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某某汇商贸有限公司、陕西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5259号 原告:陕西某某多元经营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XX镇XX村XX道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 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号XX号楼XX**XX层XX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街XX大道XX大道XX中心XX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路XX号X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某某(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某某(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多元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汇公司)、被告***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44817.08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7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票据款344817.08元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金额共计344817.08元,出票人均为西***公司,收票人均为陕西鳌胜公司,承兑人均为西***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8月7日,汇票到期日期均为2021年8月7日。汇票经连续背书,由原告持有。原告在承兑时,被拒绝付款,依据票据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汇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涉案票据金额无异议,原告未提交合同等完整的交易流程,证明其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逾期提示付款,答辩人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辩称,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拒付追索权,原告存在逾期提示付款情形,不能向前手进行追索,只能追索出票人、承兑人,原告应向被告西***公司进行追索,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行使,原告起诉日期为2022年4月28日,即便原告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绝,已经超过六个月的票据追索权时效,已经丧失追索权,不能向答辩人进行追索,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他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电子数据光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解铜采购合同、陕西某某公司提货单、证明、广州法院AOL电子诉讼(服务)中心电子数据、广州法院AOL电子诉讼(服务)中心起诉材料情况截图等证据,以及被告陕西鳌胜公司提交的施工委托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客观合法,形式完备,内容具体,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列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0年8月7日在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制作尾号为75390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内容如下:票据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7日,票据到期日2021年8月7日,出票人西***公司,账号尾号为000136,开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支行;收票人为陕西某某公司,账号尾号180801,开户银行西安银行二府庄支行;票据金额大写壹拾柒万玖仟陆佰零贰圆伍角捌分,小写人民币179602.58元;承兑人为西***公司,账户尾号为000136,开户行行号310791000***,开户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支行;票据标记为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8月7日;陕西某某公司、咸阳某某通达能源有限公司、西***汇公司,连续背书转让,陕西某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从前手西***汇公司取得票据;陕西某某公司于2021年8月6日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陕西某某公司连续4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理由同前,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被告***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又于2020年8月7日在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制作尾号为18080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票据金额为165214.5元,票据其他信息及背书、提示付款情况均与尾号为75390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致。最后持票人即陕西某某公司已于2021年8月6日提示付款被拒付,被拒付理由为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原告在票据提示付款被拒后,于2021年11月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处于诉前调解阶段,未正式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追索票据所列金额。 审理中查明,原告与前手***某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票据法,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等费用。经查实,原告与被告***某汇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结算,双方存在真实的票据关系,原告通过真实合法交易取得案涉票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票据设立、背书、票据取得、提示付款、票据持有等行为符合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票据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有权依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追索票据载明的票据款及利息。据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票据记载的票据款179602.58元、165214.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票据款179602.58元、165214.5元的利息。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前手***某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按期限进行票据提示付款,因此,被告***某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后,于2021年11月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诉讼时效中止情形,未获立案后于2022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汇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经营公司支付尾号为75390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7960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陕西某某多元经营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票据款179602.58元的利息; 二、被告***某汇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经营公司支付尾号为18080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652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陕西某某多元经营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票据款165214.5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2元、保全费2244元,由三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钰 书 记 员 杜 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