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格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2民初5618号
原告:江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黄金坝路2号号。
法定代表人:毛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曦晨,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高邮经济开发区波司登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善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曦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机组等设备,合同价款为19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调增合同金额43万元,合同总金额合计为238万元。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付款208万元,余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道爵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7年5月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道爵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空调,合同价款为195万元,合同第9条约定:合同签订7天付款39万元,设备到场付款585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开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款825000元,验收合格全额发票开具后一年付款15万元。
2、2017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道爵-***空调购销合同增项》1份,约定合同价格增加33万元,作为原空调合同的附属合同,其他条款参照原合同。
3、2018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增项合同3份,约定增加合同价款11210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经双方协商后,3份增项合同增加的合同价款调整至10万元。
4、2018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23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3张。诉讼过程中,国家税务总局高邮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出具《已认证证明》1份,载明3张增值税发票已于2018年2月份认证抵扣。
5、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付款39万元、2017年7月31日付款75万元、2018年2月7日付款94万元,合计付款20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关于合同价款,原告提供的3份合同与3张增值税发票金额相符,并有税务机关的《已认证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合同价款为238万元,结合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08万元的事实,被告应付款项3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道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0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
审 判 员  陈 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段荣玉
书 记 员  冯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