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2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湘琴,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17912.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1年1月19日起,以3817912.2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被告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涉案工程价款3817912.2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差价111392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1年1月19日起,以1113927.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1年1月19日起,以9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44.88元,减半收取计27172.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61元,由被告广东粤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11.44元(被告佛山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8671.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粤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对证据采信存在严重错误。(一)《和解协议》不能证明***为实际施工人。1.该证据只能证明***曾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但该案件并未进入实体审理,因此不能以该案中并未经法院审理查明或认定的证据、**作为在本案认定实际施工人的依据。2.即使粤铝公司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章鉴定,也不能直接认定该《和解协议》足以证明***为实际施工人。(二)原审法院在缺乏依据的情况下仍然采信“会议纪要”、“证明”、“《委托收款确认书》”及“《证明书》”,有违法律规定。1.***未能提供“会议纪要”的原件予以核对,原则上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粤铝公司及新城公司均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且“会议纪要”上并无粤铝公司及新城公司的**。3.新城公司在原审庭上对《委托收款确认书》的质证意见为“我方从无收到《委托收款确认书》且我方之前付款一直都是付至被告一账户”,对《证明书》的质证意见为“根据《证明书》及营执可知,原告同时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原告与被告一是何种关系我方不清楚,但从该两项证据可看出,也不排除其两者之间属于劳务发包关系。”4.根据《证据规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无论是***作出的“证明”,还是**公司作出的“证明书”,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审判决并未查清案件事实,回避案件关键事实,故原审判决依据不足。另外,若***在一审中提交的用于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各项证据存在瑕疵,则其提供的用于证明所谓“工程款差价1113927.3元”以及所谓“投标保证金900000元”的证据是不存在的。原审法院在两次庭审过程中,没有针对“工程款差价1113927.3元”以及“投标保证金900000元”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粤铝公司应向***支付该两笔款项,存在严重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综上,粤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承担全部上诉费用。 对于粤铝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的和解协议是***起诉粤铝公司后,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对本案工程款项的处理,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对双方均有法律的羁束力。粤铝公司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其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及向***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差价和投标保证金,所以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对于粤铝公司的上诉,新城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的身份问题。根据***提供的资料显示,***的弟弟***曾参加工程的协调会,粤铝公司曾出具《委托收款确认书》,要求新城公司将工程款付至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顺德区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账户。因***提供关于上述情况的协调会会议纪要为复印件,且会议纪要没有任何公司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委托收款确认书》及《和解协议》,粤铝公司予以否认,而新城公司并未在上述两份文件上**,且两份文件亦无明确***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而新城公司之前的款项均是支付至粤铝公司的账户。故新城公司无法确认***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因***与***是亲兄弟关系,且***同时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均与***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相关证明真实性存疑,不排除粤铝公司与**公司为劳务分包关系,而***代表**公司处理案涉工程,请二审法院予以核查。二、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且结算款包含税金及管理费等所有款项,原审判决直接以结算款为基数,得出新城公司欠付金额并直接作为其连带责任的范围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查。综上,***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存疑,且粤铝公司至今未依约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新城公司不具备付款条件,相关款项亦包括了税金及保管费,***直接以结算款主张相关欠付金额超出其应得的款项范围,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期间,新城公司提交了一份广东法院执行网站的打印件,拟证明粤铝公司现已处于失信人的范围内,虽然没有注销,但其很可能无法向新城公司提供发票,以及承担相应的税费。 粤铝公司质证称:第一、该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之后才可以查询和取得的资料,应当不属于新证据。第二、粤铝公司确实在前段时间出现了内部管理问题,导致企业运营产生障碍,目前正在上级单位的努力协调和支持下逐步解决。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关联性方面,粤铝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未发表质证意见。 粤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新城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新城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各方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进行综合分析:粤铝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本院认为,粤铝公司抗辩称,由于粤铝公司管理混乱,并不能确认《和解协议》落款处的印章系粤铝公司所盖,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粤铝公司仍然不申请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粤铝公司虽然否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其又不能对于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作出合理说明,且在双方协商解决工程款纠纷过程中,本案的发包方新城公司也有参与,故粤铝公司主张***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又由于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粤铝公司向***支付工程差价1113927.3元、保证金900000元,粤铝公司否认存在以上款项,但是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粤铝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粤铝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22.87元,由上诉人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进 审 判 员  张 莹 审 判 员  禤敏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