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与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佛山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3031号
原告:***,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洪,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莹,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16号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大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83136K。
法定代表人:谢伟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哲,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岭南大道2号中欧中心D栋首层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56462395X。
法定代表人:黎颂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鸣欣,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湘琴,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铝公司)、佛山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3月23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洪、被告粤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冯哲、被告新城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仪和、朱庆科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新城开发公司撤销委托温仪和、朱庆科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改为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杜鸣欣、欧阳湘琴为其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洪、被告粤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冯哲、被告新城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鸣欣、欧阳湘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粤铝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17912.2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粤铝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被告新城开发公司在未付被告粤铝公司工程款3817912.29元范围对被告粤铝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粤铝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款差价1113927.3元,并从2017年5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粤铝公司全部付清工程差价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23日为136000元);4.被告粤铝公司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900000元,并从2017年5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粤铝公司全部退还投标保证金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23日为110000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6日,原告经被告粤铝公司同意、以被告粤铝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新城开发公司签订《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组织人员承建位于顺德乐从的佛山市公共文化综合体项目(档案中心)的幕墙工程项目,原告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21691080.74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筹资金、包工包料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于2015年1月29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2月21日本案工程经顺德区财政局审核总工程款为20877912.29元。其中被告新城开发公司已支付被告粤铝公司工程款17060000元,被告新城开发公司尚欠工程款3817912.29元未付。根据原告与被告粤铝公司之间的约定,被告粤铝公司收取被告新城开发公司工程款17060000元后,扣除3.4%的税费及5%的管理费,被告粤铝公司实际需向原告返还15626960元工程款,但被告粤铝公司仅返还给原告工程款14513032.7元,差额为1113927.3元。2011年8月30日,为投标本案工程,原告向被告粤铝公司支付了9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被告粤铝公司也未返还给原告。2017年5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粤铝公司和被告新城开发公司,案号为(2017)粵0606民初7916号。201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粤铝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粤铝公司同意被告新城开发公司尚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粤铝公司负责向被告新城开发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并承担相应税费。第二条约定:被告粤铝公司依约履行完毕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义且原告收到剩余工程款后,原告自愿放弃(2017)粵0606民初7916号案件中的其他诉求,不再向被告粤铝公司主张被告新城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的差价1113927.3元及投标保证金900000元,原告与两被告三方权利义务就此结清;第三条约定:如果被告粤铝公司怠于履行本协议第二条义务且经原告书面催告后十天内仍未履行的,原告除有权向被告粤铝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全部归原告所有外,同时有权向被告粤铝公司追索被告新城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的差价1113927.3元、投标保证金900000元。2017年7月6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2020年2月21日,经佛山市顺德区财政局审定本案工程结算价为20877912.29元,剩余工程款为3817912.29元(20877912.29元-17060000元)。被告新城开发公司要求被告粤铝公司需开具剩余工程款3817912.29元的发票,才能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粤铝公司,要求被告粤铝公司开具发票,但被告粤铝公司至今仍然拒不履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的开具发票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收取剩余工程款,被告粤铝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原告除有权向被告粤铝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全部归原告所有外,同时有权向被告粤铝公司追索被告新城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的差价1113927.3元、投标保证金900000元。
被告粤铝公司辩称,被告粤铝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和解协议》违反《建筑法》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无效。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承认其以被告粤铝公司名义与被告新城开发公司签订的《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以及支付的约定,具体为先以被告粤铝公司名义收款并开具发票,后再将收到款项转付予原告,因此《和解协议》属于案涉施工合同的补充。根据《建筑法》第26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被告粤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依法无效。其次,《和解协议》内容涉及由被告粤铝公司代开发票、代为收款等事项,明显违反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此层面看,《和解协议》的内容也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如上所述,《和解协议》依法无效,自始无效,对被告粤铝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现以被告粤铝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为由向被告粤铝公司提起本诉,其主张的全部诉请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新城开发公司辩称,一、被告新城开发公司与被告粤铝公司签订的有关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11月,被告新城开发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被告粤铝公司为档案中心幕墙工程中标单位。2011年12月26日,被告新城开发公司与被告粤铝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粤铝公司为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具备承接涉案项目工程的资质。被告新城开发公司与被告粤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根据被告新城开发公司与被告粤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1条约定,涉案工程的合同价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项目的成本、利润、税金、总包管理费等,工程款支付时承包人应提供国家规定的财务、税收方面的票据、凭证。本项目工程结算经财政局审定,涉案工程结算价为20877912.29元,该费用已包括涉案工程的成本、利润、税金、总包管理费等所有费用。但被告粤铝公司在涉案工程结算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新城开发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被告新城开发公司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无须支付剩余的款项直至达到付款条件。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律师函等资料,证明原告也是认可须开票后,被告新城开发公司才能支付相关工程款项。故不管是被告新城开发公司与被告粤铝公司的约定还是原告提供的资料均明确:只有被告粤铝公司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发票后,被告新城开发公司才具备付款条件。现被告粤铝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且尚不确定被告粤铝公司后续能否开具发票以及相关税费未明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新城开发公司在3817912.29元(含税)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也损害了被告新城开发公司及政府的合法利益,不利于定争止纷。