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1民初648号
原告:***,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被告:曹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菏路与清江路交汇处东288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胡殿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昌,男,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山东高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德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清江路南侧(曹县电业局对过)。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树堂,公司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山东高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曹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菏泽德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被告恒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锡华、张建东、被告德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树堂、张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资274188.8元并支付利息(以274188.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恒嘉公司承建了德嘉公司开发的曹县德嘉绿城建设项目,***承包了该工程中的劳务工程;2020年5月16日、9月21日,***相继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建筑工程车库劳务合同,将该工程中的13号楼及该楼车库钢筋分项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完全履行合同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304188.8元,后支付原告3万元,尚拖欠原告27418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未作答辩。
恒嘉公司辩称,其承包德嘉公司发包的工程,将其中的劳务施工承包给***,其已按合同约定结算劳务费,且实际支付给***的数额超过结算价款;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知***是否将劳务承包给原告,如原告与***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因劳务施工合同产生的费用在法律上不属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不应承担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恒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嘉公司辩称,其开发德嘉绿城项目,将工程承包给恒嘉公司,双方施工承包合同有效,其已按合同约定与恒嘉公司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其与原告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德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20年5月16日劳务合同、2020年9月21日建筑工程车库劳务合同(钢筋工)、德嘉绿城13#楼车库木工工程量,原告身份证为农村居民,拟证明***将德嘉绿城13号楼及周边车库劳务工程中的钢筋工分包给原告,经结算***欠原告农民工工资304188.8元;被告德嘉公司、恒嘉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原告提交关于***申请由恒嘉公司支付钢筋工工人工资304188.8元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恒嘉公司尚欠***违法分包工程款;被告恒嘉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如申请书是出具给恒嘉公司,原告持有该申请书有悖常理,不排除原告与***恶意串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二被告公司提交的德嘉公司与恒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恒嘉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德嘉绿城项目13#楼结算汇总表,能够认定德嘉公司将德嘉绿城13#楼及周边车库承包给恒嘉公司,恒嘉公司将德嘉绿城13#楼及周边车库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给***,***将德嘉绿城13#楼及周边车库劳务工程中的钢筋工承包给原告,经结算,***于2021年3月22日为原告出具德嘉绿城13#楼及周边车库工程量,***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04188.8元未付。2.恒嘉公司提交的德嘉绿城13#楼结算汇总表、劳务承包付款明细、付款凭据,拟证明恒嘉公司与***就德嘉绿城13#楼工程结算价款为3919669.50元,恒嘉公司实际支付***劳务工程款3943870.61元;原告质证认为,结算汇总表第6项尚存争议,付款明细表是恒嘉公司自行制作、无***签名确认,该组证据并未包含原告施工的车库人防和非人防工程项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德嘉绿城13#楼结算汇总表第6项撤场后尚未施工部分计1807190.60元因尚存争议、再协商,无***签名确认,不能证明最终结算款为3919669.50元,进而不能证明恒嘉公司已付清***劳务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4月26日,德嘉公司与恒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德嘉绿城13#楼由恒嘉公司代建,工程概况德嘉绿城13#楼地下两层,地上18层,建筑面积9458.41㎡,周边车库地下一层,含部分人防工程建筑面积约4667.75㎡(车库区域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暂定工程总价2004.4万元(其中13#楼12295933元、车库7748465元,最终按实际结算为准)。2020年4月18日,恒嘉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德嘉绿城13#楼,工程概况德嘉绿城13#楼地下两层,地上18层,总建筑面积9458.41㎡,周边车库地下一层建筑面积约4667.75㎡,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合同价款暂定579万元,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2020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德嘉绿城13#楼工程中的钢筋分项承包给原告施工(包括一次结构、二次结构),承包价格为主楼建筑面积42元/㎡。2020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车库劳务合同(钢筋工),约定工程名称德嘉绿城13#楼车库,工程价格为人防车库165元/㎡,非人防车库120元/㎡。经***与原告结算,***于2021年3月22日为原告出具德嘉绿城13#楼及周边车库工程量,载明:13#楼建筑面积9458.4㎡×42=397252.8元,已付242000元,剩余155252.8元;13#楼周边车库面积:人防648㎡×150=97200元,非人防350㎡×100=35000元,已付40000元,剩余92200元;13#楼南侧车库面积:人防1052㎡×165=173580元,非人防2006㎡×120=240720元,已付370764元,剩余43536元;13#楼南侧车库防水保护层:3300㎡×4=13200元;合计956952.8元,已付652764元,下欠304188.8元。之后,恒嘉公司管理人员张天宇支付原告3万元。
本院认为,德嘉公司与恒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为有效合同。恒嘉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劳务工程分包***,***将其承包的劳务中的钢筋工再分包给原告,均属于违法分包。原告是农村居民,原告虽未与恒嘉公司直接签订分包合同,但原告所代表的钢筋工班组提供的劳务,是***所代表的施工队向恒嘉公司提供劳务的一部分,原告所代表的钢筋工班组应得的劳动报酬属于农民工工资。被告德嘉公司、恒嘉公司关于原告所代表的钢筋工班组的劳动报酬不是农民工工资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九)规定:“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依据原告提交的***为其出具的德嘉绿城13#楼及周边车库工程量,能够认定***欠原告劳动报酬304188.8元,恒嘉公司管理人员张天宇支付原告3万元,原告请求***支付劳动报酬274188.8元,本院予以支持。恒嘉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造成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恒嘉公司对此有过错,且恒嘉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故应对***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作为发包方的德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0298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嘉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74188.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与***未约定欠付劳动报酬利息。结算后,***就未付劳动报酬274188.8元为原告出具凭证,原告请求以274188.8元为基数,自出具凭证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7418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4188.8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2元,减半收取计27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岳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奕增
书 记 员  王晓蔚
注: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