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莲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黄喆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5民初2737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隆,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林坊镇岗尾村冠林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MA2Y8RKM6G。

法定代表人:罗立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喆祥(又名黄庭明),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与被告***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黄喆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隆、被告***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喆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黄喆祥共同支付给***劳务报酬11065.5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初,***及案外人罗永寿经人介绍,为黄喆祥承包的揭乐乡达砾段-黄坊物资仓库段路沟工程装模板(该工程项目全称为:连城县石槽坑水库灌区水沟修复工程,承包商为***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报酬约定为装模板每米13元,点工为200元/天。2018年9月份,工程项目完工。2018年6月21日,黄喆祥的侄儿黄盛进通过连城邮政银行转账给案外人罗永寿10000元(该款由***与案外人罗永寿均分,每人各得5000元)。2019年10月7日,在经过多次催讨工资后,黄喆祥在***、案外人罗永寿的劳务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总计为32131元,已付10000元,尚欠22131元(该款由***、案外人罗永寿各占二分之一计11065.5元)。***认为,公民为用工单位提供了正常的劳务,用工单位理应支付约定的报酬。***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黄喆祥拖延支付劳务报酬,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望支持***的诉请。

***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以责任承包形式将工程发包给钱某,钱某将其中水沟的木工及水泥浇捣发包给黄喆祥,***又在黄喆祥处承揽了木工施工,***与黄喆祥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黄喆祥才是承担债务的主体。3.据***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了解,钱某与黄喆祥之间已结算清楚,不存在结欠黄喆祥的款项。综上三点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请。

黄喆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连城县石槽坑水库灌区水沟修复工程的承包人。2018年4月4日,***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钱某签订《责任承包合同》,将连城县石槽坑水库灌区水沟修复工程以责任承包的方式转包给钱某。钱某承包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水沟模板和水泥浇捣工程分包给黄喆祥。黄喆祥从钱某处承包工程后雇请***、罗永寿为其安装水沟模板,约定工资报酬为13元/米、点工200元/天。2018年6月21日,黄喆祥通过黄盛进的账户转账支付工资10000元至罗永寿银行账户,***与罗永寿各分得5000元。水沟模板安装完成后,***、罗永寿与钱某及其雇请的技术人员林尚功共同对***、罗永寿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核算确认。***根据确认后的工作量制作了一份名为“18年石太砾段-黄坊物资仓库段路沟模板工”的结算单,结算单上记载了各个地段安装水沟模板的长度、总价、点工天数及工资、零星杂活工资,总工资为3213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22131元等内容。2019年10月7日,黄喆祥在***制作的前述结算单上签署“证明人:黄庭明”。因黄喆祥未支付拖欠的工资,***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结算单、转账凭证,***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责任承包合同》,证人钱某在法庭上的证词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隆、***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黄喆祥承包水沟模板和水泥浇捣工程后雇佣***、罗永寿为其安装水沟模板,***、罗永寿仅是为黄喆祥提供劳务并获取相应报酬,***、罗永寿与黄喆祥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黄喆祥雇佣***、罗永寿为其工作,应及时足额支付工资。黄喆祥结欠***、罗永寿工资22131元,有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黄喆祥支付拖欠的工资11065.50元(22131元由***、罗永寿各占50%),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受雇于黄喆祥为其安装水沟模板,与***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也不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诉请***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喆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喆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1065.5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黄喆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春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小琴

代理书记员  吴俊杰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