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格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金格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金格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0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格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南路158号(通运商贸城)19-123、1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金格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68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侵权纠纷的管辖,应依据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本案侵权行为地是汇款银行中国银行百合园支行,地址在扬州市邗江区四望亭路206号,财产损失的结果发生在扬州市邗江区黄金坝路2号,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雍华府小区19幢104室,以上地址均属于邗江法院管辖范围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诉状及证据材料,可以确定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南路158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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