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友发钢管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1民初2042号 原告:天津友发钢管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环湖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佛山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岭南大道2号中欧中心D栋首层1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友发钢管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友发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第三人佛山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市新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 原告天津友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建三局给付原告天津友发公司债权转让款8915953.49元,并支付违约金2674786元(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2020年4月26日工程施工完毕,按照万分之五计算至2021年12月15日,共计600天);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被告中建三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欧美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江苏欧美公司分包被告中建三局总承包的第三人佛山市新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佛山市公共文化综合体之坊塔项目幕墙工程”。2014年3月份,江苏欧美公司开始施工,佛山市公共文化综合体之坊塔项目于2020年4月26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由于被告中建三局拖欠江苏欧美公司施工工程款,江苏欧美公司拖欠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程款,***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018年8月23日,江苏欧美公司向被告中建三局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该公司对被告中建三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与原告。被告中建三局现拖欠原告债权转让款8915953.49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天津友发公司多次催要,第三人怠于与被告中建三局结算付款,至今该笔款项仍未能给付原告天津友发公司,故原告天津友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中建三局给付债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建三局与第三人佛山市新城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天津友发公司受让江苏欧美公司的债权,而该债权产生的依据是江苏欧美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签订的《佛山市公共文化综合体之坊塔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此,合同发生转让的,合同管辖的条款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本案依照《佛山市公共文化综合体之坊塔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确定本案的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现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在本案中,被告中建三局与债权转让方江苏欧美公司签订了《佛山市公共文化综合体之坊塔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分包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施工要求、各自权利义务等建设工程合同内容,该协议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者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还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中建三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而上述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被告中建三局与债权转让方江苏欧美公司约定由中建三局所在地管辖的条款为约定无效,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佛山新城项目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裕和路,属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本案应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 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