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精工建设有限公司

**1与陕西精工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精工建设有限公司牧原工程项目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81民初1455号
原告:**1,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原告之子),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农民。
被告:陕西精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电子五路北侧紫薇馨苑51幢2单元211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3,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山西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精工建设有限公司牧原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原平市王家庄乡永兴村。
负责人:郭凯,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陕西铭茂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夜村镇口前村八组34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贾某,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告贾某之兄),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忻州市。
原告**1与被告陕西精工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精工建设有限公司牧原工程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经被告陕西精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陕西铭茂达劳务有限公司、贾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陕西精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被告陕西铭茂达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被告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精工建设有限公司牧原工程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8037.2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残疾赔偿金(十级)66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总计142347.6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陕西精工建设有限公司牧原工程项目部系被告陕西精工建设有限公司所属单位。2020年5月1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揽的山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建设猪舍。同年6月20日下午19时许,原告在高空作业期间,脚手架突然落地,致原告受伤,当即入住原平市人民医院,当晚转入忻州市中医院,诊断为:1、腰骶横突骨折(LJ-1.2);2、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18940元,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7300元,剩1640元由原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无奈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原告所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贵院受理后,委托忻州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0-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依据该鉴定结论,原告损失共计143987.62元。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期间,因被告设立的脚手架未设任何防护措施,导致脚手架落入地面,致使原告受伤,使原告在经济上受到损失,精神上受到伤害,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因原告病情尚未痊愈,需后续住院治疗,请保留后续治疗发生各项损失的诉权,望判如所请。
陕西精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伤害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陕西精工建设有限公司牧原工程项目部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陕西铭茂达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将此劳务工程转包给贾某,并签订有协议,安全问题由贾某全权负责,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贾某辩称,被告贾某是与郭卫私下签订的合同,没有和铭茂达公司签合同。原告受贾某雇佣,但是是给牧原项目部干活,原告受伤应该找郭卫。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陕西铭茂达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4日,其经营范围为: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工程等。被告陕西精工建设有限公司未设立陕西精工建设有限公司牧原工程项目部。2020年4月20日,被告陕西精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铭茂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部分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山西原平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土建工程;二、工程地点: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三、劳务分包工作期限:自本工程开工之日起至本工程竣工交验之日结束;四、工程总价:大写:叁拾万元整,RMB:300000.00元;五、工期:开始工作日期:2020年4月25日,结束工作日期:2020年6月23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60日历天。六、工程承包方式及工作内容:劳务分包。
2020年4月19日被告陕西铭茂达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精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我单位因业务需要,现委托下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郭卫(姓名)身份证号:×××。由2020年4月20日起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该委托代理人的被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单位与你单位进行原平牧原12场4标土建工程的有关的事务。在授权的范围内,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本单位对本委托授权书提出终止的书面文件前,本委托授权书始终有效。
2020年5月9日郭卫为甲方与被告贾某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承建山西省原平市永兴村牧原12场4标的土建工程中的砌砖墙和抹灰粉刷工程,砌砖每块0.3元(含板上板下所有砌砖工程),工程计量方法砌砖工程预留孔洞据实结算,但所有构造柱过梁等都含盖在内按砌砖块数计算予以结算。甲方向乙方提供水、电、路畅通,建筑所用的材料(如:砖、沙、水泥、混凝土、模板、钢筋)搅拌机、手推车。乙方必须按照牧原公司的图纸及规定要求确保工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如未按规定要求完成而造成罚款等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将在劳务费中直接扣除)。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得随意造成甲方的材料损失及浪费,如造成材料的过度浪费甲方将根据情况对乙方进行罚款,后盘搅拌机由乙方自行搅拌和运输,为确保工期时需增加施工人员,乙方应及时增加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及项目部的管理,如在施工过程中要求乙方配合开会、清点人数时乙方必须配合。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付款方式按照牧原公司的支付节点支付,即按照板下墙施工完成验收合格支付30%,板上墙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支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剩余尾款。如甲乙双方单方面违约,将赔付对方两倍的违约金。未尽事宜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协商解决。
2020年5月11日被告贾某雇佣原告**1在原平市永兴村建设猪场,原告从事的具体工种为砌墙抹灰,日工资250元。2020年6月20日下午7时,原告在王家庄乡永兴村猪场施工地点的脚手架上从事抹灰工作,脚手架系在被告贾某组织下由工人自行搭起,因脚手架突然倾斜,致原告摔落地面受伤。2020年6月21日原告入住忻州市中医院,主要诊断:腰骶横突骨折;其他诊断: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原告于同年8月5日出院,住院45天。原告住院费为188806.27元,原告支付1640元,其他款项由被告贾某和郭卫垫付。2020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忻州市中医院,住院诊断:右侧胸腔积液。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13天。原告支付门诊费773.16元;住院费6073.36元,医保统筹支付2932.49元,住院费原告个人支付3140.77元。
2020年7月24日原告从被告陕西铭茂达劳务有限公司处按每日250元将工资结算完毕。另被告陕西铭茂达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20年12月1日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1因高处坠落摔伤,该损失已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需要误工60-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5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00元=5800元;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误工费250元×150天=37500元;护理费120元×60天=7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3262元×2年=66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34077.93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贾某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贾某组织搭建的脚手架上干活时摔落,被告贾某未向原告提供相关的安全设施,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后果不存在过错,被告贾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陕西铭茂达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人郭卫在明知被告贾某不具有建筑领域的建设资质,也不能进行有效的安全防护、安全管理和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违法将其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贾某,被告贾某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陕西铭茂达劳务有限公司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对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害,应与被告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陕西精工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陕西铭茂达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精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发包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4077.93元,被告陕西铭茂达劳务有限公司已给付3000元,被告贾某再给付131077.93元。
二、被告陕西铭茂达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志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