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2309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皖维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巢维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358404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艮,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巢维路53号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江苏平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小区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5203690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皖维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皖维公司)、被告江苏平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平生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审理,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江苏平生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江苏平生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之间虽然存在保险合同,但是与本案的健康权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江苏平生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中间可能存在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江苏平生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皖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艮、琚**,被告江苏平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726.39元【医疗费1098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8130元(60天×135.5元∕天)、误工费36000元(120天×300元∕日)、残疾赔偿金78884元(20年×10%×39442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系驾驶员。2020年12月份开始,**在江苏平生公司承建的安徽皖维公司工地运输建筑垃圾。12月15日上午,**在安徽皖维公司工地工作时,被挖掘机绳索绊倒受伤,江苏平生公司的工作人员将**送至合肥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当场支付1000元医疗费。2021年1月24日,**出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安徽皖维公司与江苏平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讼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皖维公司辩称,一、安徽皖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诉请安徽皖维公司与江苏平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2020年12月3日,安徽皖维公司与江苏平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5000吨功能性PVA树脂/6万吨VAE乳液项目场地建(构)筑拆除工程”由江苏平生公司承包施工。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江苏平生公司在施工中,应采取妥善的安全措施,搭设必要的安全围挡,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做好拆迁施工中的安全监护。**为完成江苏平生公司承接的拆除工程为其提供运输服务,接受劳务的主体是江苏平生公司,而不是安徽皖维公司。且江苏平生公司具有法定的施工资质,安徽皖维公司的发包没有任何过错。即使**确系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受伤,也应由其雇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与安徽皖维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承担连带责任要么有法律规定,要么由合同约定。对**的损害赔偿,安徽皖维公司与江苏平生公司既不存在法定的连带责任也不存在约定的连带责任,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系驾驶员,在工地运输建筑垃圾,不仅负有认真完成雇主指示的工作的义务,同时负有照顾自己的义务。但**却在工作时被挖掘机的绳索绊倒受伤,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江苏平生公司辩称,一、江苏平生公司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江苏平生公司是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成为安徽皖维公司的相关工地拆除的中标人,在拆除工程接近尾声清理垃圾,与清运车辆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系清运车辆驾驶员,与江苏平生公司之间没有雇佣或者劳动关系。二、江苏平生公司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绳索绊倒,自身过错明显,最少要承担50%的责任。**申请的证人所作证言漏洞百出,不应被采信。江苏平生公司垫付了医疗费,不是承认自己有过错,而是抢救工地上受伤的病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江苏平生公司存在过错。三、**诉请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误工费应以安徽省交通运输业人员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而且误工期不是132天,而只有120天。精神抚慰**3000元-5000元为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日,安徽皖维公司与江苏平生公司签订《5000吨功能性PVA树脂/6万吨VAE乳液项目场地建(构)筑拆除工程》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由江苏平生公司对安徽皖维公司的“5000吨功能性PVA树脂/6万吨VAE乳液项目场地建(构)筑”进行拆除工程施工,并约定由江苏平生公司保障安全生产管理。**系驾驶员,从事运输行业。2020年12月15日上午,**被所在公司派到案涉工地运输清理垃圾,在剪钢丝时,被江苏平生公司的正在作业的挖掘机撞倒受伤。当日,江苏平生公司的工作人员将**送至合肥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120急救费、挂号费及1000元的医疗费。**在合肥市骨科医院住院至2021年1月24日,住院医疗费花费10986.39元。伤情稳定后,**委托安徽三康***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21年3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体压缩程度大于1/3,评为十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期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60日。”**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4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信息查询单、合肥市骨科医院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等为证,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江苏平生公司在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时,应当保障安全作业。该公司挖掘机操作人员未能安全作业,疏于自身的安全生产注意义务,将正在从事剪钢丝等垃圾清理工作的**撞倒致伤,存在重大过错。**在案涉工地从事垃圾清理时对自身的安全也有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疏于注意而导致自己被撞倒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江苏平生公司对于**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负。
原告**的合理损失分析如下: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其医疗费以票据核算为1098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40天×50元/天)。二、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参照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被评定评为十级伤残,“三期”分别被评定为误工期至伤残鉴定前一日(91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因此,**的残疾赔偿金为78884元(39442元∕年×20年×10%)、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为8130元(60天×135.5元∕天)。案涉侵权事实发生时,**受所在公司指派清理并运输垃圾,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结合**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业,本院认为其误工费计算以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故其误工费应20165.6元(91天×221.6元/天)。鉴定费1,43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三、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考虑到**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为6500元。**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发生及必要支出的费用,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600元。综上,**的合理损失为131696元(10986.39元+2000元+78884元+3000元+8130元+20165.6元+1430元+6500元+600元)。上述损失由安徽皖维公司赔偿112916.6元【(131696元-6500元)×85%+6500元】,其余损失由**自负。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平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291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本院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江苏平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