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莲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福建莲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5民初2738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隆,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莲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城县林坊镇岗尾村冠林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MA2Y8RKM6G。
法定代表人:罗立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黄庭明),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连城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莲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隆、被告福建莲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福建莲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给***劳务报酬11065.5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初,***及案外人罗逢春经人介绍,为***承包的揭乐乡达砾段-黄坊物资仓库段路沟工程装模板(该工程项目全称为:连城县石槽坑水库灌区水沟修复工程,承包商为福建莲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报酬约定为装模板每米13元,点工为200元/天。2018年9月份,工程项目完工。2018年6月21日,***的侄儿黄盛进通过连城邮政银行转账给***人民币10000元(该款由原告***与案外人罗逢春均分,每人各得5000元)。2019年10月7日,在经过多次催讨工资后,***在***、案外人罗逢春的劳务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总计为32131元,已付10000元,尚欠22131元(该款由***、罗逢春各占二分之一计11065.5元)。***认为,公民为用工单位提供了正常的劳务,用工单位理应支付约定的报酬。福建莲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拖延支付劳务报酬,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望支持***的诉请。
福建莲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莲和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莲和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莲和公司承包工程后以责任形式将工程发包给钱某,钱某将其中水沟的木工及水泥浇捣发包给***(又名黄庭明),***又在***处承揽了木工施工,***与***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才是承担债务的主体。3.据莲和公司了解,钱某与***之间已结算清楚,不存在结欠***的款项。综上三点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请。
***辩称,***向钱某承包水沟建筑施工,包括水沟模板的施工。水沟模板是由***和另外一个人安装。***安装数量多少,应由莲和公司确定后,再由莲和公司拨款给***,***才有钱去支付这笔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福建莲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连城县石槽坑水库灌区水沟修复工程的承包商,2018年4月4日,福建莲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钱某签订责任承包合同,将连城县石槽坑水库灌区水沟修复工程发包给钱某施工。钱某自已负责土石方的开挖施工后,又将水沟的模板和水泥浇捣承包给***。***雇请***及案外人罗逢春安装模板,报酬为每安装1米模板支付工资13元。***及案外人罗逢春安装完模板后,***向***支付了10000元报酬,上述10000元由***及案外人罗逢春各分得5000元。经***、罗逢春多次催要工资,2019年10月7日,钱某与其雇请的技术人员林尚功、***、罗逢春一起对***、罗逢春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核算,并根据单价计算出要支付给***、罗逢春的工资。罗逢春根据核算结果书写了一张结算单,结算单上记载了安装模板长度、单价、零星杂活工资,核算结果为应付***、罗逢春32131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付***、罗逢春22131元。***在结算单上签上了“证明人:黄庭明”。
另查明,涉案工程因发生安全事故,未完工。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结算单、转账凭证、福建莲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证人钱某在法庭上的证词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请***、罗逢春为其劳动,***应及时付清工资。***、罗逢春的工资经结算为32131元,***对此无异议。除了已付的10000元工资,***尚欠***、罗逢春22131元工资,***要求***支付其应得的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未完工,无法进行验收结算,也无法确定福建莲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欠钱某工程款、无法确定钱某是否欠***工程款,故***要求福建莲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工资11065.50元。
二、驳回***要求福建莲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拖欠工资11065.5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谢海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惠
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