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02民初4250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聂自华,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平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小区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52036903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张店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602003165839W。
法定代表人:***,乡长。
原告***与被告**、聂自华、江苏平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聂自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平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外出住院治疗期间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5000元;2、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聂自华辩称,一、答辩人聂自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二、答辩人聂自华不应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为聂自华没有与其他被告共同对***实施共同侵权,所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本案的被答辩人***系被告**所雇,应当与**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四、***请求答辩人聂自华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五、本案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该诉讼系重复起诉。六、本案被答辩人***在为**履行劳务过程中,自己不具备操作资格,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对损害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该损失的重大责任。
被告江苏平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并非我公司承担,本案与答辩人无关。二、关联案件中***代理人提供的关于张店乡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合同系张店乡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与聂自华倒签的。张店乡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我公司保留追究相关私刻公章人员、单位法律责任的权利。四、申请追究***因此案件产生的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计贰万元。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人民政府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原告***的主张有无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为:***请求被告**、聂自华、张店乡人民政府连带赔偿其损失具有合法依据。本案***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
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乡××道旁的张店乡鼎瑞石料厂、安徽省佳润丰农副产品批发有限公司因违规占用耕地建造钢构大棚被要求限期拆除。张店乡政府为尽快拆除大棚,除部分大棚***石料厂和安徽省佳润丰农副产品批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行拆除外,大棚剩余部分拆除工程有政府出资发包给他人施工拆除。聂自华以平生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张店乡政府签订了《谯城区张店乡人民政府钢结构大棚拆除施工合同》。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人民政府委托代表人**作为甲方与印章为江苏平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聂自华作为乙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印章”。2020年6月24日聂自华将该合同所包含的一部分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了《谯城区张店乡人民政府钢结构大棚拆除施工合同》。2020年6月26日下午14时许***受**的指派在从事拆棚工作中,从棚顶坠落受伤。因损失未获赔偿,***诉请本案四被告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就***前期费用达成协议。并依据协议出具了(2020)皖1602民初10444号民事调解书,由**、聂自华于2020年11月29日前给付***赔偿款75000元。该款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依据协议及原卷宗,该款不包括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故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2020年12月28日,经***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皖告[2021]精鉴字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于2020年11月25日为聂自华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在原告第一次诉讼双方达成协议所赔偿的75000元中不包括先期垫付的25000元,并注明说明上的25000元待第二次起诉时扣除。
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门诊费合计2369.95元、误工费3084.54元[(60天-36天即上次起诉住院治疗天数)×128.54元/天]、护理费3252.96元[(60天-36天)×135.54元/天]、营养费720元、交通费合计273元、残疾赔偿金107422.4元{(3944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782元/年×10年×10%)+(23782元/年×14年×10%)}、鉴定费2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0522.85元。扣除先期垫付款25000元。审判员认为,聂自华与张店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时,虽在代表人处签字,但未经平生建设公司授权,张店乡人民政府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部分工程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聂自华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后***受雇于**,在无任何安全生产条件下从事拆棚工作时受伤。因事故发生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赔偿赔偿责任,张店乡发包工程和聂自华的分包工程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高空拆除作业存在着高度安全隐患和风险,仍然在无任何安全生产条件下从事拆除作业并受伤,对自身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聂自华抗辩的本案系重复诉讼、聂自华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聂自华签订合同未经平生公司授权,故本案中平生公司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平生公司辩称要追究***因案件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合计贰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损害赔偿无关,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1418.28元(120522.85元×80%-25000元),聂自华、张店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平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负担917元。被告**、聂自华、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人民政府负担元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焦 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