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格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402江苏金格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2民初402号
原告:江苏金格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南路**(通运商贸城)19-123、125。
法定代表人:毛安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满星,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上地址为江苏省高邮市,联系地址为高邮市(北开发区)顺风驾校。
被告:***,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住高邮市/div>
原告江苏金格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满星、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中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两天所得金额为789元,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4.判令被告***对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之需,约定向原告短期借款并借到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各种事项约定得很明确,但后来被告**仅在2018年10月23日向原告归还本金60万元,且是逾期两天归还,另外的40万元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1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100万元;该款汇入**所指定的账户,借期内利息无,但**应于2018年10月21日二十四点前将100万元归还至原告所指定的账户;如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则**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还款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逾期还款利息为年息24%;***自愿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联系地址为高邮市华山路99号(北开发区)顺风驾校,***的联系地址为高邮市馆驿巷87号,上述地址为原告寄发书面通知的邮寄地址和可能发生诉讼时法院的送达地址,原告及法院按上述地址寄送材料如发生退件,自退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若产生纠纷通过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等。2018年10月17日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所指定的接收借款的账户付款100万元。2018年10月23日,被告方通过案外人杨从森的账户,向原告在《借款合同》中所指定的接收还款的账户还款60万元。2019年1月,原告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处理其与被告**、***之间因本案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万元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凭据、委托律师处理涉案法律事务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两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以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作为主债务人,在被告***的担保之下,于2018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到了100万元,但之后却未按约定归还本金,且即便已归还的60万元本金亦属逾期两天归还,所以,被告**负有向原告依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被告***负有基于担保关系而产生的连带还款义务。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江苏金格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江苏金格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归还60万元本金而产生的利息789元,并以未归还的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继续支付从2018年10月22日二十四点起(亦即201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江苏金格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
四、被告***对本案中被告**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后为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连带付款责任)。因原告江苏金格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在立案时向本院预交6170元,故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直接给付或向本院缴纳6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