综上所述,被告新城开发公司与被告粤铝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粤铝公司至今未依约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被告新城开发公司付款条件不具备。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城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粤铝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被告新城开发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举证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与被告新城开发公司举证的施工合同原件,上述证据均为同一份合同,且有被告粤铝公司的盖章,被告粤铝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与被告新城开发公司有签订施工合同,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举证的民事起诉状、(2017)粤0606民初7916号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举证的和解协议,被告粤铝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定该证据上的盖章为其公司公章,在本院释明后,被告粤铝公司未向本院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粤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论复印件,上述证据有被告新城开发公司盖章确认,被告新城开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举证的律师函、快递单、照片打印件、物流记录打印件,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举证的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收款确认书、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26日,被告粤铝公司与被告新城开发公司签订《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新城开发公司将佛山市公共文化综合体项目(档案中心)幕墙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粤铝公司;工程合同工期为60个日历天,从被告新城开发公司通知进场之日起计至全面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之日止;工程总价为21691080.74元,工程月进度款的支付额度原则上为当月实际完成工程款(不含增加部分的变更价款)的80%,实际支付金额为扣除其它应扣款项后的剩余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最多支付到合同价(或实际累计完成工程款,两者取小值)的80%;措施项目费(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根据工程实际进度按比例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结算经佛山市财政局审定后30日历天内,工程款支付至审定价的95%,实际支付金额为扣除违约金及其它应扣款后的剩余部分;剩余款项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无任何结余问题后30个日历天内付清,不计利息,付款时扣除应扣的各种款项;工程款支付时被告新城开发公司应提供国家规定的财务、税收方面的票据、凭证。
上述工程于2015年1月29日验收合格。2020年2月21日,上述工程经佛山市顺德区财政局审定工程结算价为20877912.29元。被告新城开发公司已向被告粤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060000元。
另查明,***于2017年5月24日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0606民初7916号】,请求如下:一、粤铝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321647.4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新城开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6207720.1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粤铝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9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之投标保证金全部退还,新城开发公司在未退投标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锦潮于2017年7月4日提出撤诉申请,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粤0606民初79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另查,被告粤铝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7月4日签订《和解协议》,双方因(2017)粤0606民初7916号案件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被告新城开发公司已经向被告粤铝公司支付档案中心工程款17060000元,被告粤铝公司同意协助原告按照2011年12月26日被告粤铝公司与被告新城开发公司签订的《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的程序与被告新城开发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应对结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合理性负责,否则与被告粤铝公司无关,最后以与被告新城开发中心的计算金额为准;原告在每次报给被告粤铝公司的结算材料商签名并送达被告粤铝公司后,由被告粤铝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负责盖章完毕,由原告签收领出送给被告新城开发公司,待被告新城开发公司审核结算完毕,被告新城开发公司按工程合同规定及时付款;被告粤铝公司同意被告新城开发公司尚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粤铝公司负责向被告新城开发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并承担相应税费;被告粤铝公司同意向被告新城开发公司出具《委托收款确认书》指定原告以下账户用于收取剩余工程款:户名佛山市顺德区卓途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账号0261××××4518,开户行顺德农商银行伦教支行;二、被告粤铝公司依约履行完毕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义务,且原告收到剩余工程款后,原告自愿放弃(2017)粤0606民初7916号案件中的其他诉求款,不再向被告粤铝公司主张被告新城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的差价1113927.3元及投标保证金900000元,被告粤铝公司、原告及被告新城开发公司三方权利义务就此结清;三、如被告粤铝公司怠于履行本协议第二条义务且经原告书面催告后十天内仍未履行的,或被告粤铝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有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则原告除有权向被告粤铝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全部归原告所有外,同时有权向被告粤铝公司追索被告新城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的差价1113927.3元、投标保证金900000元;四、原告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及时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撤销(2017)粤0606民初7916号案件的诉讼。
再查,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向被告粤铝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粤铝公司向被告新城开发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3817912.29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粤铝公司将其所承包的佛山市公共文化综合体项目(档案中心)幕墙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组织施工。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及单位进行承包施工,原告为自然人,并无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原告承接工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粤铝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粤铝公司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亦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虽然原告与被告粤铝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可参照双方于2017年7月4日签订《和解协议》的约定,由被告粤铝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817912.29元、工程差价1113927.3元及返还投标保证金900000元。另,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原告与被告粤铝公司并无约定迟延给付的利息计算标准,被告粤铝公司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庭审举证及陈述显示,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新城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本院查明,被告新城开发公司尚欠被告粤铝公司工程款3817912.29元未支付,被告新城开发公司抗辩称被告粤铝公司未向其开具相应的发票,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若被告粤铝公司违法法定义务不开具发票,被告新城开发公司可向税务等执法部分寻求行政救济,但不能以被告粤铝公司未开发票为由不予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新城开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新城开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3817912.29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17912.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1年1月19日起,以3817912.2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被告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涉案工程价款3817912.2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差价111392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1年1月19日起,以1113927.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1年1月19日起,以9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44.88元,减半收取计27172.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61元,由被告广东粤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11.44元(被告佛山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8671.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霈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善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