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1民初643号
原告:***,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被告:曹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青菏路与清江路交汇处东288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MA3DF5U273。
法定代表人:胡殿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锡华,该公司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山东高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德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清江路南侧(曹县电业局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50911320Q。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树堂,该公司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山东高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曹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菏泽德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被告***,被告恒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锡华、张建东,被告德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树堂、张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农民工工资11635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止);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恒嘉公司承建了被告德嘉公司开发的曹县德嘉绿城建设项目,被告***承包了该工程中的劳务工程;2020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13号楼木工活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程价格及结算方式,原告保证质量完成任务并已交付使用。2021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163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劳务合同是其与原告签订,与恒嘉公司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请不对,之前的维修及罚款没有仔细算账。
恒嘉公司辩称,其承包德嘉公司发包的工程后,将部分劳务承包给***施工,其已按合同约定结算劳务费并支付完毕;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将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公司不知情,本案也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责任。
德嘉公司辩称,其开发德嘉绿城项目,将其中的13号楼工程承包给恒嘉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与恒嘉公司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其与原告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德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4月26日,德嘉公司与恒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德嘉绿城13#楼由恒嘉公司代建,工程概况:德嘉绿城13#楼地下两层,地上18层,建筑面积9458.41㎡,周边车库地下一层,含部分人防工程建筑面积约4667.75㎡(车库区域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暂定工程总价2004.4万元(其中13#楼12295933元、车库7748465元,最终按实际结算为准)。被告恒嘉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20年9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与地点:曹县德嘉绿城13号楼。工程价格及计算方法:主体结构按模板沾灰面积33元/㎡,车库带人防按沾灰面积45元/㎡,由变更造成的零工甲方需按350元每一个工计算付给乙方。经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为原告出具德嘉绿城13#楼木工结算清单,载明:13#主楼粘模面积:27380.84*33=903567.72元,13#周边车库粘模面积:2303.121*45=103640.445元,合计:903567.72+103640.445=1007208.165元,已付890850元,下欠116358元。被告***称原告诉求不对,因原告应该维修而没有维修及罚款没有细算,但未就此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德嘉公司与被告恒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为有效合同。被告恒嘉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被告***,被告***将其承包的劳务中的木工工程劳务再分包给原告***,均属于违法分包。原告***是农村居民,原告虽未与被告恒嘉公司直接签订木工分包合同,但原告所代表的木工班组提供的劳务,是被告***所代表的施工队向被告恒嘉公司提供劳务的一部分,原告所代表的木工班组应得的劳动报酬属于农民工工资。被告德嘉公司、恒嘉公司关于原告所代表的木工班组的劳动报酬不是农民工工资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九)规定:“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清偿。”依据原告提交的***为其出具的德嘉绿城13#楼木工结算清单,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1635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1635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嘉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个人,造成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恒嘉公司对此有过错,故应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德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其劳动报酬116358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嘉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6358元。被告***称原告诉求不对,因原告应该维修而没有维修及罚款没有细算,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欠付劳动报酬利息。结算后,被告***就未付劳动报酬116358元为原告出具凭证,原告请求自出具凭证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6358元及逾期利息(以11635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计13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秀良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静
书 记 员 宁 静
附:申请执行期限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