莲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琉璃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 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莲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湖城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4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已经施工完毕,路面已经达到车辆通行的条件,被上诉人摔伤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不慎并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在视线昏暗、路面湿滑情况下未降低速度,行驶中也未佩戴安全护具,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违法交通安全法。2、原审法院按照陕西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超出被上诉人诉请。 ***答辩称,当时下雨,路面没有沥青面,坑洼比较多。施工方也没有验收,没有围栏,第二天挖掘机还在继续施工,绝对是没有完工的,一审提交的证据,照片,证人证言均可证明。伤残赔偿金都是请律师计算的。 莲湖城建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没有让其公司承担责任,其公司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向其赔偿医疗费1719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2300元、误工费454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51611.6元、鉴定费228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000元,以上合计246654.74元;2.判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驾驶陕AD87367号电动车由自强西路往文景南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华强路近西安职业技术学院附近时,因施工路面未铺设沥青,雨后地面塌陷出现5-10厘米沟壑,***骑车观察不周摔倒在地,造成其本人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120送往西安大兴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折、肋骨骨折、双侧颞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左)、混合型耳聋(左)、感音神经性聋(右)、周围性面瘫(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凹陷性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肺挫伤、下肢肌腱静脉血栓,住院治疗27天,产生急救费和医疗费合计71951.47元,其中个人支付16073.27元,其余医保报销。2020年12月21日,***申请***定,经陕西佰美法医***定所《法医临床***定意见书》(陕美法司[2020]临鉴字第2285号)认定:“1、被鉴定人***受伤致双侧颞骨骨折累及乳突,致双耳听力下降,伤残等级属九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根),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左右。”因***定产生鉴定费2280元。另查,莲湖城建公司系莲湖区通信架空线落地工程的建设主体。**建设公司负责华强路通信管沟的施工建设、维护运营管理,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的通信管沟工程尚未完工,路面进行了土方回填但未铺设沥青,尚未经过竣工验收,施工路段已恢复通行,未设立警示标示。 有证人证言、事故照片、现场照片、120调派记录、12345市民热线回复、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告莲湖城建公司提交的西安市莲湖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关于莲湖区市政道路通信管沟建设相关工作的函》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对于***的人身损害莲湖城建公司和**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而言,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报警,交警部门也未就此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事故发生路段的通信管沟建设工程的过路引接部分未铺设沥青,雨后回填的土方下陷产生5-10公分沟壑,***凌晨两点下班光线暗,在驾驶电动车穿越施工路段时观察不周导致摔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在本案中,**建设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方,在道路施工作业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就恢复道路通行,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雨后既未及时对下陷路面进行修复,也未采取防护措施保障该路段安全通行,涉案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对***而言,事发路段系其从家中上下班时的必经路段,该路段施工已久,***对此路段的施工状况应有足够的认知,而其在驾驶电动车时未佩戴头盔,经过事故路段时由于过于自信也未及时减速或下车,导致本人摔伤,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莲湖城建公司虽是莲湖区通信架空线落地工程的建设主体及总承包人,但依照西安市莲湖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关于莲湖区市政道路通信管沟建设相关工作的函》,其并不直接负责该路段通信管沟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而是由**建设公司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对该路段的通信管沟进行投资、施工、维护、运营,并在建成后享有通信管沟的产权、经营权和租售权。故莲湖城建公司无需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建设公司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为80%,***自负的责任比例为20%,莲湖城建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6073.27元。对原告提交的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且与住院病案、病例相对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参照陕西省普通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80元计算;3.营养费2700元。经鉴定***所需营养期限为90日,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4.交通费54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审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5.护理费4800元。经鉴定***所需护理期限为60日,按照80元/天计算,***主张由其家人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信息及收入证明,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陕西省护工日均工资水平,故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15000元。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7.鉴定费2280元。***因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有鉴定报告及发票附卷佐证;8.残疾赔偿金159045.6元。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依照陕西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20年×21%认定。***主张误工费,但并未提交误工证明,而其提交的个人账户工资明细显示其并未因此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因其未提交修车凭证和发票,故依法不予支持。一审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285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432元、护理费38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824元、残疾赔偿金127236.48元,以上合计162079.1元;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确定的金钱债务本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15%×**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81元,减半收取2341元,由原告***负担468元,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骑电动车经过**公司施工路段摔倒受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建设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方,在道路施工作业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对***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骑电动车通过该施工路段时未及时减速或下车,驾驶电动车也未佩戴头盔,对造成其摔倒受伤的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况,认定**公司承担***损失80%的赔偿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公司关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认定问题,***主张伤残赔偿金151611.6元,按照其伤残等级以及2019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8元计算,该数额计算于法有据,应予以认定。但原审法院以2019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时,计算有误,且超出当事人的诉请,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应部分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48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4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赔付医疗费1285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432元、护理费38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824元、残疾赔偿金121289.28元,以上合计15613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4.8元(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4681元),由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94.8元,由承担***承担50元。其余936.2元退还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