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沁水路1266号草北小区商务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10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本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5号紫薇尚层西区2幢1**10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UXA。
法定代表人:**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陕西金泰多元经营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芝川镇西少***,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108国道旁。统一社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48X。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正阳街办泾渭大道与沣泾大道交汇处向西恒大童世界展示中心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J36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陕西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鳌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本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浩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金泰多元经营公司、***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2)陕0581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鳌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本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鳌胜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581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鳌胜公司无需***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本浩公司未在票据时效期间内行某某票据追索权,票据权利消灭,鳌胜公司无需***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案涉票据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6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8月6日。票据到期后,本浩公司作为持票人进行提示付款,承兑人***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提示后拒绝支付。依照法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某某,而本浩公司起诉日期为2022年5月6日,已超出票据时效期间。(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仅以本浩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认定本浩公司在票据时效内行某某追索权,忽略本浩公司未进行线上追索,未对票据追索规则及票据金融市场秩序加以考虑,存在明显不当。l、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忽略本浩公司未进行线上追索的行为存在明显不当。依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本浩公司作为电子商业汇票使用者未在系统发起追索,径行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线下追索,从而不触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对追索这一票据行为的记载,导致追索期满后涉案票据状态被锁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后势必无法获得相应票据,难以行某某再追索权。本浩公司知晓需要通过系统提示付款,却未通过系统行某某追索权,应认定其怠于行某某追索权。2、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未对金融市场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加以考量,有违公诉良俗原则。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有其特殊性,中国人民银行依照相关授权制定、颁布并实施关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操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其本质是以司法判决的方式确定了新的票据规则,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并不能识别和支持这种未记载在系统内的规则,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从而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领域的监管,势必加大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进而冲击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危害票据金融市场安全,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依据《民法典》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从国家金融秩序安全及维护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通过系统之外的方式直接进行追索,而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不是行某某法定的票据追索权,对被追索人不产生追索效力。(三)原审法院在未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便认为恒大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直接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适用法律不当,进而错误判决鳌胜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1、本案原审法院在本浩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情况下,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却认定管辖权发生变化,该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也明确诉前调解先诉管辖权原则,发生管辖权争议时,以编立“诉前调”字号时间作为确定先诉管辖的依据。本浩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向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然而,对于本浩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仅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起诉正式立案,并未查明案件所处的实际状态。原审法院在未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便认为管辖权发生变化,不构成重复起诉,存在明显不当。2、本案原审法院在未发生移送管辖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进而认定票据追索权在票据时效内行某某存在明显不当。依照《票据法》规定,票据追索权的时效为6个月,本浩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另行向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而非通过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进行移送管辖。本案起诉时,票据追索权时效已经届满,而原审法院错误地将本浩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间认定为行某某票据追索权时间,进而适用《票据法》追索权相关规定,该行为存在不当。
被上诉人本浩公司答辩称,(一)持票人在2021年8月10日被拒绝付款后,于2021年11月24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涉恒大案件集中管辖的政策精神向广州中院提起诉讼行某某追索权,故被上诉人行某某追索权的时间并未超过案涉票据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票据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法律并未禁止以起诉方式行某某追索权,持票人通过起诉方式行某某追索权系合法有效。1、被上诉人通过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方式行某某票据权利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追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通过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该规定既不能排除持票人通过诉讼方式行某某追索的权利,也不是持票人通过诉方式行某某追索权的前置程序。2、《票据法》本身并未限定票据追索方式,票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未规定不行某某线上追索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以起诉的方式主张追索权利符合法律规定。3、通知义务的履行并不阻碍持票人票据追索权的行某某,被上诉人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方式在票据权利期间内行某某追索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三)韩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受理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对“先诉管辖”理解错误,断章取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故不作答辩。请求法院查实本浩取得票据的合法证据,本浩公司提供的交易合同不能说明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应以税务发票为准。
被上诉人本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17838.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7838.5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8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立案之日,利息为3383.28元,本息合计121221.84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2021年6月15日,原告与陕西申利华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陕西申利华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供应多种规格的铸铁排水管,总价为1000410元。2021年6月29日,原告与陕西申利华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签订订货确认单,并于2021年7月1日履行了该采购合同,陕西申利华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陕西申利华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4日通过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995416.59元,其中包含案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17838.56元。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如下: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6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支行,收款人为陕西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3107XXXX0117XXXXXXXXXXXXX2674,票据金额:壹拾壹万柒仟捌佰叁拾捌元伍角陆分(¥117838.56元);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情况如下:2020年8月10日,陕西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咸阳中睿通达能源有限公司;同日,咸阳中睿通达能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西安德盈汇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11月9日,西安德盈汇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陕西金泰多元经营公司;2021年2月5日,陕西金泰多元经营公司背书转让至陕西申利华建筑构件有限公司;2021年8月4日,陕西申利华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原告名下。2021年8月6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本浩公司自2021年8月6日起至11月8日多次提示付款,但自2021年8月10日起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1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网上立案的方式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诉讼材料,网上立案状态显示审查通过并转诉前调,至今未予正式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取得案涉汇票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背书转让取得,且背书连续,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其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依法享有追索权,其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某某追索权,其追索权的行某某也在法定期限之内,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行某某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的时间为2021年8月10日,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4日,原告行某某追索权未超过6个月的追索期限,原告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对其起诉正式立案的情况下,基于涉恒大案件的管辖变化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故二被告的辩称均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为规范票据行为,促使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被告陕西金泰多元经营公司、***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陕西本浩实业有限公司117838.56元及利息,利息以117838.56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被告陕西金泰多
元经营公司、***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浩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向广州市中级法院网上提交立案材料。2023年2月25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公司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2)0103民初7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陕西本浩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民事裁定书、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各一份,已经过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票据的出票及背书信息等基本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浩公司向前手的追索权利是否已消灭。(二)本浩公司未进行线上追索,是否妨碍其行某某追索权?(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重复起诉。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某某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案涉汇票被拒绝付款之日为2021年8月10日,本浩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上申请立案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4日,未超过上述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本浩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行某某追索权,其向前手的追索权并未消灭。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加适用。本案中,《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订并公布施行的部门行政规章,旨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其中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该条适用于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范畴,而追索权是在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予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该权利的行某某已超出业务办理的范围。本浩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行某某票据追索权是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因本浩公司未按该条规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而对其通过诉讼行某某追索权构成妨碍。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浩公司虽于2021年11月24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网上立案材料,但直到2023年2月25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才***公司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而此时,本案已进入二审审理程序。在本浩公司未获得广州市中级法院立案通知的情况下,其依据涉恒大案件管辖的调整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韩城市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其中一名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上诉人陕西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晏 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渭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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