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

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曹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7行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曹县长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晓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鲁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菏路与清江路交汇处东288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胡殿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嘉建筑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一案,不服曹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1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金鲁平、张建东,被上诉人***嘉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23日,菏泽德嘉置业有限公司与***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德嘉绿城5#、7#、8#、10#楼及门卫施工图范围内(除桩基、电梯、消防、通风、智能化以及应由电业公司、自来水公司、燃气公司、热力公司、通信公司、有线电视网络公司、防雷办等必须配套的专业工程外)的所有工程的施工、竣工和质量保修承包给***嘉建筑有限公司,合同工期中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95天,合同价款为23452779元,发包人处盖有菏泽德嘉置业有限公司印,法定代表人处盖有陈建国印,承包人处盖有***嘉建筑有限公司印,法定代表人处盖有胡殿杰印。2018年5月7日,***嘉建筑有限公司持上述合同到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参保手续,工作人员根据合同内容将项目信息录入山东省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其中显示的起始日期、终止日期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计划开工日期与计划竣工日期一致,工程总造价处为43452779.00。当日,原告缴纳了42215元的参保费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载明5#、7#、8#、10#及门卫,收费项目五险,起始年月2018年5月,终止年月2018年5月,单位缴纳额42215元,合计42215元,加盖曹县工伤保险事业处财务专用章。2018年5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另一张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载明5#、7#、8#、10#及门卫,收费项目五险,起始年月2018年5月,终止年月2018年5月,单位缴纳额36000元,合计36000元,加盖曹县工伤保险事业处财务专用章。

2018年4月25日,菏泽德嘉置业有限公司与***嘉建筑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将德嘉绿城A1#、A2#、1#、2#(S3#)、3#(S6#)、7#、8#、10#楼和门卫施工图范围内(除基坑降水与支护、桩基、电梯、消防、通风、智能化以及应由电业公司、自来水公司、燃气公司、热力公司、通信公司、有线电视网络公司、防雷办等必须配套的专业工程外)的所有工程的施工、竣工和质量保修承包给***嘉建筑有限公司,合同工期中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00天,签约合同价为92385235.46元。2018年5月30日,曹县建筑工程管理局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工程名称为德嘉绿城1#、2#(S3#)、3#(S6#)、7#、8#、10#、1#商业(A1#)、2#商业(A2#)、门卫(南大门)工程,合同日期为2018年4月13日至2020年3月13日。建设单位菏泽德嘉置业有限公司和监理单位曹县卓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承包的7号楼工程直到2020年3月初仍在施工过程中。

另查明,2019年11月20日下午,原告公司施工人员李爱华与吴俊啟一起驾驶拖拉机运输德嘉绿城7号楼需要的顶丝,返回途中,李爱华不慎从车后斗掉下被拖拉机碾压致死。2019年12月11日,***嘉建筑有限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1月10日,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12)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爱华受到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为工伤。2020年7月2日,原告***嘉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义务。2020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责令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李爱华工伤保险金。二、驳回原告***嘉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鲁人社发【2015】15号文件第四项规定“按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合同工期一致……;合同工期延长的,承包单位于合同工期到期15日前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顺延手续”,根据此项规定,原告未在合同工期到期15日前到被告处办理建设项目工期保险期限顺延手续,故被告认为已过参保期限而拒绝支付。但此项规定的前提应是被告履行了告知原告此项程序的义务,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时履行了告知其合同工期延长应在15日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期限顺延手续的重要义务,且征收工伤保险费用后没有为原告开具参保证明,只是开具了起始年月与终点年月均有误的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故在原告不明知参保的起止时间、合同工期延长应办理顺延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因此拒不支付原告职工李爱华的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李爱华工伤保险金。二、驳回原告***嘉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曹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嘉建筑有限公司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提交了其承建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注明的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18日,此工期即为被上诉人承建工程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的保险期间,具体明确;而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职工李爱华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下午,已经超出了工伤保险期限,即使该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事故,但是上诉人作为保险经办机构,对于未发生在保险期间的工伤事故不支付工伤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二、依据《关于转发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进一步做好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关于转发人社部(2014)103号文件明确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曹人社(2016)87号)规定:按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限期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合同工期一致,即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合同工期延长的,承包单位于合同工期到期15日前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顺延手续。上述规范性文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具有法定的约束力,被上诉人应当依据上述规定申请办理保险期限顺延手续,其未按规定办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告知办理顺延手续的义务而判决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职工李爱华的工伤保险金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八条规定,***嘉建筑有限公司按建设项目参加保险,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该为***嘉建筑有限公司出具参保证明,参保证明应写明保险开始时间、保险结束时间,但是,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没有为***嘉建筑有限公司出具参保证明。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嘉建筑有限公司开具的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载明的保险起始年月和终止年月均为2018年5月,

出现明显错误。因此,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依法履行保险期间的告知义务,应承担没有告知保险期间的法律后果。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长河

审 判 员 楚 军

审 判 员 吴慧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书辰

书 记 员 冯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