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1民初5397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县庄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菏路与清江路交汇处东288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MADF5U273。
负责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曹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曹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30日,原告***受雇于***在被告工地装车时,被被告曹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的塔吊撞飞摔伤,被送往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曹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
曹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其承建德嘉公园一号5号商住楼工程,2022年5月,工地处理一批废旧木材(模板),经工地管理人员***联系出售给***,当时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吨400元,***到工地现场自行装货,整车称重,统一核算。***为装车运输,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工人帮忙装车,故原告起诉公司系错列诉讼主体。公司塔吊帮助***吊装废旧木材系义务帮工,未收取***任何费用,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原告系为***提供劳务,其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装车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但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确保自身安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曹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辩称,原告***受雇于第三人***装车是事实,但***受伤是被告曹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的塔吊在没有指挥员指挥的情况下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将***致伤,故被告曹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是直接侵权人,故其应对原告的受伤负全部责任,***不是侵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曹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是帮恒嘉公司管理材料的,自己认识第三人,知道他姓杨,是买公司废料的人(指***),一天我们在生活区吃饭时,第三人给我们发了一个名片,楼房建好之后我给第三人打了一个电话,有些废料让他来收。第三人来了之后,我与第三人谈好价格为400元钱一吨,我们什么都不管,第三人自己找人来装。这些废料在大楼西面路旁边放着,废木料最重的有十斤左右,路是工地进货的通道,能通车。当时说的让他们自己装车,我们什么也不管。当时废料有的在路面,有的在大坑坡度上,有的在坑里。塔吊是我们公司的,塔吊帮忙吊木材的时候自己没在现场,自己没答应帮助***吊装,事后了解使用塔吊也没收***任何费用。经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方工地管理人员,该证人也亲口认可其负责工地材料的采购和工地废料的卖出,原告在被告管理的工地上受到伤害,所产生的后果直接和证人管理效益挂钩,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曹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为逃避责任指使工地管理人员***做虚假证明,逃避自身责任,因此,被告管理人员***所说的话应视为被告方的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质证认为当时证人给自己打电话之后,自己就到被告公司去了,一看废料在坑里,坑太深,自己就给证人说你们不负责吊装,我就不要,证人答应负责吊装,然后自己才答应收取公司的废料,当时谈的是每吨按400元计费,异议理由除同意原告方质证意见外,认为如果被告公司没有承诺为自己吊装模板,自己作为废料收购人员是没能力指使被告公司的塔吊人员为其吊废弃模板的,况塔吊的操作非常复杂,显然是公司承诺为自己吊废弃模板,故证人说的没答应为其吊装废料的证言不是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经曹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同意,公司将建楼废料出售给第三人***,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吨400元,***找原告等工人到工地现场装货。对于被告曹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的塔吊,是***自行联系的塔吊工作人员帮助其装卸废料,还是该公司同意用塔吊为其吊装后,第三人***才答应收购该公司的废料问题,本院认为,因证人系该公司管理材料人员,与被告公司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其对于公司所作有利的证词证明效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事发现场录像以及原、被告陈述质证意见,综合考虑模板的数量及重量以及摆放位置,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承诺用其管理的塔吊为第三人***吊装模板废料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曹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曹县德嘉公园一号小区5号商住楼工程期间,2022年5月,工地需处理一批废旧木材(废料模板),经工地管理人员***联系预出售给第三人***,当时双方协商价格为每吨400元,整车称重,统一核算,由被告公司用塔吊为第三人***吊装模板废料。***遂组织原告等工人及车辆到工地现场装货。吊装废料模板过程中,放置模板的位置位于十多层小区大楼的西南部坑处及坑里,第三人***带领几个人在此把方木和模板收拾在一起捆好,然后由塔吊吊装着这些捆好的废料旋转运至大楼的东北处位置,由原告等人站在车上接收并将这些捆好的废料装车摆好。当日吊车员没在装废料的车辆旁边位置,而是在大楼围起来的铁皮里面用对讲机对吊车司机进行吊装指挥。2022年5月30日上午9时42分左右,当吊车吊装着捆好的方木和模板旋转至原告所处车辆位置时,吊绳在车辆左右摇摆过程中从原告身上掠过的瞬间,原告为躲避该障碍物,从车上摔下致其受伤,原告当日被***等人送至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跟骨骨折,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1938.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
诉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德恒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德恒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230号关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预计为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原告之母赵氏出生于1944年9月10日,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六名子女;原告之长子杨某出生于1994年1月21日,其女儿***出生于2005年10月20日。
又查明,202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05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8555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人员每天补助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第三人***雇佣,在被告曹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工地为***干活期间,因被告曹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操作塔吊吊装废旧方木和模板时发生失误,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塔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公司用塔吊为***吊装废旧木材,虽未收取吊装费用,但被告公司是为顺利出售废旧木材采取的吊装行为,应视为其为顺利出售废旧木材取得相应费用的从义务行为,综上,被告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三人***雇佣原告干活时,没在车辆周围采取一定安全防范措施,故其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理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站在车上接取移动摇摆物体并装车存在的潜在风险,但原告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进行装车作业,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相应责任。根据过错参与度,本院酌定被告曹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如下:1、医疗费31938.60元;2、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1人);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64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农忙之外时间外出打工,误工费为36400元(100元×364天);5、残疾赔偿金:98100元(490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1428.5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合计99528.58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用2860元;8、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1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792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本院酌予认定1000元。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予认定被告曹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各项费用119756.31元(197927.18元×60%+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用、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19756.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802元,由被告曹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1、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曹县支行,账号为9370********。
3、转账或付款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