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2105号 原告:陕西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葶、***,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在华山监狱服刑,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陕西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鳌胜公司)诉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167640元。2、判令被告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支付自2021年11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西安市***(灞桥段)沿线环境整治提升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立交至官厅立交道路东侧绿化工程的分包单位,2021年3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协商约定,原告将******立交到美庐雅苑小区***栽植绿化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兆雄公司,施工面积22520㎡,施工单价15元/㎡,合计337800元。其后,***向原告提供了兆雄公司的收款账户,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4月8日9次***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原告多支付42200元。2021年10月26日,因被告未给付其雇佣的农民工工资,农民工投诉至劳动监察大队,原告与农民工代表***签订支付工资125440元的协议,并实际支付完毕。综上,原告向二被告超付工程款167640元。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其从原告处承接***栽植绿化属实,其是和原告公司**协商,没有签订合同,开始约定的17元/㎡,干了一天后,跟**说包不下来,**说公司活多着呢,先干着。其总计施工面积22520㎡,按17元/㎡结算付款,原告根据每天报的量付款,不存在超付。**说付款要走公户,其通过朋友***,找兆雄公司借用其公司公户收款,兆雄公司收款后已通过***将原告支付的款项支付被告。***是其雇佣的工人,认可原告支付***的款项。 被告兆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鳌胜公司分包了西安市***(灞桥段)沿线环境整治提升项目EPC总承包(二次)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立交至官厅立交道路东侧绿化工程。2021年3月8日,***经人介绍与鳌胜公司**取得联系,***向**报价栽***含人工15元/㎡。2021年3月16日起***组织人员在***东侧***立交到美庐雅苑小区进行***栽植绿化工作,2021年4月9日完工。2021年3月16日***通过微信向鳌胜公司**发送了兆雄公司开户许可证,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4月8日,鳌胜公司***公司转款10次,共计支付***绿化劳务费380000元。2012年4月22日,经***与鳌胜公司**确认绿化施工面积为22520㎡。由于***欠付其雇佣人员***等人工资,***等人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鳌胜公司与工人代表***签订协议,鳌胜公司向***支付了***雇佣人员的工资12544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开户许可证、转账凭证、协议书、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的部分绿化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组织人员完成了工作;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价款380000元;原告主张其多支付被告工程款42200元,并提交了被告***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工程单价15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与**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工程单价15元/㎡仅为被告***的报价,不能证明15元/㎡为双方认可的结算单价,且原告未能提交施工完成后其与被告***的结算总价,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2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向***支付***等人工资125440元,***等人系被告***雇佣,该工资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兆雄公司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收款单位,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兆雄公司存在特定关系、兆雄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或参与施工或取得不当利益等相关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兆雄公司承担返还工程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陕西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544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4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负担920元,被告***负担2734元;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答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