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雄市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2民特17号
申请人:南雄市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雄州街道林荫西路倚山花园恒顺苑D、E幢111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龚香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载龙,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平,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2年5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申请人南雄市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瑞翔公司申请请求:撤销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南雄仲裁院)作出的雄劳人仲案字[2022]18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18号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18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瑞翔公司的诉权,本裁决不应为终局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只有在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才能适用终局裁决。
一、裁决涉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850元,明显超过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不应适用终局裁决。
二、**请求瑞翔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属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不应适用终局裁决。首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曾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对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但该座谈会纪要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废止部分审判业务文件的决定》【粤高法(2020)132号】予以废止,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次,参考2009年8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北京市劳动争议纪要)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两类,一是小额案件,即仅限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财产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对于第一类案件,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为标准确定是否属于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第二类案件,该类案件一般不涉及具体金额,主要是指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而产生的争议。”最后,如果将社会保险方面争议都纳入“一裁终局”,则与立法者有限终局的立法原则不符。劳动争议案件从其本质上讲,几乎都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相关,如加班工资涉及工作时间问题,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休息休假范围,而工伤待遇则与社会保险有关,如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包括上述方面的一切争议,而该项规定又无争议金额的限制,则可能将所有的劳动争议都囊括在“一裁终局”范围之内,从而不适当地无限扩大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而且,按此理解将使该条两项规定之间出现内在冲突。同上所述,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都与执行国家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劳动标准相关,而加班工资与带薪年休假工资又都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工伤保险待遇中又包含了工伤医疗费。那么,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要受十二个月最低工资金额的限制?是否又意味着工伤待遇中仅工伤医疗费有金额的限制,而其他工伤待遇则无此限制?这样理解不仅不符合立法逻辑,而且也将导致适用上的混乱。故在理解该条文的规定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该类案件一般不涉及具体金额,主要是指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而产生的争议。
三、本案有明显证据证明**的工资情况,南雄仲裁院仍适用粤人社(2015)5号文第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认定**月工资为9194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瑞翔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日工资150元,依法不属不能确定**工资情况,故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南雄仲裁院以9194元确定**月工资,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
被申请人**辩称:一、18号仲裁裁决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该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终局裁决的情形。南雄仲裁院在作出终局裁决时并未适用或者援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广东省劳动争议纪要)第37条第2款之规定。就算该座谈会纪要被废止,原因是为了统一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废止的目的不针对终局裁决相关条款,不代表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劳动争议纪要的效力仅及于北京市,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广东省劳动争议纪要第38条第2款亦规定“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已载明该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当事人在诉讼中又对有关终局裁决、非终局裁决的认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因此法院不应对终局裁决是否错误进行审查。
二、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仲裁院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保险待遇的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在本案进行审查。本案无证据表明**的日工资为150元。《劳动合同书》系为入职及购买工伤保险所需而签订,实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执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并非指本人实际工资,而是本人月均缴费工资。粤人社【2015】5号文第四条第三、四项规定,针对建筑行业,难以确定缴费工资的,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来确定,具体到本案为9194元/月。
经审理查明:**与瑞翔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一案,南雄仲裁院于2022年1月30日作出18号仲裁裁决:一、**与南雄市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南雄市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1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载明,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不服上述裁决,可自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瑞翔公司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瑞翔公司根据上述指引向本院提出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申请,从而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必须围绕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具有以上六种情形来进行。
瑞翔公司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有二,其一是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不应确认为终局裁决。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18号仲裁裁决书已确定涉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应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瑞翔公司关于此问题所提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二认为仲裁裁决确认**的月工资数额有误。因工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可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瑞翔公司关于此问题所提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同样不成立。
综上所述,瑞翔公司所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雄市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南雄市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江晓华
审 判 员 何伟军
审 判 员 杨建芬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细英
书 记 员 梁恬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