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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聂自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02民初8902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聂自华,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张店集。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科员。 被告:江苏平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市辖区经济及开发区深圳小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萍,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聂自华、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人民政府(下称张店乡政府)、江苏平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平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聂自华、江苏平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店乡政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0179.3元,庭审中***将该费用变更为141745.94元。其他赔偿项目待治疗终结另行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是从网上找到原告干活,原告没有按照我的提醒和指示做。我是从聂自华手中承包了该工程中的一部分。 被告聂自华辩称,我是挂靠在江苏平生公司名下获得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的,此事江苏平生公司知情。我以个人名义从被告张店乡政府处承包了案涉工程,我与**之间有协议,将案涉工程的一部分包给**。 被告张店乡政府未答辩。 被告江苏平生公司辩称,我方并未参加过案涉工程的招标等活动,与张店乡政府也没有合法协议,也未收取过相关案涉工程款,我方不认识聂自华,公司一年内财务记录显示与聂自华和张店乡政府并无相关账目往来,没有业务关系,聂自华与张店乡政府签订合同使用的公章是伪造的,不是我公司的合同章。聂自华与张店乡政府之间的协议我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聂自华所举证据:聂自华与**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能够证明聂自华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的事实。张店乡政府所举证据:张店乡政府与江苏平生公司所签《谯城区张店乡人民政府钢结构大棚拆除施工合同》虽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了单位的公章,但江苏平生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系伪造、不认识且没有委托聂自华签订该合同,聂自华在派出所的笔录及庭审笔录中认可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与张店乡政府签订合同时也未审查资质、也未提及其与张店乡政府签合同时加盖江苏平生公司印章之事,***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其诉讼代理人***持本院出具的《调查令》向张店乡政府调取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方信息的相关证据;同年9月11日及9月14日***与合同签名人张店乡政府的**以及张店乡政府工作人员王娟的通话录音中未能反映出张店乡政府与江苏平生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情况,结合江苏平生公司当庭出示公司的备案章(公章编号为:3208910008993)与合同上加盖的江苏平生公司公章公章编号为:32100000015193)对比编号不一致的事实,据此,可以推定:张店乡政府与江苏平生公司签订《谯城区张店乡人民政府钢结构大棚拆除施工合同》的行为存在聂自华假借江苏平生公司资质倒签合同的可能性,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张店乡政府与江苏平生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合同是否进行了招投标是另一法律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旁的张店乡鼎瑞石料厂、安徽省佳润丰农副产品批发有限公司因违规占用耕地建造钢构大棚被要求限期拆除。张店乡政府为尽快拆除大棚,除部分大棚***石料厂和安徽省佳润丰农副产品批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行拆除外,大棚剩余部分拆除工程有政府出资发包给他人施工拆除。被告聂自华受中间人***的指派以江苏平生公司的名义与张店乡政府签订了两份《谯城区张店乡人民政府钢结构大棚拆除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甲方: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人民政府乙方:江苏平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安徽佳润丰农副产品批发有限公司钢结构房拆除项目。二、工程拆除内容,拆除钢结构厂房4703平方米。…五、工期要求、开工日期:2020年6月16日,完工日期:2020年6月20日,工期天数日历5天。六、合同金额,单价每平方米43.70元,合同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零伍仟***拾壹元壹角整(小写:205521.10元)。…八、施工安全责任乙方在施工期间必须按工程施工安全规程的相关规定,妥善做好施工安全措施,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达到安全生产的目的,乙方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后果由乙方支付,甲方概不负责。…十二、签订地点谯城区张店乡人民政府。签订时间2020年6月15日甲方: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人民政府(加盖公章)委托代表人:**(签名)乙方:江苏平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表人:聂自华(签名)”,另一份相同内容的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2020年6月24日聂自华将该合同所包含的一部分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了一份《谯城区张店乡人民政府钢结构大棚拆除施工合同》。合同内容:除甲方为聂自华、乙方为**、工程名称为钢结构大棚、工程建设内容为拆除、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工期天数日历4天、金额未约定、付款方式为微信支付、合同份数为四份、签订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甲方签字人为聂自华、乙方签字人为**外,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同张店乡政府与江苏平生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一致。***受**的指派在从事拆棚工作中,于2020年6月26日下午2点多钟从高空拆棚工作面摔下受伤,被送到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的伤情被诊断为:一、复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颅骨多发骨折;2、多发颅内血肿;3、多发脑挫裂伤;4、颅腔多发积气;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疝;7头皮裂伤;8、头皮血肿;9、脑脊液耳漏;二、肺部感染;三、**撕裂伤;四、贫血;五、低蛋白血症。***支付治疗费164745.94元。**已垫付医疗费2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要素为:***主张**、聂自华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张店乡政府、江苏平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受雇于雇主**,在**承包的工程施工中摔伤,对于该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雇主,对***是否具备拆除钢结构大棚的工作经验和能力没有进行认真慎重的审查,也未在施工中为***提供必要的安全常识教育,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对***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高空拆除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谨慎作业,因其未能尽到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承包人聂自华在明知**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未经江苏平生公司同意私自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且江苏平生公司对聂自华的分包行为不予追认,聂自华分包工程的行为违法,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聂自华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在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自己承担10%责任,聂自华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请求判令**、***赔偿其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已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聂自华应当连带赔偿***治疗费125271.46元(164745.94元×90%-23000元)。江苏平生公司是一家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公司,张店乡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江苏平生公司,虽然双方所签合同存在聂自华冒用江苏平生公司资质倒签合同的嫌疑,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张店乡政府与江苏平生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合同是否进行了招投标是另一法律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请求判令张店乡政府、江苏平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治疗费125271.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元1252元,由被告**、聂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焦 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