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31民初495号
原告:武功县中融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顗,男,陕西惠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男,陕西惠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精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缺席)
原告武功县中融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与被告陕西精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精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融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尚欠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81820元,并承担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1年7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本次诉讼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4日为人民币4200.09元,本息共计人民币86020.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预拌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武功县XX镇XX村武功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4标段提供预拌混凝土,单价为330元/m3,工程所需总方量约900m3,并就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单价及其他、结算与计量、价款结算及支付、技术质量要求、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依约向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履行自己相应供货义务,截止2021年7月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为854m3,但被告直到同年8月1日才与原告就上述供货总方量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授权代表胡炜进行签字确认,根据上述《买卖合同》的内容约定,上述混凝土产生的总货款为人民币28182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剩余货款人民币8182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精工公司未答辩、未出庭应诉、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混凝土预拌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武功县XX镇XX村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4标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总方量、单价、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单价结算与计量、价款结算及支付、技术质量要求、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盖有公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武功县中融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按照总量854立方米,每立方米33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182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掌银转账交易短信各一份,证明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9日及2021年9月30日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81820元至今未付,且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故对三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融公司与被告精工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混凝土预拌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武功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4标;工程所在地XX镇XX村;工程所需总方量约900立方米;预拌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为普通砼C25,单价是每立方米330元;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预付50%,供完结清余款;违约责任为甲方(即被告精工公司)迟延付款的,乙方(即原告中融公司)有权终止供货。
2021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在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累计向被告供货866立方米,约定以854立方米进行结算,总价款为281820元。被告于2021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8182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当承担货款具体金额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经双方于2021年8月1日结算确认总计价款为28182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有及时全额付款的义务,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完结清余款”,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剩余货款81820元至今未付,被告未能及时全额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1年7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截至2021年11月4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200.09元一节,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据相关规定,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双方于2021年8月1日进行结算,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从2021年8月2日起算。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节,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陕西精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武功县中融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81820元和违约金(以818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元,减半收取计975.5元,由被告陕西精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屈 亚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高 峰
书 记 员 宋欣艳
附: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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